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2007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3-30
  • 內容分類:省級地方法規
  • 實施時間:200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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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安全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實行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組織道路交通安全綜合評價,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轄區內單位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及時消除安全隱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全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由省級財政統一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邊遠鄉、鎮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對其進行監督指導。
交通、建設、教育、農機、質監、安監、環保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的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識,及時發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信息。
第二章 機動車和駕駛人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購買的機動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30日內申請註冊登記。
非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30日以上的,應當到營運地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並接受管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一)倒置號牌或者非法安裝兩副以上號牌的;
(二)使用殘缺號牌或者在號牌上自行安裝、噴塗、貼上反光材料的;
(三)擅自增加搭乘人員座位的;
(四)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五)擅自安裝和使用干擾道路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裝置的。
第八條 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有警示標誌,必須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汽車行駛記錄儀。
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前款規定安裝的汽車行駛記錄儀,必須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條 用於營運的載貨汽車和大、中型載客汽車(城市公車除外),駕駛室兩側應當噴塗營運單位名稱、準載人數、核載質量,車廂後部應當噴塗放大的牌號。
第十條 用於接送幼稚園兒童、中國小校學生的專車,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可後,在車身噴塗或者貼上統一設計的標誌和準載人數;在接送學生時,交通警察應當為其提供特殊通行便利。
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接送幼稚園兒童、中國小校學生的專車。
第十一條 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和規定的項目、方法進行。
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前,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未接受處理的,應當先行接受處理。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結構、構造或者特徵,不得使用擅自改變已登記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機動車;不得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不得使用已改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的機動車。
第十三條 機動車回收企業必須對拼裝、報廢機動車的主要部件進行破壞性拆解,並將車輛拆解、報廢情況及時反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售、使用報廢機動車及其零部件。
第十四條 在暫住地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可以辦理與常住人員相同準駕車型種類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十五條 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機動車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經常組織本單位機動車駕駛人進行交通安全知識學習。
個體營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當參加當地交通安全民眾組織開展的交通安全學習和教育活動。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公共運輸發展規劃,優先發展公共運輸。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運輸發展規劃,設定公交專用車道和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八條 道路管理部門或者道路經營單位應當保障道路完好,根據道路等級、交通流量、行人流量、安全狀況以及交通安全需要,按照國家標準在道路上設定和完善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同步規劃、設計並設定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安全防護欄等交通安全設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增設、調換、變更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應當經交通、公安、建設等部門共同論證,並在實施前7日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規劃部門審批城市道路沿線的大型建築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應當就是否影響交通安全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論證。
第二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單位外的道路停放車輛。
鼓勵單位內部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的用途。
第二十一條 在停車泊位不足的城市道路範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規劃施劃道路停車泊位,並規定道路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機動車停放方向,設定警示標誌。
道路停車泊位施劃、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公共客運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交通狀況,在城市道路範圍內設定計程車、單位交通車臨時停靠站和計程車入廁點,其他車輛不得占用臨時停靠站、入廁點。
計程車、單位交通車在臨時停靠站臨時停車上下乘客後,應當立即駛離。
第二十三條 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劃出作業區,並設定路欄,白天在作業區來車方向不少於50米、夜間在不少於100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三)作業人員穿戴反光服飾。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或者物品散落,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清除障礙;當事人無法及時清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門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道路從事集市貿易、擺攤設點、打穀曬糧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道路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開設道口進行審批,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事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大型載客汽車、載貨汽車、機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的機動車,不得在快速車道上行駛,但按照規定超越前方車輛時除外;
(二)在設有主路、輔路的道路上,拖拉機、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和機車,不得在主路上行駛;
(三)在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礙需要借用車行道通行時,應當避讓行人。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沒有交通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最高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城市未封閉的機動車道路最高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公路上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為每小時8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
在道路設定限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求道路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二十九條 在劃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其他車輛不得在公共汽車營運時間內進入公交專用車道行駛,但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的公共汽車,遇前方有障礙無法正常通行時,可以臨時借用相鄰車道,超越障礙後應當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第三十條 機動車遇前方交通阻塞、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應當停車等候或者依次行駛,不得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不得鳴號催促。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按照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同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或者遇風、雪、雨、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三十二條 禁止大、中型營運性客運車輛在22時至次日6時通行三級以下道路。
第三十三條 牽引故障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牽引車與被牽引車由實習期滿的駕駛人駕駛;
(二)同方向設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在最右側車道內行駛;
(三)道路設有主路、輔路的,在輔路上行駛;
(四)拖斗車、載運危險和劇毒化學品的車輛不得牽引。
第三十四條 非機動車通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內順向行駛;
(二)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三)與相鄰行駛的非機動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四)行經人行橫道避讓行人;
(五)不得在車行道上停車滯留;
(六)設有轉向燈的,轉彎前應當開啟轉向燈;
(七)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在人行道上騎行,制動器失效的、夜間無有效照明條件的,不得騎行;
(八)未成年人駕駛腳踏車不得載人,成年人駕駛腳踏車可以在固定座椅內載1名兒童。
第三十五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二)不得將牲畜趕入高等級公路;
(三)不得在行車道上兜售、傳送物品;
(四)在沒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應當在距離道路邊緣線1米的範圍內行走。
第三十六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乘坐載客汽車,應當待車輛停穩後上下車;
(二)明知駕駛人無駕駛證、飲酒駕駛機動車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搭乘電動腳踏車、貨運三輪車、輕便機車、拖拉機;
(四)不得違反規定搭乘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第五章 高等級公路特別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高等級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建設的二級以上全封閉和半封閉公路。
第三十八條 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車速低於每小時60公里的機動車,不得進入高等級公路。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行駛的速度:
(一)一級公路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10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50公里;
(二)二級公路小型載客汽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8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車速不得超過每小時70公里,最低車速不得低於每小時40公里;
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與前款規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標誌標明的車速行駛;設有道路限速標誌的,應當在道路限速標誌前1000米處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
在高速公路上機動車行駛速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
(二)在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
(三)騎、壓車行道分界線或者在緊急停車帶、路肩上行駛;
(四)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行駛或者停車;
(五)試車或者學習駕駛機動車;
(六)開啟後照燈。
第四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發生故障時,機動車駕駛人應當在確保交通安全的情況下,迅速將車輛移到緊急停車帶上,駕駛人、乘車人應當離開車輛和行車道。
禁止在高等級公路行車道上修理車輛。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無法正常行駛時,不得占用最左側車道或者對向車道。
第四十四條 道路養護施工單位在高等級公路上進行施工、維修、養護作業時,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作業規程。道路養護車、作業車不受最低車速規定的限制。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應當具備的場所、設施,與高等級公路同時設計、建設。
已建成的高等級公路,未建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場所、設施的,應當完善。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應對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重特大交通事故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公安、交通、衛生、安監、建設、環保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實施方案。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特大以上交通事故或者載運爆炸物品、劇毒化學品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報警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查閱、複製有關監控設施記錄或者其他信息的,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過錯,其他當事人無過錯的,有過錯的一方為全部責任,無過錯的一方為無責任;
(二)兩方以上的當事人均有過錯的,作用以及過錯大的為主要責任,作用以及過錯相當的為同等責任,作用以及過錯小的為次要責任;
(三)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四)當事人逃逸的,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五)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六)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為無責任。
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不認定責任。
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確定規則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承保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駕駛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由事故責任人按照賠償比例承擔。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一方賠償責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主要責任承擔80%;
(二)同等責任承擔60%;
(三)次要責任承擔40%;
(四)在高等級公路及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5%,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1萬元;在其他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無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10%,但賠償金額最高不超過2萬元。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正常停駛或者停放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大小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法確定雙方當事人過錯的,同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警察進行職業道德、法制教育和交通安全管理業務培訓、考核。交通警察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執行職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用人員協助疏導交通,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聘用人員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執法權。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警風警紀監督員制度,交通警察在執勤執法時,應當保持警容嚴整,舉止端莊,行為規範。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建立執法質量考核評議、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加強對交通警察執法活動的監督,防止和糾正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受理民眾舉報投訴,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五十八條 交通警察抄告執法,必須在清晰、醒目、完整、有效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路段進行。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交通技術監控資料確認的交通違法行為,應當通過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手機簡訊、郵寄等方式及時告知,但不得轉嫁告知的成本費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加強管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檢測。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越權執法,不得改變處罰的種類和幅度,嚴格罰繳分離制度,罰沒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應當按照規定統一上繳國庫。
在邊遠、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的,經當事人提出,可以依法當場收繳罰款。
對不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代收交通違法罰款專用票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並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並依法予以處罰;對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予以口頭警告後放行。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處以500元罰款;其它機動車處以100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沒收非法裝置。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十六條 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結構、構造、特徵或者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的,責令恢復原狀,可並處以1000元罰款。
使用已擅自改變登記結構、構造、特徵或者改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車輛識別代號的機動車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以500元罰款。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銷售、使用報廢機動車及其零部件,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5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元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對行人、乘車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在高等級公路上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機動車發生故障和事故時,駕駛人、乘車人未按照規定離開車輛和行車道的,處以10元罰款;
(二)拖拉機、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其他設計最高時速低於60公里的機動車進入高等級公路的,處以1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條第(一)至(五)項、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以1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條第(六)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七十五條 對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有關部門追究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十六條 在高等級公路上施工作業未按照規定進行,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施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修改情況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及立法聽證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上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十條中的“校車”修改為“專車”。
2、在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交通流量”後增加“行人流量”幾字。
3、將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加強管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檢測”。
4、將第六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5、將第七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對行人、乘車人給予警告,責令改正。”
6、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七條,內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7、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7年6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關於〈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進一步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制定條例是必要的。同時,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及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同時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貴州日報》、《貴州都市報》和《貴陽晚報》上公布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為了進一步擴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質量,2006年12月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就《條例草案》中民眾普遍關注的有關問題舉行了立法聽證會,會後,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和各方面反饋的意見,對文本進行了再次修改。2007年3月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分別召開有關單位和法學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建議。3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專家及社會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議進行了認真研究。  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進一步規範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省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在第二條中的“車輛駕駛人”後增加“車輛所有人”。  2、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邊遠鄉、鎮派出所履行部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對其進行監督指導。”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並在“安監”後增加“環保”二字。  3、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刪去第五條第二款中的“網際網路”幾字。  4、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六條第二款刪去,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並在“本省駐點經營道路貨物運輸”後增加“30日以上”。  5、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八條中第一款修改為:“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危險物品的車輛,應當有警示標誌,必須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汽車行駛記錄儀。”  6、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確認”修改為“認可”,在“車身噴塗或者貼上統一設計的校車標誌”後增加“和準載人數”幾字。  7、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將第十四條第二款刪去。  8、根據省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個體車主”修改為“個體營運車輛所有人”。  9、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五條末尾增加“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行為”幾字。  10、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機動車在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行駛,沒有交通限速標誌、標線的,城市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路最高時速為80公里,城市未封閉的機動車道路最高時速為60公里,公路上小型載客汽車最高時速為80公里,其他機動車最高時速為70公里。  “在道路設定限速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徵求道路主管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  11、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末增加一句:“但在交通警察指揮下,其他車輛可以借用公交專用車道通行。”  12、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機動車在高等級公路上行駛的速度”,將第(三)項單列為第三款。  13、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在第四十四條木增加一句:“道路養護車、作業車不受最低車速規定的限制。”  14、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的“衛生”後增加“安監”二字。  15、將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將第(四)項中的“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單列為第(五)項,原第(五)項調整為第(六)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內容為:  “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過錯的,不認定責任。”原第三款調整為第四款。  16、刪去第五十三條。  17、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內容為:“本省依法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設立、資金來源、使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18、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內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加強管理,並定期檢測。”  19、將第六十八條中規定的違反第七條的法律責任單列為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對機動車駕駛人處以100元罰款,沒收非法裝置。”以下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20、根據省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將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21、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22、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50元罰款;違反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以20元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關於立法聽證會的情況,法制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向本次會議提出了書面報告,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交由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後,內務司法委員會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立法調研,致函九個市州地人大,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省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省發改委、省交通廳、省建設廳、省財政廳、省安監局、省質監局、省農機局、省交警總隊、省政府法制辦、省保監局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等部門參加的會議,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於8月29日召開內務司法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的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施行兩年多以來,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逐步得到加強,道路交通秩序得到較大改善。但是,隨著經濟社會持續快速發展,機動車數量增加較快,全省道路交通運輸日益繁忙,道路交通安全形勢仍然十分嚴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難度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問題已成為人民民眾十分關注的社會問題。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為了進一步加強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維護好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提高通行效率,針對當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條例草案》共9章76條,主要是對機動車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高等級以上公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執法監督、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具體規範。內務司法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的實際情況,文本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二、建議修改的內容  1、在第二條中的“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後增加 “車輛所有人”。  2、在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後增加“和交通事故”。  3、在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機動車人”後增加“員”字;第二款中的“個體車主及駕駛人”前增加“營運機動車所有人”。  4、第二十條第一、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按照規劃和標準建設停車場或者配置專門的場地停放車輛,不得占用單位外的道路停放車輛,鼓勵單位內部的停車場向社會開放”。  5、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的,責令限期安裝;逾期未安裝的,可處以1000元罰款”;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已安裝的行駛記錄儀,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罰款”。  6、將條文中的“高等級公路”修改為“高等級以上公路”。  7、關於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交通警察在執行職務時發生違紀違法行為的處罰問題。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已詳細規定,故《條例草案》不再規定。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還需作進一步的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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