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明冤枉

司法制度。對於申訴冤枉的案件,法司應當重新審理明白,辯明冤枉,依律改正,立為申雪。洗清冤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辯明冤枉
  • 類型:司法制度
  • 法司應當:重新審理明白
  • 朝代:清朝
司法制度,其它情況,

司法制度

對於申訴冤枉的案件,法司應當重新審理明白,辯明冤枉,依律改正,立為申雪。清代規定,法司遇有稱冤人犯,其情罪有可矜可疑者,毋拘成案,即移文會同三法司堂上官辦理,開具所枉事跡, 實封奏聞。委官追問得實,被誣之人依律改正,反坐原告及原審官吏。處決人犯,有臨刑時呼冤者,奏聞復鞫,如審明實有冤抑,立即予以申雪,將原審官參處。如系妄行翻異,原犯斬罪的,仍即處斬; 原犯絞罪的, 亦改為斬罪,立即正法。在外審理的案件, 應照案內人犯籍貫,批委該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

其它情況

如果該地方官案情審理不明,務須詳細指駁。倘原問官仍復矇混申詳, 即題參議處, 另委別官審理。各省督、撫、司、道遇民人控告屈抑之案, 毋論所告事理輕重,一律都要親提究辦,不得僅委屬員承審。如有檢驗查勘等事, 即遴委賢員, 不得仍會同原問官辦理。至於本無冤枉而為掩飾己罪捏款誣告者,仍按律治罪。獄官發現在禁囚犯果有冤枉,準許管獄官據實申明,若府州縣不準,許直申憲司各衙門提訊。同時還規定, 若事本無冤枉而朦朧辯明者, 杖一百、徒三年,若所誣原告、原問官之罪重於杖一百、徒三年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所辯之人知情,與朦辯同罪,不知者不坐。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