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是一項由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2015年12月8日
  • 生效時間:2016年3月1日
  • 立法目的: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
  • 地區:貴州省
法規內容,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法規內容

《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貴州省實際,制定《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經批准占用耕地的,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中標明用地人的,用地人為納稅人;審批檔案中未標明用地人的,應當要求申請用地人舉證實際用地人,實際用地人為納稅人;實際用地人尚未確定的,申請用地人為納稅人。占用耕地未經批准的,實際用地人為納稅人。
第四條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徵收。
耕地占用稅計稅面積核定的主要依據是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必要時應當進行實地勘測。
納稅人占用耕地,實際占地面積大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實際占地面積計稅;實際占地面積小於批准占地面積的,按批准占地面積計稅。納稅人未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實際占地面積計稅。
第五條市、縣、區耕地占用稅的適用稅額,按照本辦法所附的《貴州省各市、縣、區耕地占用稅適用稅額表》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國家級、省級經濟開發區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適用稅額在原行政區劃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20%。
第七條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基礎上提高50%。
第八條農村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地、民族鄉、自治縣、自治州、國家及省級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按規定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的農村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占用耕地新建住宅的免徵耕地占用稅,超出規定用地標準部分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農村居民因移民搬遷或者遭受自然災害導致原宅基地損毀,按規定用地標準占用耕地重新建設自用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公示無異議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免徵耕地占用稅,超出規定用地標準部分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經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村級合作組織或者集資、投工投勞修建的鄉村簡易公路及通村、通組道路等基礎設施占用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第十一條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後,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於免徵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按改變用途的實際占用耕地面積,以及辦理減免稅時依據的適用稅額,對享受減免稅的納稅人補征耕地占用稅。
改變占地用途時間不明確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對未經批准占用耕地但已經繳納耕地占用稅稅款的,在補辦占地手續時,不再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十二條占用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適用稅額參照當地占用耕地的適用稅額執行。
第十三條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耕地占用稅徵收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主管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地籍檔案相關資料及農用地轉用審批檔案。
第十四條納稅人占用耕地跨市、縣、區的,分別按照耕地所在市、縣、區適用稅額申報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7]55號
【發布日期】1987-09-01
【生效日期】1987-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1987年9月1日黔府〔1987〕55號)
第一條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內曾用於種植農作物的土地,視為耕地。
占用魚塘、園地、菜地及其他農業用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亦視同占用耕地。
第三條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稅額一次性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根據人均占有耕地情況,全省劃分為四類地區,以縣(市、特區、區)為單位,核定平均稅額(見附表)。
縣級人民政府可按照附表規定的稅額,根據人均占有耕地情況,具體制定徵稅標準,但每平方米徵收稅額,最高不得高於十元,最低不得低於一元,全縣(市、特區、區)平均稅額不得低於上表稅額。
城市郊區和工礦區人均耕地一畝以下的鄉(鎮),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最高不得高於全縣(市、特區、區)規定的最高稅額的50%。
農民按規定建房標準新建住宅,按適用稅額減半徵收耕地占用稅。
第五條經批准用於下列範圍的耕地,免徵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軍事設施用地;
(二)鐵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和停機坪用地;
(三)炸藥庫用地;
(四)學校、幼稚園、敬老院、醫院用地;
(五)為農業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六)鄉村簡易公路用地。
上述免稅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於免稅範圍的,應從改變時起實效耕地占用稅。
第六條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邊遠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七條耕地占用稅由縣級財政局負責徵收,有條件的亦可下放給區級財政所在地徵收。
第八條納稅人應在通知批准徵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占用耕地的縣級財政局繳納耕地占用稅。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稅款5‰的滯納金。
第九條對偷漏耕地占用稅,除應補交應徵稅額外,另加收應徵稅額5%至50%罰款,同時追究有關人員責任;對偷稅情節嚴重或抗稅不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納稅人按有關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交納的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納稅人與徵稅單位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生爭執時,必須首先按照徵稅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或滯納金,然後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複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申訴人對答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本辦法不適用於外商投資企業(含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貴州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從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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