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0年9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09.29
  • 實施時間:2000.09.29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行業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促進全省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發展,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分裝、經營或使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 省、市、地、州、縣畜牧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研製、生產、推廣、使用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環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必須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向當地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省飼料管理部門在2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具備生產條件進行審查或者審核。對飼料生產企業,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審查合格證明;對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經審核合格後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生產許可證。
飼料生產企業取得審查合格證明,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第七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企業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和銷售的依據;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禁止企業生產無標準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制定企業標準,應報省飼料管理部門初審;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飼料管理部門組織審查後,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八條 企業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禁用藥品,也不得直接添加獸藥;間接添加的獸藥須符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允許作藥物飼料添加劑的獸藥品種及其使用的規定,且必須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
企業生產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不得直接添加飼料添加劑,必須將飼料添加劑製成添加劑預混合飼料後方可添加;但添加常量礦物質除外。
第九條 禁止無生產條件、無標準自行配製、銷售含飼料添加劑的混合物。
第十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分裝非本企業生產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經省飼料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分裝產品批准文號後,方可分裝。
未經批准、未取得分裝產品批准文號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分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地方、部門非法設定條件阻撓或者變相阻撓外地質量合格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到本地銷售。
第十二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符合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其技術人員應經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三條 禁止經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二)未經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進口的;
(三)無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的;
(四)未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產品標籤的;
(五)產品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或者使用說明書不符的;
(六)失效、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
(七)國家明令禁用、停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經國家審定公布的;
(八)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經銷的。
第十四條 根據國家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省飼料管理部門應於每年年初編制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年度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畫草案,送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審查後,於當年第一季度共同發布。對同一企業同一品種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監督抽查每年不得超過兩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飼料管理部門按照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年度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畫,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質量監督抽查。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飼料管理部門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質量監督抽查時,必須出示全省飼料、飼料添加劑年度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計畫;未出示計畫的或抽查的品種、數量、次數不符合計畫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有權拒絕抽查,也可以向抽查機關的上級機關或監察機關舉報。
第十六條 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省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監督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七條 抽查飼料、飼料添加劑索取樣品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數量,也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禁止任何部門、單位向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收取任何形式的質量保證金。
第十八條 飼料管理部門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可以進入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使用等有關場所,可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封存有關的證明、運單、契約、賬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發現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對飼料、飼料添加劑抽樣取證。飼料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和支持。
執法人員對受檢者合法的技術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省飼料管理部門的審查合格證明,生產除添加劑預混合飼料以外的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不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或未按規定將企業標準上報備案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標準化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飼料中添加禁用藥品的,按照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飼料中直接添加獸藥,在配合飼料、濃縮飼料、精料補充料中直接添加飼料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自行配製、銷售含飼料添加劑的混合物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分裝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銷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或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由縣級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經銷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飼料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有關地方、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阻撓或變相阻撓外地質量合格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到本地銷售的,違反全省計畫進行飼料、飼料添加劑抽查的,非法向企業收取任何形式的質量保證金的,由上級飼料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交由監察機關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超過國家規定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抽查者收取檢驗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飼料管理部門及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機構有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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