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基本險

財產基本險主要承保由於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直接損失及保險事故發生後,為搶救保險標的而採取合理的措施造成標的的損失,以及支付的合理施救費用等。

保險正文
總則;保險責任;責任免除;]rl]保險人義務url];rl]賠償處理url];rl]釋義url]b]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保險標的
第二條 本保險契約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可作為保險標的:
(一)屬於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
(二)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係的財產。
第三條 本保險契約載明地址內的下列財產未經保險契約雙方特別約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保險價值的,不屬於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一) 金銀、珠寶、鑽石、玉器、首飾、古幣、古玩、古書、古畫、郵票、字畫、藝術品、稀有金屬等珍貴財物;
(二)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隧道、橋樑、碼頭;
(三)礦井(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四)攜帶型通訊裝置、攜帶型計算機設備、攜帶型照相攝像器材以及其他攜帶型裝置、設備;
(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驗收的工程。
第四條 下列財產不屬於本保險契約的保險標的:
(一)土地、礦產、水資源及其他自然資源;
(二)礦井、礦坑;
(三)貨幣、票證、有價證券以及有現金價值的磁卡、積體電路(IC)卡等卡類;
(四)檔案、賬冊、圖表、技術資料、計算機軟體、計算機數據資料等無法鑑定價值的財產;
(五)槍枝彈藥;
(六)違章建築、危險建築、非法占用的財產;
(七)領取公共行駛執照的機動車輛;
(八)動物、植物、農作物。
第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由於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負責賠償:
(一)火災;
(二)爆炸;
(三)雷擊;
(四)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時,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六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約定也負責賠償。
第七條 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一)投保人、被保險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二)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
(三)戰爭、類似戰爭行為、敵對行動、軍事行動、武裝衝突、罷工、騷亂、暴動、政變、謀反、恐怖活動;
(四)地震、海嘯及其次生災害;
(五)核輻射、核裂變、核聚變、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氣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但因保險事故造成的非放射性污染不在此限;
(七)保險標的的內在或潛在缺陷、自然磨損、自然損耗,大氣(氣候或氣溫)變化、正常水位變化或其他漸變原因,物質本身變化、霉爛、受潮、鼠咬、蟲蛀、鳥啄、氧化、鏽蝕、滲漏、自燃、烘焙;
(八)暴雨、洪水、暴風、龍捲風、冰雹、颱風、颶風、暴雪、冰凌、沙塵暴、突發性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九)水箱、水管爆裂;
(十)盜竊、搶劫。
第八條 下列損失、費用,保險人也不負責賠償:
(一)保險標的遭受保險事故引起的各種間接損失;
(二)廣告牌、天線、霓虹燈、太陽能裝置等建築物外部附屬設施,存放於露天或簡易建築物內部的保險標的以及簡易建築本身,由於雷擊造成的損失;
(三)鍋爐及壓力容器爆炸造成其本身的損失;
(四)任何原因導致供電、供水、供氣及其他能源供應中斷造成的損失和費用;
(五)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額或按本保險契約中載明的免賠率計算的免賠額。
第九條 其他不屬於本保險契約責任範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保險價值、保險金額與免賠額(率)
第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為出險時的重置價值、出險時的賬面餘額、出險時的市場價值或其他價值,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並在本保險契約中載明。
第十一條 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參照保險價值自行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第十二條 免賠額(率)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契約時協商確定,並在保險契約中載明。
保險期間
第十三條 除另有約定外,保險期間為一年,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訂立保險契約時,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契約的內容。對保險契約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契約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據第二十條所取得的保險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保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人按照第二十六條的約定,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八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賠償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賠償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二十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並如實填寫投保單。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
約定一次性交付保險費的,投保人在約定交費日後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對交費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保險責任。
約定分期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前保險人實際收取保險費總額與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投保人應當交付的保險費是指截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按約定分期應該繳納的保費總額。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及規定,加強管理,採取合理的預防措施,盡力避免或減少責任事故的發生,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對被保險人遵守前款約定的情況進行檢查,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投保人、被保險人應該認真付諸實施。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第二十三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契約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保險人解除契約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契約有效期內,如保險標的占用與使用性質、保險標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保險契約重要事項變更,被保險人應及時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契約。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應該:
(一)盡力採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否則,對因此擴大的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二)立即通知保險人,並書面說明事故發生的原因、經過和損失情況;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三)保護事故現場,允許並且協助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對於拒絕或者妨礙保險人進行事故調查導致無法確定事故原因或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時,應向保險人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一)保險單正本、索賠申請、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鑑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必要的賬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約定的單證提供義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損失情況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二十八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有權選擇下列方式賠償:
(一)貨幣賠償: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方式賠償;
(二)實物賠償:保險人以實物替換受損標的,該實物應具有保險標的出險前同等的類型、結構、狀態和性能;
(三)實際修復:保險人自行或委託他人修理修復受損標的。
對保險標的在修復或替換過程中,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後,如果有殘餘價值,應由雙方協商處理。如折歸被保險人,由雙方協商確定其價值,並在保險賠款中扣除。
第三十條 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
(一)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價值;
(二)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
(三)若本保險契約所列標的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其保險價值時,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之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被施救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
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小於其保險價值時,上述費用按被施救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與其保險價值的比例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之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被施救保險標的的保險金額。
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本保險契約未承保財產的,按被施救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與全部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 每次事故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為根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後的金額,或者為根據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約定計算的金額扣除該金額與免賠率乘積後的金額。
第三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時,如果存在重複保險,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契約的相應保險金額與其他保險契約及本保險契約相應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其他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本保險人不負責墊付。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賠償金的,保險人有權向被保險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本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自損失發生之日起按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相應減少,保險人不退還保險金額減少部分的保險費。如投保人請求恢復至原保險金額,應按原約定的保險費率另行支付恢復部分從投保人請求的恢復日期起至保險期間屆滿之日止按日比例計算的保險費。
第三十五條 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檔案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被保險人已經從有關責任方取得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從有關責任方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事故發生後,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該行為無效;由於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三十七條 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且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與本保險契約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
其他事項
第三十九條 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契約,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險契約依據前款規定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契約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應當按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向保險人支付退保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自通知保險人之日起,保險契約解除,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保險責任開始後,保險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發出解約通知書解除本保險契約,保險人按照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期間與保險期間的日比例計收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 保險標的發生全部損失,屬於保險責任的,保險人在履行賠償義務後,本保險契約終止;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本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按短期費率計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損失發生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並退還剩餘部分保險費。
第四十二條 本保險契約涉及下列術語時,適用下列釋義:
(一)火災
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本保險的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
3.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勢。
因此,僅有燃燒現象並不等於構成本保險中的火災責任。在生產、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為了防疫而焚毀玷污的衣物,點火燒荒等屬正常燃燒,不同於火災責任。
因烘、烤、燙、烙造成焦糊變質等損失,既無燃燒現象,又無蔓延擴大趨勢,也不屬於火災責任。
電機、電器、電氣設備因使用過度、超電壓、碰線、孤花、漏電、自身發熱所造成的本身損毀,不屬於火災責任。但如果發生了燃燒並失去控制蔓延擴大,才構成火災責任,並對電機、電器、電氣設備本身的損失負責賠償。
(二)爆炸
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學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由於液體變為蒸汽或氣體膨脹,壓力急劇增加並大大超過容器所能承受的極限壓力,因而發生爆炸。如鍋爐、空氣壓縮機、壓縮氣體鋼瓶、液化氣罐爆炸等。關於鍋爐、壓力容器爆炸的定義是:鍋爐或壓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試壓時發生破裂,使壓力瞬時降到等於外界大氣壓力的事故,稱為“爆炸事故”。
2.化學性爆炸:物體在瞬息分解或燃燒時放出大量的熱和氣體,並以很大的壓力向四周擴散的現象。如火藥爆炸、可燃性粉塵纖維爆炸、可燃氣體爆炸及各種化學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體本身的瑕疵,使用損耗或產品質量低劣以及由於容器內部承受“負壓”(內壓比外壓小)造成的損失,不屬於爆炸責任。
(三)雷擊
雷擊指由雷電造成的災害。雷電為積雨雲中、雲間或雲地之間產生的放電現象。雷擊的破壞形式分直接雷擊與感應雷擊兩種。
1.直接雷擊:由於雷電直接擊中保險標的造成損失,屬直接雷擊責任。
2.感應雷擊:由於雷擊產生的靜電感應或電磁感應使屋內對地絕緣金屬物體產生高電位放出火花引起的火災,導致電器本身的損毀,或因雷電的高電壓感應,致使電器部件的損毀,屬感應雷擊責任。
(四)暴雨:指每小時降雨量達16毫米以上,或連續12小時降雨量達30毫米以上,或連續24小時降雨量達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發、江河泛濫、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規律性的漲潮、自動滅火設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滲水、水管爆裂不屬於洪水責任。
(六)暴風:指風力達8級、風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風。
(七)龍捲風:指一種範圍小而時間短的猛烈旋風,陸地上平均最大風速在79米/秒-103米/秒,極端最大風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指從強烈對流的積雨雲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塊或冰球,直徑大於5毫米,核心堅硬的固體降水。
(九)颱風、颶風:颱風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風力12級或以上,即風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熱帶氣旋;颶風是一種與颱風性質相同、但出現的位置區域不同的熱帶氣旋,颱風出現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颶風出現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沙塵暴:指強風將地面大量塵沙吹起,使空氣很混濁,水平能見度小於1公里的天氣現象。
(十一)暴雪:指連續12小時的降雪量大於或等於10毫米的降雪現象。
(十二)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凍期時冰塊飄浮遇阻,堆積成壩,堵塞江道,造成水位急劇上升,以致江水溢出江道,漫延成災。
陸上有些地區,如山谷風口或酷寒致使雨雪在物體上結成冰塊,成下垂形狀,越結越厚,重量增加,由於下垂的拉力致使物體毀壞,也屬冰凌責任。
(十三)突發性滑坡:斜坡上不穩的岩土體或人為堆積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體向下滑動的現象。
(十四)崩塌:石崖、土崖、岩石受自然風化、雨蝕造成崩潰下塌,以及大量積雪在重力作用下從高處突然崩塌滾落。
(十五)土石流:由於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發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塊的特殊洪流。
(十六)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地殼因為自然變異,地層收縮而發生突然塌陷。對於因海潮、河流、大雨侵蝕或在建築房屋前沒有掌握地層情況,地下有孔穴、礦穴,以致地面突然塌陷,也屬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但未按建築施工要求導致建築地基下沉、裂縫、倒塌等,不在此列。
(十七)飛行物體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指空中飛行器、人造衛星、隕石墜落,吊車、行車在運行時發生的物體墜落,人工開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塊、土方飛射、塌下,建築物倒塌、倒落、傾倒,以及其他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十八)自然災害:指雷擊、暴雨、洪水、暴風、龍捲風、冰雹、颱風、颶風、沙塵暴、暴雪、冰凌、突發性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壞力強大的自然現象。
(十九)意外事故: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並造成物質損失的突發性事件,包括火災和爆炸。
(二十)重大過失行為:指行為人不但沒有遵守法律規範對其較高要求,甚至連人們都應當注意並能注意的一般標準也未達到的行為。
(二十一)恐怖活動:指任何人以某一組織的名義或參與某一組織使用武力或暴力對任何政府進行恐嚇或施加影響而採取的行動。
(二十二)地震:地殼發生的震動。
(二十三)海嘯:海嘯是指由海底地震,火山爆發或水下滑坡、塌陷所激發的海洋巨波。
(二十四)行政行為或司法行為:指各級政府部門、執法機關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會管理職能的機構下令破壞、徵用、罰沒保險標的的行為。
(二十五)簡易建築: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築:(1)使用竹木、蘆席、蓬布、茅草、油毛氈、塑膠膜、尼龍布、玻璃鋼瓦等材料為頂或牆體的建築;(2)頂部封閉,但直立面非封閉部分的面積與直立面總面積的比例超過10%的建築;(3)屋頂與所有牆體之間的最大距離超過一米的建築。
(二十六)自燃:指可燃物在沒有外部熱源直接作用的情況下,由於其內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輻射等)、化學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發酵、細菌腐敗等)而發熱,熱量積聚導致升溫,當可燃物達到一定溫度時,未與明火直接接觸而發生燃燒的現象。
(二十七)重置價值:指替換、重建受損保險標的,以使其達到全新狀態而發生的費用,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進行的任何變更、性能增加或改進所產生的額外費用。
(二十八)水箱、水管爆裂:包括凍裂和意外爆裂兩種情況。水箱、水管爆裂一般是由水箱、水管本身瑕疵或使用耗損或嚴寒結冰造成的。
財產保險基本險賠償處理
一、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1、全部損失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價值為限;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按保險金額賠償。 2、部分損失保險金額等於或高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實際損失計算;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其賠償金額按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比例計算。 3、若本保險單所載財產不止一項時,應分項按照本條款規定處理。 二、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的賠償金額在保險標的損失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若受損保險標的按比例賠償時,則該項費用也按與財產損失賠款相同的比例賠償。 三、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後的殘餘部分,協定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在賠款中,作價折歸被保險人的金額按第十四條所定的比例扣除。 四、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單、財產損失清單、技術鑑定證明、事故報告書、救護費用發票以及必要的帳簿、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各項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詐。被保險人欺詐行為給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收到單證後應當迅速審定、核實。 五、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六、保險標的遭受部分損失經保險人賠償後,其保險金額應相應減少,被保險人需恢復保險金額時,應補交保險費,由保險人出具批單批註。保險當事人均可依法終止契約。 七、若本保險單所保財產存在重複保險時,本保險人僅負按照比例分攤損失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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