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1987年3月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3.01
  • 實施時間:1987.03.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人事任免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分別由省長、州長、市長提名,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下同)人民政府辦公室主任、委員會主任、科(局)長等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分別由縣長、市長、區長提名,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個別副省長、副州(市,下同)長、副縣(市、區,下同)長的任免,分別由省長、州長、縣長提名,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該級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辦事機構負責工作人員的任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在省、自治州、省轄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需要補充任命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辦事機構負責工作人員的任免,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
第四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州、省轄市中級人民法院、縣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該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五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各該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六條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的任免,由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名,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名,報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地區所屬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經由分院檢察長送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自治州、省轄市及其所屬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並須由其任職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民檢察院在工礦、農林等區域設定的人民檢察院,其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免。
第七條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州長、縣長和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各該級人大常委會從副省長、副州長、副縣長和副院長、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人選,並由其任職機關分別報上一級國家機關備案;決定代理的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八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縣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由本級人大常委會從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九條 經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調離職務或離休、退休,須由原提請機關報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免去其職務。
第十條 經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建議撤換的,須經原任命的人大常委會決定。
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州長、縣長建議撤銷個別副省長、副州長、副縣長職務的,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決定,並由其任職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人民政府的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辦公室)主任、科局長等組成人員均由省長、州長、縣長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重新決定任命;原經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的負責工作人員,職務未作變動的,不重新任命。
第十二條 凡由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撤銷時,其職務自然免除,不辦理免職手續。
第十三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大常委會通過之前,不得到職和離職,不得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 經由人大常委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均須行文通知提請機關,並對外公布。對決定任命的人員,還須頒發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主任簽署的任命書。
第十五條 凡提請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提請機關要認真審查,提出書面報告,並附簡歷和實績考核情況,於會前十五天送人大常委會。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在決定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時,應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獲得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贊成票有效。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同級人大常委會應依法進行糾正,並報告上一級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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