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是於2014年發布的地方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 發布時間:2014年1月13日
  • 生效時間:2014年5月29日
  • 性質:地方法律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
(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自治州行政區域範圍內。
第三條 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貫徹落實國家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調整民族關係,促進民族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改善各民族民眾生產生活條件,維護社會和諧穩定,實現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的系統工程。
第四條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各民族平等的原則。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民族、少數民族離不開漢族、少數民族之間相互離不開的思想。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維護社會穩定、社會主義法制、人民民眾根本利益、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第五條 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是自治州內所有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共同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職責是:
(一)研究和制定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發展規劃,制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目標責任,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長效機制;
(二)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經濟社會發展各項工作相結合,實行統一安排、統一部署、統一落實;
(三)安排部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工作任務,對下一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
(四)表彰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及個人;
(五)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各民族生產生活水平;
(六)加強和改進社會治理,推動社會管理創新,調解處理具有民族和宗教因素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七)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八)加強少數民族文化保護和傳承工作,改善少數民族文化基礎條件,挖掘少數民族特有文化資源,加強各民族文化交流,促進少數民族文化事業發展;
(九)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
第七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民族事務的法律法規,宣傳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典型和先進事跡,開展民族團結進步教育進鄉村、進社區、進校園、進機關、進企業、進軍營、進宗教活動場所、進市場活動;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調研;
(三)加強對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充分保證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權,維護各民族合法權益;
(四)與有關部門培養、教育民族宗教界人士,發揮民族宗教界人士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的作用;
(五)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活動;
(六)承擔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單位及個人評選和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打擊製造國家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檢查、視察和調研,促進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第十一條 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
第十二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職工民眾相互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通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注重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國家公職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特別是少數民族的婦女國家公職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
自治州各級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培養、配備 “雙語”公職人員。
自治州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在招錄工作人員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對少數民族公民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四條 確定每年8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
第十五條 各民族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管理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
第十六條 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歷史文化、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製造、傳播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危害祖國統一的言論、信息和行為。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在圖書、報刊、音像製品、影視網路、商標、廣告等文化載體中出現損害民族尊嚴、傷害民族感情的內容。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播放、收聽、觀看、演奏、朗誦、演唱含有傷害民族感情、破壞民族團結、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煽動民族歧視、民族仇恨等內容的節目。
第十八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以任何理由挑起宗教衝突和教派糾紛。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利用宗教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干擾司法和行政工作等破壞社會秩序的活動。
禁止傳播邪教和非法傳教活動。
第二十條 禁止使用帶有歧視、侮辱少數民族的企業名稱和稱謂。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內的賓館、飯店、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向各民族民眾提供同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專項工作經費,按州、縣、鄉、社區、村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順利推進。
自治州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貢獻力量。
稅務部門根據稅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公益性捐贈的社會團體、企業、個人給予稅前列支。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州、縣每5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各鄉(鎮)每3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達標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整改期間不得參加各級各類先進集體的評選。逾期不改正的,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通報,取消已獲得的各種榮譽稱號和達標單位資格。
(一)不按規定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創建活動的;
(二)不按規定落實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目標責任制的;
(三)不及時處理、化解本系統、本單位內影響民族團結進步矛盾和糾紛的;
(四)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民族團結進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村委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屬於國家公職人員的,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公布實施。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一簡要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依據
海北藏族自治州是以藏族為主體的多民族聚居和多宗教並存的少數民族地區。長期以來,自治州認真貫徹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律法規,堅持黨的領導、堅持民族平等、維護民族團結、維護藏區穩定,並積累了一定的經驗。2013年8月,根據國家民委關於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試點的決定,州委決定在全州深入開展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活動,這是對我州民族團結事業發展現狀作出的正確判斷,既符合我州政治、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州情實際,也符合全州各族人民民眾思穩定、謀發展、促和諧的根本願望,有助於調動一切積極因素,統一全州各族民眾思想和行動,形成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建設人人有責、人人共建、人人共享的良好局面,因此,制定《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的制定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依據,同時參照了《青海省創建民族團結進步先進區實施綱要》,省委、省政府《關於在全省深入開展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區創建活動的意見》,州委、州政府《關於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的意見》以及《拉薩市民族團結進步條例》、《雲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相關政策規定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制定《條例》的指導思想是:以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為主題,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為依據,以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堅持各民族平等、堅持“三個離不開”、 “四個認同”、“五個維護”為總體要求,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制定《條例》堅持和遵循的基本原則是:一是堅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和依法制定的原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的要求和有關規定進行制定;二是堅持一切從實際出發、實事求是和與時俱進的原則,使制定的《條例》更加符合我州的實際,能夠更好地為我州的發展和穩定提供法制保障;三是堅持開門立法和走民眾路線的原則,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社會各界和各方面的意見,使制定的《條例》充分反映全州各族人民的共同意願,體現海北特色,更具可操作性。
三、關於《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海北州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前期工作任務分工方案》,《條例》的制定工作由州人大常委會牽頭。2013年7月30日,州人大常委會、州政府組織召開了立法專題會議,研究部署了《條例》起草工作。會後,州政府成立了起草小組,著手起草《條例》。8月上旬,州人大常委會就全州民族團結進步依法治理工作及《條例》制定的必要性、應重點突出的內容,分兩個調研組赴四縣進行了前期調研。10月初,州人民政府完成《條例》初稿報州人大常委會。10月中旬,州人大常委會向省人大民僑外委和法制委進行了專題匯報並爭取列入省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計畫。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組織州人大民族法制委員會、州政府法制辦、州民宗委等部門,在全州範圍內開展了為期三周的立法調研,廣泛徵求了各級黨政組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宗教界人士、村民代表等對制定《條例》的意見和建議。11月中下旬,州人大常委會通過召開不同層次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和印發徵求意見函等形式,徵求了省人大法制委、民僑外委、州直各部門、四縣一場及各州級領導、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成員意見和建議。11月23日,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進行了初審。會後,根據《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的規定》,11月底至12月初,州政府徵求了省民委、省政府法制辦的意見。12月13日,州人大常委會在西寧組織召開了由省委統戰部、省民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人大民僑外委、法制委,州政府、州人大民法委、州民宗委、州政府法制辦、州創建辦等單位和省委黨校、省社科院、省民族大學有關法學專家參加的立法論證會,會後根據省相關部門和專家意見,州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之後,州人大常委會再次邀請省社科院、省民委有關法學專家對條例進行了規範性修改。本《條例》經過多次徵求意見,反覆論證修改,先後七易其稿。12月20日召開州人大民法委委員會會議進行了審查。12月23日召開州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進行了研究。12月24日州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12月26日十一屆州委第四十六次常委會議進行了研究。2014年1月13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關於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的決議》。
四、《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30條43款。突出了“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這一主題。
(一)關於政府職責。條例草案第六條明確規定了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發展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職責,突出了將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民族團結進步長效機制、發展民族經濟、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強和改進社會治理、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加強少數民族文化傳承保護、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維護資源地民眾的合法利益等內容。條例草案第七條明確規定了州、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民族團結進步具體工作。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了公檢法司的職責。同時,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了州縣人大、政協的監督職責。
(二)關於語言文字、幹部配備。條例草案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各民族相互學習使用語言文字,第十三條對培養和使用國家公職人員和各類專業技術人員,培養配備“雙語”公職人員、招錄工作人員適當照顧少數民族公民等作出了規定。
(三)關於權利責任。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民族依照法律規定平等參與管理本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社會事務。各民族應當相互尊重歷史文化、語言文字、傳統節日、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每年的藏曆新年、爾德節,對藏族、回族等少數民族分別放假1天。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自治州內的賓館、飯店、車站及其他公共場所,應當向各民族民眾提供同等服務。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對破壞民族團結進步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
(四)關於保障措施。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民族團結進步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和年度目標責任考核制。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每年8月為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月,8月的第二周為民族團結進步活動周,8月第二周星期五為民族團結進步日。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對州、縣、鄉、社區、村(牧)委會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所需經費作出了規定,並規定了自治州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向民族團結進步事業捐贈。
(五)關於獎勵和處罰。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了獎勵措施,自治州、各縣每5年,各鄉(鎮)每3年召開一次民族團結進步表彰大會。各級人民政府對民族團結進步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民族團結進步創建達標單位給予獎勵。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至二十八條規定了處罰措施。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團結進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關於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海北州根據省委的要求和國家民委關於創建全國民族團結進步示範州試點的決定,依法推進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不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推動民族地區科學發展和長治久安,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黨的民族政策和海北州的實際,條例結構合理,內容精煉,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對該條例的審查報告,並對條例的部分內容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28日,省人大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召開第九次委員會會議,對提出的修改意見和建議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作了必要的修改,並徵求了海北州人大常委會的意見,形成了條例(表決稿)。經省人大常委會第29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黨的十八大提出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也是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重要內容,應當在條例中有所體現。因此,建議將第四條修改為:“自治州的民族團結進步事業,必須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認同。” (條例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有些條款的順序需要進行調整。因此,建議將第六條第(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十條提到第十八條前表述,並將該條第二款調整到第十八條,作為該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作為第(一)項。(條例表決稿第六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一)(二)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民族團結進步是一項長期工作,條例中活動周和進步日的規定過於具體,沒有必要。因此,建議刪除第七條、第十四條中活動周和進步日的表述。(條例表決稿第七條(五)項、第十四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七條第(六)項“設立民族團結進步的有關標識”的規定指向不明,建議刪除。(條例表決稿第七條第(六)項)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對政治協商委員會作出規定不妥。因此,建議第十條修改為:“自治州州、縣人大常委會應當對民族團結進步工作進行檢查、視察和調研,促進同級人民政府開展民族團結進步工作。” (條例表決稿第十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表述不明確。因此,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州州、縣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專項工作經費,按州、縣、鄉、社區、村委會不同標準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民族團結進步事業的順利推進。”另外,該條第二款的表述上內容重複,建議修改為:“自治州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個人為民族團結進步事業貢獻力量。” (條例表決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另外,常委會的部分列席人員對條例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建議意見,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具體修改意見建議合理,予以吸收採納。如:建議刪除第六條第(四)項中的“工作中”幾個字,第(七)項修改為:“貫徹黨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條例中“村(牧)委會”修改為“村委會”等。
此外,還對條例的一些文字標點作了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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