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利用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解釋

辦理利用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9日下午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誹謗信息解釋》)。同一被認定為誹謗信息的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可定罪。這部司法解釋於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解釋部門:兩高院
  • 類別司法
  • 發布文號:法釋〔2013〕21號
  • 生效日期:2013-09-10
概況,公告,全文,官方解讀,各界聲音,

概況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發布文號】法釋〔2013〕21號
【發布日期】2013-09-06
【生效日期】2013-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司法解釋
【檔案來源】人民法院報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21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9月6日
辦理利用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解釋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3〕21號,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9次會議、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等規定,對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一)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二)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
第二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
(一)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引發公共秩序混亂的;
(三)引發民族、宗教衝突的;
(四)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
(六)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的;
(七)其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條 一年內多次實施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行為未經處理,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轉發次數累計計算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
第五條 利用信息網路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達到前款規定的數額五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本解釋所稱信息網路,包括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網際網路、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區域網路。
辦理利用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解釋

官方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問:我國刑法對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經營罪已有規定。對於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兩高”為何又作出專門解釋?
答:近年來,信息技術快速發展,以網際網路為主體的包括通信網、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在內的信息網路日益普及,已成為人民民眾工作、學習、生活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由於信息網路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點,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路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侵犯公民的名譽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擾亂公共秩序,破壞市場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人民民眾十分痛恨,社會各界反應強烈。為滿足同網路犯罪作鬥爭的需要,回應廣大人民民眾的呼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長期調研、廣泛徵求意見、科學論證的基礎上,適時制定出台了《解釋》,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第一,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需要。在信息網路上實施的誹謗、敲詐勒索等犯罪,有的侵害了公民的名譽權,有的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網路造謠、傳謠行為,導致網路空間上的信息真假難辨,也妨礙了網民從信息網路上獲取真實信息。《解釋》依法懲治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能夠為受害者伸張正義,恢復名譽,能夠保護公民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也能夠為廣大人民民眾提供規範、有序、健康的網路環境。
第二,是明確法律依據有效打擊犯罪的需要。當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活動猖獗。與採取傳統手段實施的上述犯罪相比,近些年來出現的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上述犯罪在客觀表現形式上具有特殊性,但此類犯罪毫無疑問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由於網路信息具有擴散範圍廣、傳播速度快、影響不易消除等特點,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比採用傳統手段實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由於我國刑法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並無具體規定,因此實踐中存在著法律適用不夠明確的問題。《解釋》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有利於統一司法標準、規範司法行為,有助於司法機關依法準確、有力地打擊此類犯罪活動。
第三,是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網路空間與現實社會已經融為一體、不可分割。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尋釁滋事等犯罪,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了嚴重的破壞。特別是編造虛假信息,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的行為,易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解釋》嚴密了刑事法網,依法打擊此類犯罪行為,有助於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為廣大人民民眾創造了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是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的需要。公民依法在信息網路上發表言論,行使憲法權利,受我國法律的保護。但信息網路上的“言論自由”也並非沒有邊界。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都不會允許有誹謗他人的“言論自由”。《解釋》釐清了在信息網路上發表言論的法律邊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憲法賦予的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五,是促進信息網路健康發展的需要。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使信息網路不再是一方“淨土”。甚至還出現一些職業化的“網路推手”,使信息網路造謠、傳謠成為一種組織性較強的犯罪活動,導致信息網路秩序“失范”,網路亂象叢生,影響了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解釋》的出台,有助於規範網路秩序,強化對信息網路的日常監管,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整治力度,維持正常的經濟、社會秩序。
實際上,為加強對信息網路的管理,我國立法機關此前出台過相關的法律檔案。2000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了《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明確指出: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誹謗、敲詐勒索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在信息網路迅速發展,特別是網際網路、通信網、廣播電視傳輸覆蓋網“三網合一”趨勢明顯的背景下,為統一法律適用,有必要對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
綜上,《解釋》的出台,有助於依法懲治當前社會各界普遍關注的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順應了新時期廣大人民民眾對依法懲治信息網路犯罪、規範信息網路秩序的普遍期待和迫切要求。
問:“兩高”在制定《解釋》過程中,遵循了哪些基本原則?
答:《解釋》是新形勢下依法懲治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的重要法律檔案。“兩高”對此高度重視,非常審慎,經過為期一年多的調研,在全國範圍內廣泛徵求了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其他司法機關、專家學者和社會各界人士的建議,進行了認真的研究和論證,反覆修改和完善,現在終於完成。總體上看,《解釋》的內容符合立法精神和社會實際情況。在制定《解釋》過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則。
第一,堅持罪刑法定原則,依法解釋。《解釋》嚴格依照刑法所規定的誹謗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非法經營罪等相關犯罪的構成要件,結合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上述犯罪的行為特徵和實際危害,明確了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各個條文均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符合罪刑法定基本原則,體現了依法解釋的基本要求。同時,《解釋》對相關犯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等也作出了明確規定,確保實踐中嚴格依法辦案。
第二,針對網路犯罪特點,系統解釋。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只是誹謗罪等傳統犯罪在網路時代的新型表現形式,比傳統的誹謗等犯罪有更大的現實危害性。實踐中,有人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誹謗他人;有人編造虛假信息,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起鬨鬧事,擾亂公共秩序;有人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信息為由,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索取公私財物;還有一些所謂“網路公關公司”和“網路推手”,通過在信息網路上為編造的虛假信息提供發帖等服務,非法牟取經濟利益,聚斂錢財,等等。諸如此類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犯罪,與採用傳統手段實施的犯罪一樣,也應當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針對當前人民民眾反映比較突出的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解釋》根據刑法規定,結合上述犯罪社會危害的特點,進行系統化的解釋,為依法打擊上述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也為下一步深化信息網路犯罪立法積累了有益的經驗。
第三,立足司法實際需求,科學解釋。伴隨著信息網路的發展和普及,近年來已經發生過一些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或者實施敲詐勒索的案件,人民法院已按誹謗罪或者敲詐勒索罪進行了定罪處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解釋》實際上是對司法實踐經驗的科學總結。在《解釋》制定過程中,我們進行了充分調研,在確定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時,廣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進行了實證分析。《解釋》的具體規定符合司法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第四,注重教育宣傳引導,充分發揮《解釋》的作用。《解釋》在制定過程中,堅持寬嚴相濟的基本刑事政策,堅持打擊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誹謗等犯罪與保護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並重,注重運用刑罰手段在預防、規範、教育、指引等方面的積極作用。《解釋》立足當前實際,依法打擊人民民眾反映強烈的利用信息網路實施的相關犯罪,有助於促進相關部門加強對信息網路的日常管理,完善網路違法犯罪防範機制,教育廣大網民自覺規範上網言行,達到“打擊極少數,教育大多數”的良好社會效果。由此可見,《解釋》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問:《解釋》第一條至第三條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的哪些具體內容?實踐中應當如何正確把握?
答:《解釋》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規定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入罪標準、公訴條件等問題,是《解釋》的重要內容。
第一,《解釋》第一條分兩款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的行為方式,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認定問題。具體包括三種行為方式:一是“捏造並散布”,即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行為。二是“篡改並散布”,即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將信息網路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內容篡改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路上散布的行為。三是“明知虛假事實而散布”,即第二款規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情節惡劣的行為,以“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論。上述行為均反映出行為人具有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主觀故意,可以認定為誹謗罪的“捏造事實誹謗他人”。在“自媒體”時代,每個人都可以成為信息發布者和傳播者,每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信息網路不是“法外之地”,那些肆意捏造事實,惡意誹謗他人的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解釋》第二條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由於信息網路具有傳播速度快以及網帖內容不易根除等特點,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往往會造成嚴重的現實危害後果。《解釋》第二條從誹謗信息被點擊、瀏覽、轉發的數量,誹謗行為造成的實際危害後果,誹謗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等方面,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行為的入罪標準。實踐中,有的不法分子捏造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在信息網路上惡意散布,在短時間內點擊量數以萬計,傳播甚快,流毒甚廣,給被害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嚴重影響,甚至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應當依法以誹謗罪定罪處罰。
第三,《解釋》第三條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式的條件。根據刑法規定,誹謗罪是自訴案件,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解釋》第三條規定了引發群體性事件,引發公共秩序混亂,引發民族、宗教衝突,誹謗多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損害國家形象、嚴重危害國家利益,造成惡劣國際影響等七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可以適用公訴程式,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對此類誹謗犯罪適用公訴程式,既符合刑法的規定,也是有效懲治利用信息網路實施誹謗犯罪的現實需要。各級司法機關要準確理解和把握上述幾種情形,既要突出打擊重點,依法懲治誹謗犯罪,又要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防止擴大打擊面。
問:《解釋》第五條對利用信息網路編造、散布虛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規定按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是出於什麼考慮?
答:《解釋》第五條第二款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當前,個別不法分子在信息網路上大肆捏造、散布虛假信息,其信息內容不指向特定自然人,而是以擾亂社會秩序為目的,危害公共利益。這種信息在網路上發布出去,很容易引發社會恐慌,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近期各地發生的多起群體性事件,多由不法分子編造虛假信息並在信息網路上散布所引發。
網路空間屬於公共空間,網路秩序也是社會公共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隨著信息技術的快速發展,信息網路與人們的現實生活已經融為一體,密不可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是全體網民的共同責任。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網路惡意編造、散布虛假信息,起鬨鬧事,引發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具有現實的社會危害性,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問:《解釋》第六條規定以在信息網路上發布、刪除等方式處理網路信息為由,威脅、要挾他人,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實施上述行為的,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此類犯罪有哪些具體表現形式?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如何正確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
答:《解釋》第六條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敲詐勒索犯罪的認定標準。主要是針對當前一些不法分子在網站上發布涉及被害人或者被害單位的負面信息,或者上網收集與被害人、被害單位有關的負面信息,並主動聯繫被害人、被害單位,以幫助刪帖、“沉底”為由,向被害人索取財物。此類犯罪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即:“發帖型”敲詐和“刪帖型”敲詐,前者是以將要發布負面信息相要挾,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後者則先在信息網路上散布負面信息,再以刪帖為由要挾被害人交付財物。此類行為實質上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藉助信息網路對他人實施威脅、要挾,被害人基於恐懼或者因為承受某種壓力而被迫交付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從兩個方面正確界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一是要求行為人必須有主動向被害人、被害單位實施威脅、要挾並索要財物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不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刪帖事宜,未實施威脅、要挾,而是在被害人主動上門請求刪帖的情況下,以“廣告費”、“贊助費”、“服務費”等其他名義收取被害人費用的,不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二是本條使用了“信息”而非“虛假信息”的表述。行為人威脅將要在信息網路上發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單位的負面信息即使是真實的,但只要行為人出於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發布、刪除該負面信息為由勒索公私財物的,仍然構成敲詐勒索罪。
問:《解釋》第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而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這一規定主要針對什麼情況?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認定?
答:《解釋》第七條明確了利用信息網路實施非法經營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國務院《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中,對通過網際網路向上網用戶提供信息服務活動作了明確規定。實踐中,一些所謂的“網路公關公司”、“行銷公司”、“網路推手”等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在信息網路上向他人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路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此類行為違反了國家規定,擾亂了市場秩序,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條明確規定,通過信息網路向他人有償提供發布信息等服務,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以行為人明知所發布的信息是虛假信息為前提。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所發布的信息為虛假信息,即使收取了費用,也不認定為非法經營罪。但對於通過信息網路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解釋》不要求行為人明知所刪除的信息為虛假信息。當前一些非法“網路公關公司”的主要業務是“刪帖”,所刪除的信息相當一部分是人民民眾發布的真實信息。國家依法保護信息網路用戶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和服務活動,這也是網路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行為人有償刪除信息網路用戶真實信息,侵犯了廣大網民的合法權益,也嚴重破壞了網路信息服務市場秩序,符合非法經營罪犯罪構成,應當依法懲處。

各界聲音

近日,網路又傳新語“恨他,你就轉他500次”。多年致力於犯罪心理學研究的國家心理諮詢師,河北冀港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李增亮認為,信息網路平台也是法治社會,儘管在信息自媒體時代里,人人都是通訊社,個個都有麥克風,每一個人都能在網路上發布信息,但要對自己的發言負責,如果是在法治的框架下依法發表言論,就是恨轉10000次又如何!“兩高”的新《解釋》其中的一個目的就是,保障公民表達權和監督權。這既是對網路反腐成果的鞏固,也是對網路反腐鬥士的保護。民者,發言要慎,轉發要辨,不造謠,不信謠,不傳謠,要做善民;官者,做事要正,待人要和,不瀆職,不枉法,不報復,要當清官。執法當局要認真釐清 “公眾批評權”和“造謠誹謗”之間的界限,要嚴防少數權力部門歪曲“兩高”解釋,以此作為打擊監督、批評的私人工具。
北京大學刑法學專業博士韓友誼也在其微博上稱:“兩高《解釋》避開了‘謠言’、鼓點敲在了誹謗,誹謗罪侵犯公民名譽權,所以無具體受害人的言論並不成立此罪。眾多的人將焦點集中與‘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起刑點上,因為這會狠狠澆滅大V的轉發量和發帖熱情,對微博是不小的影響。但若誹謗行為成立,則瀏覽5000次,相當於大量的人看到;轉發500次,相當於傳發500張傳單;自然對被害人的名譽形成相當損害,成立犯罪沒有不妥。”
知名IT與智慧財產權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智慧財產權中心特約研究員趙占領告訴記者,在利用信息網路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四種情形中,還有一種情形是“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從這條可以看出在現實生活中,網路中誹謗他人非情節嚴重的情形也是存在的,造成後果輕微的可以適用行政機關,主要是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只有到了情節嚴重,才構成入罪。”
在國內首次提出“網路公共安全”理論的亞太網路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員劉德良認為:“從目前網際網路的現實來看,網路空間與刑法中的公共場所還是有所不同的,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例如惡意傳播網際網路木馬、病毒、侵入計算機系統、盜取網銀等網際網路行為,其社會影響之廣已嚴重威脅到公共利益,早已是刑法規範範圍。但對於一些並沒有侵害到公共利益的網路行為,是否也要納入到刑法規範,是值得商榷的。”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