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經2004年8月2日貴州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第3次修正,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第19號公布。該《規定》共35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貴州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公告,規定,規定修正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公告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14第19號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已於2014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規定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
(2004年8月2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1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第2次修正;根據2014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第3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行為,依法處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人、乘車人、車輛駕駛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應當予以罰款處罰的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於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違法行為應當並處暫扣或者吊銷機動車駕駛證、拘留等處罰的,除按本規定的罰款標準罰款外,依法予以並處。
第四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內行走的;
(三)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邊行走的;
(四)橫過道路未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的;
(五)在無過街設施和人行橫道的道路上橫過機動車道,在車輛臨近時突然加速橫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規定通過鐵路道口的;
(七)列隊在未實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時每橫列超過2人的。
第五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罰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離設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車行道內坐臥、停留、嬉鬧的;
(三)進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第六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扒車或者強行攔車的;
(二)追車、拋物擊車等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第七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罰款:
(一)向車外拋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車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三)影響駕駛人安全駕駛的;
(四)在機動車道上攔乘機動車、從機動車左側上下車或者開關車門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機動車行駛中將身體任何部分伸出車外的。
第八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車輛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二)乘坐二輪機車未正向騎坐的;
(三)乘坐二、三輪機車不戴安全頭盔的。
第九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
(二)在機動車行駛中跳車的。
第十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元罰款:
(一)非機動車通過路口不按規定行駛的;
(二)不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三)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不靠車行道右側行駛的;
(四)違反規定進入專用車道行駛的;
(五)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超速行駛的;
(六)不按規定載物的;
(七)不在規定地點停放的;
(八)未設停放地點停放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九)違反規定駕馭畜力車的。
第十一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
(一)不按交通信號指示通行的;
(二)行經無燈控或者交警指揮的交叉路口,不按規定通行的;
(三)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駛後未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的;
(五)不按規定轉彎或者超車的;
(六)牽引、攀扶其他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七)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並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競駛的;
(九)在道路上騎獨輪腳踏車或者2人以上騎行的腳踏車的;
(十)非下肢殘疾的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十一)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學習駕駛非機動車的。
第十二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駕駛的;
(三)不避讓盲人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不服從指揮的。
第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以200元罰款。
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3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二)未隨車攜帶行駛證或者駕駛證的;
(三)拖拉機駛入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規定放置已取得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或者保險標誌的;
(五)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貼上、懸掛實習標誌或者殘疾人機動車專用標誌的。
第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50元罰款:
(一)不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三)不按規定車道行駛的;
(四)在同車道行駛中,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五)通過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停在停止線以內或者無停止線停在路口內的;
(六)不按除指揮燈信號以外的交通信號規定通行的;
(七)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八)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九)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十)駕駛人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一)機車后座乘坐不滿12周歲未成年人或者駕駛輕便機車載人的;
(十二)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的;
(十三)客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貨的;
(十四)未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十六)機動車噴塗、貼上標識或者車身廣告影響安全駕駛以及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十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其間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鐘的;
(十八)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期間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九)違法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拖拉機、機車的;
(二十)拖拉機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道路的;
(二十一)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下的;
(二十二)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警告標誌或者警告標線指示的。
第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罰款:
(一)通過有燈控的交叉路口時,不按規定進入導向車道或者不按導向車道標明方向行駛的;
(二)通過有燈控的交叉路口時,遇放行信號不依次通過的;
(三)通過有燈控的交叉路口時,向右轉彎遇同車道內有車等候放行信號時,不依次停車等候的;
(四)準備進入環形路口的不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五)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時未依次等候的;
(六)通過無燈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路口,不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七)右轉彎車輛不讓左轉彎車輛先行的;
(八)左轉彎時,未靠路口中心點左側轉彎的;
(九)向道路上拋撒物品或者機動車載物行駛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十)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的;
(十一)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十二)駕駛證丟失、損毀的;
(十三)機動車駕駛人補領機動車駕駛證後,繼續使用原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四)持有大型客車、牽引車、城市公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駕駛證的駕駛人,未按照規定申報變更信息的;
(十五)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
(十六)轉彎時不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經人行橫道,不按規定減速、停車、避讓行人的;
(十八)不避讓盲人的;
(十九)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不避讓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標誌行駛的;
(二十)違反規定牽引掛車或者掛車載人的;
(二十一)掛車的燈光信號、制動、聯接、安全防護等裝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二十二)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的;
(二十三)未將可以移動的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者事故後妨礙交通又難以移動,不按規定設定警告標誌或者使用燈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檔滑行的;
(二十六)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機動車號牌的;
(二十七)連續駕駛超過4小時,其間未停車休息的;
(二十八)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通行的;
(二十九)學習駕駛員不按指定時間、路線學習駕駛或者在教練不隨車指導下上道路駕駛車輛的;
(三十)學習駕駛員使用非教練車上道路駕駛的;
(三十一)使用教練車時有與教學無關的人員乘坐的;
(三十二)實習期內未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的;
(三十三)在實習期內駕駛禁止駕駛的車輛的;
(三十四)違反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三十五)使用汽車吊車、輪式專用機械車、機車牽引車輛的;
(三十六)未使用專用清障車拖移轉向或者照明、信號裝置失效的機動車;
(三十七)牽引機車的;
(三十八)不按規定會車或者倒車的;
(三十九)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四十)運載超限物品時不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四十一)運載危險物品不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或者未懸掛警示標誌、未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附載作業人員的;
(四十三)拖拉機載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駛入車道減少後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沒有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警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四十七)行經鐵路道口,不按規定通行的;
(四十八)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鐵路部門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時間通過的;
(四十九)特種車輛違反規定使用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五十)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或者通過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五十二)行經漫水路或者漫水橋不低速通過的;
(五十三)行經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時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從渡口管理人員指揮的;
(五十四)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駕駛機動車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
(五十五)違法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
第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50元罰款:
(一)違反規定臨時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
(二)在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超車的;
(三)前車左轉彎、掉頭或者超車時超車的;
(四)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的;
(五)從右側超車的;
(六)不按指揮燈信號規定通行的;
(七)違反規定臨時停車拒絕立即駛離的;
(八)不在規定地點停放車輛並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超越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三)不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特種車輛的;
(四)違法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其他機動車的;
(五)運載危險物品未辦理通行手續的;
(六)上道路行駛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
(七)不按規定掉頭的;
(八)拖拉機駛入高速公路的;
(九)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仍駕駛機動車的。
第十九條 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1000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1500元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5000元罰款。
第二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拖拉機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處以200元罰款;
(二)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暫扣、被吊銷期間駕駛拖拉機、機車的,處以200元罰款;
(三)在駕駛證暫扣期間仍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以250元罰款;
(四)在駕駛證暫扣期間仍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300元罰款;
(五)把機車、拖拉機交給無駕駛證、駕駛證被吊銷或者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六)駕駛其他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處以250元罰款;
(七)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的,處以500元罰款;
(八)超過規定時速50%以上的,中型以上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處以1000元罰款;其他車輛處以500元罰款;
(九)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暫扣期間,採用隱瞞、欺騙手段補領機動車駕駛證的,處以200元罰款;
(十)機動車駕駛人身體條件發生變化不適合駕駛機動車,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以200元罰款;
(十一)逾期不參加審驗仍駕駛機動車的,處以200元罰款;
(十二)把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交給無駕駛證、駕駛證被吊銷或者駕駛證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以500元罰款;
(十三)駕駛營運客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處以1000元罰款;
(十四)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期間駕駛其他機動車的,處以1000元罰款;
(十五)把其他機動車交給無駕駛證或者駕駛證被吊銷、被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每超1人處以50元罰款,最高不超過200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未達20%的,處以500元罰款;超過20%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公路客運車輛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以5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違反規定載客的,處以500元罰款。
貨運機動車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處以200元罰款;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30%的,處以500元罰款。
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未達30%的,處以500元罰款;超過30%的,處以1000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
(二)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三)非法安裝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第二十三條 駕駛拼裝或者報廢的機車、拖拉機上道路行駛的,未從事營運的處以200元罰款;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罰款。
駕駛拼裝或者報廢的其他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從事營運的,處以500元罰款;從事貨運的,處以1000元罰款;從事客運的,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不按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處以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當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罰款:
(一)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從匝道進入或者駛離高速公路時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三)從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時妨礙已在高速公路內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車道內停車的;
(五)非緊急情況下在應急車道上行駛或者停車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駕駛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駛入高速公路的;
(八)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肇事車的;
(九)正常情況下駕車低於規定最低時速行駛的;
(十)載貨汽車車廂載人或者二輪機車載人的;
(十一)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路肩上行駛的;
(十二)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行駛的;
(十三)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無持有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人陪同的。
第二十六條 在高速公路匝道上、加速車道上、減速車道上超車、不按照規定車道行駛或者保持行車間距的,處以15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機動車倒車、逆行、試車、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000元罰款;偽造、變造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拖拉機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2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駕駛機車、拖拉機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三)駕駛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25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
(四)駕駛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500元罰款;
(五)駕駛貨運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六)駕駛貨運機動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3000元罰款;
(七)駕駛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4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500元罰款;
(八)駕駛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4000元罰款;
(九)駕駛其他類型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5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十)駕駛其他類型機動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35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強迫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一)在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樹木、其他植物或者設定廣告牌、管線等,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妨礙安全視距拒不排除妨礙的;
(二)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
第三十二條 出售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處以銷售金額等額罰款。
擅自生產、銷售未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機動車型的,生產、銷售拼裝的機動車或者生產、銷售擅自改裝的機動車的,處以非法產品價值5倍罰款。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處以所收檢驗費用的10倍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元罰款:
(一)其他機動車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特定標誌圖案的;
(二)機動車未按規定噴塗放大的牌號的。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違反規定罰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應當及時退還違反規定收取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規定修正案

(2011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一、將第十五條中的第十八項、第十六條中的第一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調整作為第十七條中的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並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各項的序號作相應調整。  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1000元罰款;因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被處罰,再次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以1500元罰款。  “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公路客運車輛超過核定載客人數未達20%的,處以500元罰款;超過20%的,處以2000元罰款。”第六款修改為“運輸單位的車輛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2000元罰款。”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000元罰款;偽造、變造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五、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1000元至4000元罰款:  “(一)駕駛機車、拖拉機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2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駕駛機車、拖拉機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三)駕駛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25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  “(四)駕駛非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500元罰款;  “(五)駕駛貨運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六)駕駛貨運機動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3000元罰款;  “(七)駕駛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40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500元罰款;  “(八)駕駛營運載客汽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4000元罰款;  “(九)駕駛其他類型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以3500元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2000元罰款;  “(十)駕駛其他類型機動車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以3500元罰款。”  六、本修正案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4年8月,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本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了《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以下簡稱《違法行為罰款規定》)。十年來,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後於2007年和2011年對《道路交通安全法》進行了兩次修正,加大了對酒後駕駛等嚴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處罰,省人大常委會也對我省的《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作了相應的修正。2013年1月1日,公安部新修訂施行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新增了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罰款處罰,這些處罰只設定了罰款的幅度,在實際執行中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容易導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法不規範,需要在我省《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中規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便於規範執法;同時,根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一些嚴重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標準進行適當的調整,也需要在這次修正中一併考慮。因此,對我省《違法行為罰款規定》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正案(草案)》的起草過程  2013年4月,省人大常委會將《違法行為罰款規定》的修改列入立法計畫後,省人大內司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公安廳成立了起草小組,並開展前期調研工作。根據2014年省人大常委會工作要點的要求,起草小組經過多次研究討論,並先後赴黔南州龍里縣、遵義市、黔西南州貞豐縣等地調研,起草了《修正案(草案)》,在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2014年8月25日內司委將《修正案(草案)》發往省直各有關部門和各市、州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9月4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了有省直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論證。根據徵求到的意見建議,再次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9月5日,省人大內司委召開委員會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諮詢專家列席,對《修正案(草案)》及說明進行了審議。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意見,9月17日,省人大內司委再次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9月19日,省人大內司委組織召開《修正案(草案)》徵求意見會,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公安廳、省運管局、省安監局、新聞媒體、貴陽市公交公司車輛管理人員及駕駛員、計程車駕駛員、私家車駕駛人、社區工作人員等參加,認真聽取了他們的意見,並再次進行修改完善後,形成了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我省的《違法行為罰款規定》是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的。雖然是針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規定,但罰款不是唯一的手段,對輕微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違法行為罰款規定》要求以批評教育為主,而不作罰款處罰。如法規第三條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交通安全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這仍是今後執法中的一條重要原則。  2、《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中關於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罰款幅度,《修正案(草案)》從我省實際出發在罰款幅度內均設定為最低或居中數額。  3、《修正案(草案)》中對中型以上載客載貨汽車、校車、危險物品運輸車超速50%以上和危險物品運輸車輛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力度。主要是考慮這類違法行為一旦發生,後果十分嚴重。《修正案(草案)》雖然對這類違法行為加大了處罰,但也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罰款幅度內處於居中數額。  以上說明及《修正案(草案)》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提請審議〈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議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對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和《機動車登記規定》中新增的違法行為罰款幅度加以固化,規範執法行為,更好地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結合我省實際對《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罰款規定》作出修正,是十分必要的。  9月26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並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修正案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對大家提出的一些意見,我們認為,經過認真地調研後,可以在今後進行的修改中解決。還有一些針對交通管理工作的其他意見,已經轉達交管部門,請他們認真研究。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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