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27日農業部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該《辦法》共31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14年1月13日
  • 發布單位:農業部
  • 通過時間:2013年12月27日
  • 修訂時間:2004年7月1日
檔案原文,管理辦法,修改信息,

檔案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2014年第2號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業經2013年12月27日農業部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部長 韓長賦
2014年1月13日

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保障動物產品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產品,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 境外企業首次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向農業部申請進口登記,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未取得進口登記證的,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
第四條 境外企業申請進口登記,應當委託中國境內代理機構辦理。
第五條 申請進口登記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生產地和中國的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的要求。
生產地未批准生產、使用或者禁止生產、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予登記。
第六條 申請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應當向農業部提交真實、完整、規範的申請資料(中英文對照,一式兩份)和樣品。
第七條 申請資料包括:
(一)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申請表;
(二)委託書和境內代理機構資質證明:境外企業委託其常駐中國代表機構代理登記的,應當提供委託書原件和《外國企業常駐中國代表機構登記證》複印件;委託境內其他機構代理登記的,應當提供委託書原件和代理機構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生產地批准生產、使用的證明,生產地以外其他國家、地區的登記資料,產品推廣套用情況;
(四)進口飼料的產品名稱、組成成分、理化性質、適用範圍、使用方法;進口飼料添加劑的產品名稱、主要成分、理化性質、產品來源、使用目的、適用範圍、使用方法;
(五)生產工藝、質量標準、檢測方法和檢驗報告;
(六)生產地使用的標籤、商標和中文標籤式樣;
(七)微生物產品或者發酵製品,還應當提供權威機構出具的菌株保藏證明。
向中國出口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還應當提交以下申請資料:
(一)有效組分的化學結構鑑定報告或動物、植物、微生物的分類鑑定報告;
(二)農業部指定的試驗機構出具的產品有效性評價試驗報告、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包括靶動物耐受性評價報告、毒理學安全評價報告、代謝和殘留評價報告等);申請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該飼料添加劑在養殖產品中的殘留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的分析評價報告;
(三)穩定性試驗報告、環境影響報告;
(四)在飼料產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還應當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組分在飼料產品中的檢測方法。
第八條 產品樣品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個產品提供3個批次、每個批次2份的樣品,每份樣品不少於檢測需要量的5倍;
(二)必要時提供相關的標準品或者化學對照品。
第九條 農業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通知申請人將樣品交由農業部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覆核檢測。
第十條 覆核檢測包括質量標準覆核和樣品檢測。檢測方法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優先採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採用申請人提供的檢測方法;必要時,檢驗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檢測方法進行調整。
檢驗機構應當在 3個月內完成覆核檢測工作,並將覆核檢測報告報送農業部,同時抄送申請人。
第十一條 境外企業對覆核檢測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檢測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申請復檢。
第十二條 覆核檢測合格的,農業部在10個工作日核心發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申請進口登記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部依照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的評審程式組織評審:
(一)向中國出口中國境內尚未使用但生產地已經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
(二)飼料添加劑擴大適用範圍的;
(三)飼料添加劑含量規格低於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範要求的,但由飼料添加劑與載體或者稀釋劑按照一定比例配製的除外;
(四)飼料添加劑生產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農業部已核發新飼料、新飼料添加劑證書的產品,自獲證之日起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的;
(六)存在質量安全風險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向中國出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申請續展。
第十五條 申請續展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續展登記申請表;
(二)進口登記證複印件;
(三)委託書和境內代理機構資質證明;
(四)生產地批准生產、使用的證明;
(五)質量標準、檢測方法和檢驗報告;
(六)生產地使用的標籤、商標和中文標籤式樣。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續展時還應當提交樣品進行覆核檢測:
(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需要對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項目進行調整的;
(二)產品檢測方法發生改變的;
(三)監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記錄的。
第十七條 進口登記證有效期內,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生產場所遷址,或者產品質量標準、生產工藝、適用範圍等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在進口登記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產品的中文或外文商品名稱改變的;
(二)申請企業名稱改變的;
(三)生產廠家名稱改變的;
(四)生產地址名稱改變的。
第十九條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變更登記申請表;
(二)委託書和境內代理機構資質證明;
(三)進口登記證原件;
(四)變更說明及相關證明檔案。
農業部在受理變更登記申請後 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條 從事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登記工作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術資料保密。
第二十一條 境外企業應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符合條件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銷售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
境外企業不得直接在中國境內銷售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二十二條 境外企業應當在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之日起6個月內,在中國境內設立銷售機構或者委託銷售代理機構並報農業部備案。
前款規定的銷售機構或者銷售代理機構發生變更的,應當在1個月內報農業部重新備案。
第二十三條 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包裝,包裝應當符合中國有關安全、衛生的規定,並附具符合規定的中文標籤。
第二十四條 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在使用過程中被證實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或環境有害的,由農業部公告禁用並撤銷進口登記證。
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有效期內,生產地禁止使用該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或者撤銷其生產、使用許可的,境外企業應當立即向農業部報告,由農業部撤銷進口登記證並公告。
第二十五條 境外企業發現其向中國出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對養殖動物、人體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機構或者銷售代理機構,並向農業部報告。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的銷售機構或者銷售代理機構應當主動召回前款規定的產品,記錄召回情況,並向銷售地飼料管理部門報告。
召回的產品應當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監督下予以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六條 農業部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實施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檢測工作由農業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指定的具有相應技術條件的機構承擔。
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抽查檢測,依據進口登記過程中覆核檢測確定的質量標準進行。
第二十七條 農業部和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布監督抽查結果,並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記錄的境外企業及其銷售機構、銷售代理機構名單。
第二十八條 從事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登記工作的相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提供虛假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手段申請進口登記的,農業部對該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1年內不再受理該境外企業和登記代理機構的進口登記申請。
提供虛假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欺騙方式取得飼料、飼料添加劑進口登記證的,由農業部撤銷進口登記證,對登記代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該境外企業和登記代理機構的進口登記申請。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農業部2000年8月17日公布、2004年7月1日修訂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信息

根據2016年5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16 年 第 3 號),農業部決定修改《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2014年1月13日農業部令2014年第2號公布)》,將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微生物產品或者發酵製品,還應當提供生產所用菌株的保藏情況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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