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2002年7月2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9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自2002年1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8.15
  • 實施時間:2002.11.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提高飼料、飼料添加劑的質量,促進飼料工業和養殖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宣傳、監督、檢驗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過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的,在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協同做好飼料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的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情況介紹;
(三)主要生產設備清單;
(四)產品目錄及主要原料組成;
(五)檢驗儀器設備清單;
(六)企業主要管理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人員名單;
(七)廠區布局圖;
(八)主要生產工藝流程圖。
第七條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對具備第六條規定條件的企業,頒發飼料準予生產證明;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前款企業取得規定的準予生產證明後,方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八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生產企業,經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前款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後,應當向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以下資料和樣品,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產品批准文號後方可進行正式投產:
(一)產品批准文號申請表;
(二)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三)三個批次的試生產產品樣品;
(四)主要產品原料組成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產品質量標準及檢驗方法;
(六)標籤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樣稿;
(七)送檢樣品的自檢報告;
(八)飼餵效果報告。
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配制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
第十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並建立健全原料檢查、生產記錄、產品化驗和留樣觀察制度。
第十一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直接添加獸藥和其他禁用藥品;允許添加的獸藥,必須製成藥物飼料添加劑後,方可添加;生產藥物飼料添加劑,不得添加激素類藥品。
第十二條 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產品質量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應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無產品質量合格證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衛生、安全的規定。
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說明,並註明儲運注意事項。包裝物不得重複使用。
第十四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包裝物上應當附具標籤、標籤以中文或者適用符號分別標明產品名稱、原料組成、產品成分分析保證值、淨重、生產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電話號碼、產品標準代號。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標籤還應當註明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准文號。
飼料添加劑的標籤,還應當標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的標籤,還應當標明“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字樣,並標明其化學名稱、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飼料、飼料添加劑:
(一)以非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飼料、飼料添加劑或者以此種飼料、飼料添加劑冒充他種飼料、飼料添加劑;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所含成分的種類、名稱與產品標籤上註明的成分種類、名稱不符;
(三)飼料、飼料添加劑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
(四)失效、霉變、超過保質期的;
(五)混有影響動物生長發育的有害成份的;
(六)無產品質量標準、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標籤的;
(七)未取得進口登記證的;
(八)未經國家審定公布的或者國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倉儲設施;
(二)有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知識的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經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單位或者個人,採購、銷售飼料、飼料添加劑時,應當查驗或者出示相關生產許可證、產品批准文號、產品標籤、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十八條 使用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使用規範。
禁止使用國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以及未經審定公布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
第十九條 未取得飼料準予生產證明、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准文號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進行廣告宣傳。禁止對飼料、飼料添加劑作預防或者治療動物疾病的說明或者宣傳。飼料中加入藥物飼料添加劑的,可以對所加入的藥物飼料添加劑的作用做說明。
第二十條 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檢驗的機構,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承擔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監督抽查工作規劃,可以組織對飼料、飼料添加劑進行監督抽查,並會同同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公布抽查結果。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對本辦法施行以前設立的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予以整改,達到應有條件。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