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運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保護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和《山西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道路交通規劃建設,最佳化道路交通運輸結構,加大對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與我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建設相協調。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對道路交通安全實行綜合治理。應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指導監督,經常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民眾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規劃、市政、建設、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做好交通安全知識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忠於職守、公正執法、嚴格執法、文明執法、熱情服務,提高管理水平,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建立交通安全宣傳組織,建立安全防範責任制度,定期舉辦交通安全知識講座,履行對本單位所屬人員的交通安全教育的法定義務。各級各類學校應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列入學習內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導下,開展多種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司法行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旅遊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傳工作。
第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依法將道路交通安全納入法制教育內容,成立交通安全組織機構,校長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負責人,明確職責分工,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況納入學期綜合評定。
第八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無償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九條 本市實行以減少交通違章、預防交通事故為目的的交通安全責任制。各運輸企業、機動車所屬單位應當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所屬駕駛人員交通安全教育和車輛的管理工作。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該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殘疾人、老年人、兒童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在進行道路交通活動時,應當受到特殊的保護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設施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障道路、停車場、道路配套設施與道路交通信號的規劃、設計、建設、養護與管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合理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服務水平與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隱患。
第十二條 所有等級以上公路的平交道口,必須設定減速裝置。城市道路的規劃、修建及交通標誌標線、減速裝置等設施的設定、完善由所在縣(市、區)城建主管部門負責;國、省道交通標誌標線、減速裝置等設施的設定、完善由各級公路部門負責。縣、鄉交通標誌標線、減速裝置等設施的設定、完善由各級交通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鄉道、村道建設投入,逐步改善道路通行條件,保障農村居民出行安全。縣、鄉兩級人民政府要規劃和管理好農村集貿市場,確保無占道經營現象,保障道路通行安全。
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鄉道、村道的規劃、設計、建設、驗收、管理、養護以及交通安全設施設定的指導。
鄉道、村道的陡坡、急彎、連續彎道、視線不良及其他危險路段,應當由交通主管部門設定交通標誌和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四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建築、商業街區、居住區等重大建設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市、縣兩級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交通管理實際情況,提出意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同時規劃、設計、建設、驗收道路交通違法記錄系統、道路交通信號、港灣式車站等交通安全設施。所有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在交付使用前應當由城建部門按規定設定交通指示、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住宅區或者單位內部供社會車輛通行的道路,應當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並接受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人行橫道線應當同時設定其他相應的人行交通信號。
車輛流量較大、行人稀少的路段,可以設定觸摸式人行橫道信號燈。在盲人通行較為集中的路段,人行橫道信號燈應當設定聲響提示裝置。
人行橫道線處的人行道,應當設定無障礙通道。
第十七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科學合理規劃,促進停車場建設,滿足社會停車需求,加大停車引導系統建設和停車場管理科技投入,提高停車場利用效率。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建築物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鼓勵單位自用停車場向社會開放,停車場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
因特殊情況,需占用道路作為臨時停車場的,應當徵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門的同意。
在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規劃、設定臨時停車泊位,並設定明顯標誌。未設定臨時停車泊位的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機動車。
第十八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應當符合交通規劃和安全、暢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同意。
影響車輛、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車、營運載客汽車、旅遊汽車線路和停靠站點,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管理情況,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與安全的地方,設定校車等臨時停靠點。
調整區域交通通行線路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養老院門前的道路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盲道。盲道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設、增設管線設施以及在道路上設定機動車出入口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應當事先徵得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的同意;施工作業完畢後,應當迅速消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後,方可恢復通行。道路出現損毀、坍塌以及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其他情況,道路建設、養護部門應當及時修復;不能及時修復的,應當設定引導交通的標誌和安全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移動、塗改道路交通設施。道路交通設施損毀、缺失的,設定部門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二條 除日常養護、維修道路作業外,因施工作業等特殊情況占用、挖掘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須經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的時間、地點、範圍施工,有關單位應於5日內予以審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斷交通的,批准部門應當提前5日發布通告。因搶修地下管線挖掘道路的,搶修單位應當同時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道路主管部門報告,並在24小時內補辦手續。占用、挖掘道路時,須在現場周圍設定圍擋設施,並在距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警告標誌和交通引導標誌。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按規範標準修復路面和道路設施。複雜路口應設減速帶。
第二十三條 樹木、線桿、架空管線、廣告牌、標誌牌、井蓋及其他設施出現傾斜、斷裂、缺損或倒塌可能影響交通時,維護單位應及時整修排除。在緊急情況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道路主管部門可先行排除,所發生的費用,由維護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需開闢通道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審批部門應徵求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的行為:
(一)擠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傾倒垃圾和渣土;
(三)從事維修、擦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四)擅自設定停車場(點);
(五)隨意停放機動車輛;
(六)擅自設定含有交通指示內容的標誌、標線;
(七)在車行道兜售、傳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設施上張貼、懸掛廣告、標語、旗幟;
(九)其它可能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行為。
第三章 機動車和駕駛人員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必須經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
第二十七條 對所有駕駛員(包括機車)每年進行兩次強制性案例教育,讓駕駛員直接目睹交通事故的慘痛教訓,以引起警惕。
第二十八條 依法應當報廢的機動車所有人在辦理新購機動車註冊登記前,應先行辦理報廢機動車的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因買賣、轉讓、贈送、抵債等原因發生產權轉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交付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移登記。
第三十條 各單位、鄉鎮、居委會交安委應當督促本管轄區內的車輛及時辦理註冊、轉移、變更、檢驗、報廢、註銷等機動車業務,保證機動車安全技術狀況符合《機動車安全運行技術條件》(GB7258—2004)的技術要求。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進入實線標線劃分車道的路段後,以及進入導向車道後,不得變更車道。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誌、標線標明的速度。
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誌、標線的道路上行駛不得超過下列最高行駛速度:
(一)沒有道路中心線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三十公里,公路為每小時四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公路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每小時七十公里;
(三)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城市道路為每小時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為每小時八十公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在隧道內行駛時,或者在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後位燈;在霧天行駛時,應當開啟霧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時,應當提前三十米開啟轉向燈。
第三十四條 道路上同方向左右兩側車道的機動車向同一車道變更車道時,右側車道的機動車讓左側車道的機動車先行。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讓行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沒有讓行交通標誌、標線控制的,在進入路口前停車觀察,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但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規定,確保附載作業人員安全。在城市道路上,核定載重量零點六噸以下的小型貨車,附載作業人員不得超過一人;其他小型貨車附載作業人員不得超過三人。
自卸貨車不得附載作業人員。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交通事故,難以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安全警示措施。駕駛人、乘車人應當迅速離開車輛,轉移至安全地點。
第三十七條 牽引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軟連線牽引的,應當設定示警標識;
(二)牽引載運危險品的車輛應當由專業人員操作;
(三)掛車、拖拉機、載運危險品的車輛不得牽引車輛;
(四)不得牽引輪式專用機械車及其他輪式機械。
第三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不得熄火滑行,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駛。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允許臨時停車的路段臨時停車時,應當按順行方向停留並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車身右側距路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駕駛人不得離車。臨時停車不得影響其他車輛或者行人的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時,應當停車察明水情,辨清道路輪廓,確認安全後,低速通過。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四十二條 營運載客車輛應當在規定的停靠站(港)內停車上下乘客,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次進出站;
(二)停車時,車身右側距路緣不得超過三十厘米;
(三)不得在停靠站(港)內待客、滯留;
(四)不得使用擴音裝置攬客。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除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有3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危險物品的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派專人隨車押運,隨車押運人員不得隨意離開;
(三)中途停車時,應當停放在空曠、安全的場所,並採取看管、隔離等措施;
(四)裝載應當牢固、嚴密,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
(五)禁止搭乘其他人員。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試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放置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核發的臨時號牌;
(二)由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駕駛;
(三)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進行;
(四)不得搭乘與試車無關的人員;
(五)不得在道路上進行制動測試。
第四十五條 拖拉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上行駛。其他禁止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徵求農機部門意見後規定。
第四十六條 叉車、履帶式專用機械等不得上道路行駛。
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轉借、偽造、冒領、塗改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通行證; 
(二)擅自安裝或使用特種車輛標誌和警燈、警報器;
(三)使用拼裝、報廢和未列入國產車輛產品目錄的機動車;
(四)使用挪用、偽造、冒領、塗改、失效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和機動車通行證;
(五)非營業性客運車輛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七)擅自在機動車駕駛室及擋風玻璃懸掛、放置、張貼各種影響操作、妨礙駕駛視線的標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規定安裝或故意遮蓋、損壞機動車號牌;
(九)其他違反機動車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和出租汽車車身應當噴塗車輛所有人名稱或者所在地區,載貨汽車與大、中型載客汽車還應當分別噴塗核定載重量、核定載客人數、放大的本車牌號等,字樣應當端正並保持清晰;
(二)配備有效的滅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車警告標誌等, 車窗不得貼上鏡面反光遮陽膜;
(三)重型、中型載貨汽車應當按規定安裝側、後防護裝置;
(四)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應當貼上在機動車前窗右上角;
(五)車身兩側的車窗和前後窗不得放置、貼上、噴塗妨礙安全駕駛的物品、文字、圖案,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六)道路施工養護、環衛清掃、設施維修及綠化等道路作業車輛,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
(七)用於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危險品運輸車輛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
(八)危險品運輸車輛車身前後及兩側應當噴塗或者懸掛醒目的危險品警告標誌;
(九)在車前、車後指定位置懸掛機動車號牌,號牌不得有任何變形和遮蓋,橫向水平、縱向基本垂直於地面並不得倒置;
(十)不得懸掛除法定登記機關核發的機動車號牌以外的其它牌照、標牌;
(十一)機動車號牌出現殘缺、褪色、字跡模糊的,應當到登記機關更換;
(十二)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臨時入境車輛號牌外,其他機動車號牌應當使用統一的固封裝置固封,不得使用可變式號牌。
第四十九條 各類作業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固定作業應當在作業區範圍設定符合國家技術規範、標準的安全防護設施、施工標誌和變更車道指示標誌、注意危險警告標誌等,夜間開啟示警燈;移動作業時,應當在路段上設定可移動的作業標誌;
(二)運送建設垃圾、工程渣土、建築材料等工程運輸車輛,應當和建設單位簽訂安全行車契約,規定雙方在交通安全中的權利、責任,落實安全管理措施,並向當地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備案登記;機動車、駕駛人有變動時,應在2日內重新簽訂契約,重新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報備;
(三)各類建設工程作業車要保持清潔,不得有拋、撒、滴、漏及輪胎沾泥污染道路。車輛號牌、反光膜不得有污損或遮擋;
(四)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應當對施工車輛進行證照及安全技術性能審核,未通過審核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五)各類建設工程作業車在道路上行駛時,應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行駛;
(六)未經註冊登記的起重機、挖掘機、壓路機等施工專項作業車輛只準在施工作業區內通行。因轉移作業場地需要,距離2公里之內的,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晚上10時後、凌晨6時前上路行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按照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線路行駛;超過2公里的,必須使用運輸工具裝運;
(七)作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穿著反光服飾、佩戴反光安全帽,注意避讓過往車輛。
過往車輛對作業車輛和人員應當注意避讓。
第五十條 專門用於接送中小學生、幼稚園兒童的客車,應當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確認,並須在註冊登記時辦理校車登記手續,對使用過程中變更為校車的車輛,需辦理使用性質變更登記,車身可以噴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標誌。
第五十一條 學校、幼稚園自備或者租用的專門用於接送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規定,保持車況良好,噴塗或者放置由市一級公安交警部門統一製作核發的校車標識。車輛、行駛時間和線路應當報市、縣兩級公安交警部門和教育主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五十二條 所有營運車輛,應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的外形、裝置、部件,除《機動車登記規定》規定可以自行變更的內容外,不得改變原廠出廠時的技術參數、技術標準。法律法規規定需事前申請方能變更的,應該申請批准後實施變更;法律法規規定可事後登記變更的,應在變更後10日內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十四條 因機動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管理人沒有及時辦理機動車、駕駛證信息變更登記,造成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業務信函無法投遞,由此引發的後果由其本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輛辦理轉移手續、檢驗手續時,必須將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方能辦理;機動車駕駛人辦理審驗、換證時,必須將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方能辦理。交通違法行為沒有接受處理、處理後尚未執行處罰決定均視為沒有處理完畢。
第五十六條 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應按規定的申領條件、考試辦法、發證手續辦理。外地駕駛人受僱駕駛本市機動車輛的,須向轄區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備案。駕駛營業性客運機動車(以下簡稱客運車輛)的,還須將駕駛技術檔案轉入本市。客運車輛駕駛員必須向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從業申請,經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核准後,由行業主管部門發給服務證,方可上崗。
第五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聘用、僱傭駕駛人時,應確定其身份,查核駕駛人證件的真實性,並按規定簽訂勞動契約。
第五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借用、租用非本市機動車,或者聘用、僱傭持非本市駕駛證的駕駛人從事機動車駕駛工作的,應當自借用、租用、招用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在縣(市、區)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備案。客運公交、計程車、校車、危險化學品單位聘用非本市駕駛人的,應將駕駛人的駕駛證轉入本市車輛管理部門。
第五十九條 將機動車交給他人駕駛時,應查驗駕駛人駕駛證件的有效性,不得將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準駕不符、累積記分超過12分的人或其它駕駛證失效情況的人駕駛。
第六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的姓名、住址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姓名(單位名稱)、地址等信息變更的,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車輛管理部門備案,車輛管理部門重新核發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聯繫方式變更的,應在變更後30日內向車輛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駕駛證駕駛或駕駛資格喪失後駕駛機動車;
(二)持軍隊、武警駕駛證駕駛地方牌照的車輛或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牌照的車輛;
(三)將機動車交給未成年人、無駕駛證和飲酒後的人員駕駛;
(四)機動車行駛中手持使用移動通訊工具或戴耳機收聽錄音、廣播,駕駛執行任務的特種車輛除外;
(五)在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作用下駕駛機動車;
(六)飲酒後駕駛機動車;
(七)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
(八)駕駛機動車時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車輛、行人的安全;
(九)駕駛機車時不戴安全頭盔、手中持物或在車把上懸掛妨礙駕駛的物品;
(十)向車外投擲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響駕駛的行為。
第四章 行人、乘車人
第六十二條 行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標線和道路交通設施的指示
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橫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設施上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過無人行橫道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須讓按車輛放行信號通過的車輛先行;
(四)在沒有人行橫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時,須直行通過,注意來往車輛,不準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
(五)不準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六)不準在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學齡前兒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礙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在道路上行走時,應當由其監護人或其他成年人帶領。
第六十三條 乘車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未經駕駛員或售票員許可,不得強行搭乘車輛;車輛停穩前,不得上下車;
(二)明知駕駛機動車的人員飲酒或無證駕駛的,不準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車不得從機動車輛左側車門上下車;
(四)不得指使、強迫駕駛員違章或冒險行駛;
(五)不準向車外投擲物品;
(六)乘坐二輪機車不準側坐或倒坐;
(七)不準在機動車道上攔乘客運車輛;
(八)在設有客運車輛停靠站點的路段,不得在站點外攔乘客運車輛;
(九)不得妨礙駕駛員操作。
第五章 車輛通行
第六十四條 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根據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可以採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車輛通行時間、劃定限制通行區域和核發機動車通行憑證等交通管理措施。採取限制區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時,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於實施5日前公告。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保全全,謹慎駕駛;
(二)非遇危急情況,不準突然減速、停車;
(三)嚴禁超速、超載行駛;
(四)禁鳴區域內不得鳴喇叭;
(五)遇行進方向公共運輸車輛駛離站點時,應主動避讓;
(六)市區夜間路燈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續使用遠光燈;
(七)城區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時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續跨壓二個車道行駛。
第六十六條 機動車行駛中遇道路受阻時,須在本車道內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隊等候的車輛,不得駛入交通管制的車道、非機動車道或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不得在人行橫道或者禁止停車區內停車。
第六十七條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應當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一)車輛發生故障或者發生交通事故不能離開機動車道時;
(二)牽引和被牽引時;
(三)由公安警衛車輛護衛時;
(四)夜間在機動車道臨時停車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和需要報警求助、搶救病人外,機動車不準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有行人通過時,應當在人行橫道線外停車讓行。機動車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學齡前兒童橫過道路,或行經學校門口遇有學生上學、放學、集體活動,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橫過道路的佇列時,必須停車讓行。
第六十九條 客運車輛在營運中應當按照核定的路線行駛。在城區設有客運車輛停靠點的路段上,客運車輛必須在停靠點依次停車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車的路段上,可順向停車上下客,停車時右側車輪應距路沿50厘米內,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第七十條 在設有公共運輸專用車道的路段,公共運輸車輛應在公共運輸專用車道上行駛。遇有障礙時,公共運輸車輛可借用相鄰機動車道,超越障礙後須立即駛回原車道。公共運輸專用車道只準公共運輸車輛行駛。其他機動車在準許借道通行的公共運輸專用車道行駛時,應就近出入,避讓公共運輸車輛,不得停車或逆向行駛。
第七十一條 載運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按規定懸掛危險物品標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時速和場所行駛或停放。
第七十二條 警車及其護衛的車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確保全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指揮燈信號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第七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距道路右側邊緣兩米的範圍內行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人力車、三輪車、畜力車在距道路右側邊緣二點五米的範圍內行駛;
(二)行經人行橫道時避讓行人;
(三)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四)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開啟轉向燈;無轉向燈的,伸手示意;
(五)制動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駛;
(六)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成年人駕駛的腳踏車不得載人;
(七)腳踏車在各縣(市、區)政府城區範圍內行駛,不得載人;其他地區駕駛腳踏車可以搭載一人,搭載六周歲以下兒童應當設定固定座椅;
(八)三輪車、畜力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載人數。
第六章 交通事故情況
第七十四條 各縣(市、區)、各開發區管委會及鄉鎮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預防領導組,道路交通事故預防領導組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成員單位聯席會議。
第七十五條 各縣(市、區)、各開發區管委會要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制定《道路交通事故預防方案》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處置預案》。
第七十六條 發生一次死亡6—9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或一年發生2起一次死亡3—5人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縣(市、區)、開發區,其政府(管委會)主要領導人要向上一級政府作專題匯報並做出書面檢查。
第七十七條 凡發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縣(市、區)、開發區,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負主要責任的駕駛人所在縣(市、區)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有關負責人和肇事單位的行政責任。
第七十八條 對6個月內發生2次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並負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單位,公安交警部門對其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並責令消除安全隱患,堅決禁止未消除安全隱患的機動車輛上路行駛。
第七十九條 凡客運車輛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對駕駛人在培訓、考試和發證過程中的責任進行倒查。對發生負有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應依法吊銷其從業資格。
第八十條 凡客運車輛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負有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部門在一年內不得批准該企業新增客運線路或擴大經營規模。
第八十一條 凡未建立本單位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或責任制不落實、相關責任人有失職瀆職或者不履行義務、未定期組織實施本單位及行政區域內道路交通事故隱患排查、對已查明的重大交通事故隱患未採取整改措施而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安全監管部門會同公安交警管理部門和交通、監察等有關行政部門負責進行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調查和責任追究。
第八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開發區管委會要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舉報獎勵制度,由本級道路交通事故預防領導組根據案件性質制定獎勵標準,並納入財政預算。
第八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縣道路里程、交通流量、道路狀況,歷年交通事故數量等,為本級公安交警管理部門裝備交通事故現場照明車、勘查車、吊車、消障車等。
第八十四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立即報案。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接到報警後,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迅速處置,及時恢復交通。
在城區道路上發生的車輛損失不大,無人員傷、亡,事故責任明確且雙方無異議的交通事故,當事人互相抄錄對方車輛號牌和駕駛證後可自行撤離現場;撤離現場後,當事人可協商解決,或將事故車輛駛到轄區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第八十五條 公安交警管理部門應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所負的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行人、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理規定,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機動車無過錯的,機動車不負交通事故責任,但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十六條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對符合保險給付條件的交通事故傷者的救助醫療費用,保險機構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書面通知給予預付。
第八十七條 對可能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車輛所有人,應當提供有效擔保,對無法提供相應擔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暫扣肇事車輛。
第八十八條 設立交通事故傷亡援助金,用於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傷害後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或者生活困難需要援助的人員。具體籌集、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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