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

警械

警械,是指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警械是警察履行職責時依法所使用的專門器械,是保障警察履行職責的一種基本裝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警械
  • 外文名:Police implements
  • 依據:《人民警察法》
  • 特性:專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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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警察在值勤中使用警用器械其法律依據是:
《人民警察法》
第十一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特點分類

使用警械

1.專用性。警械是國家依照法律專門配備給警察,並由警察專門使用,任何其他機關和個人均無權使用。
2.使用的目的性。使用警械的根本目的,在於保障警察職責的履行,是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保護人民民眾的工具。例如:在處理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事件時,經警告仍不能制止,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可以使用警械強行制止。
3.使用的規定性。由於使用警械是一種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因此,警察在任何場合下使用警械,使用哪種警械都必須遵循有關的法律規定去行事。

警械分類

警械的內容在不斷更新,為了更好地維護社會秩序,2010年來也使用了一些新型警械,總的說來:警械可分為四大類:
1.驅逐性警械:包括警棍、電擊器、麻醉槍、高壓水槍、催淚彈、爆震彈、閃光彈等。
2.約束性警械:如警繩、鐐銬等。
3.震懾性警械:如警笛、警報器,紅色迴轉警燈等。
4、自衛性警械:如防彈衣、頭盔、盾牌等。

使用條件

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伏性警械。

主體條件

必須是警察才能使用這些警械。非警察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不得使用這些警械。

對象條件

必須是對實施列舉的八項違法犯罪情形之一,才能使用這些警械。這些對象是:
1.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這裡所說的“結夥鬥毆”,是指成幫結夥地進行打架鬥毆的行為。“毆打他人”,是指以暴力直接損傷他人身體的行為。“尋釁滋事”,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無理取鬧,從而引發與他人的衝突或糾紛的行為。“侮辱婦女”,是指以下流無恥的動作、語言,調戲、侮辱、捉弄、猥褻、摧殘婦女的行為。“其他流氓活動”,是指違反社會公共道德、破壞社會公共秩序、傷風敗俗的行為。
2.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即指糾集多人,以哄鬧、糾纏、辱罵,強行闖入等方式對公共場所進行干擾和破壞的行為。
3.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4、強行沖越警察為履行職責設定的警戒線的。即指不聽勸阻,用強制甚至暴力的方式越過警察為執行勤務需要而設定的界線。
5、以暴力方法抗拒或阻礙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即指在警察履行職責時以暴力方法進行反抗、拒不服從或進行阻撓和干涉的行為。
6、襲擊警察的。即指對警察進行攻擊,包括對人身的暴力攻擊和乘坐的交通工具、居住或辦公的房屋等進行暴力攻擊的行為。
7、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這是除上述六種情形以外的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需要當場制止的行為。具體包括: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隻、飛機等公共運輸運輸秩序的;在公共場所捏造或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等行為。
8、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況。這是指除《條例》以外的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情況。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有五種,即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在執行上述強制措施遇到抗拒、逃竄等情況時可以使用警械。
再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條規定,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採用其他警用手段強行驅散。”這些都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況。

程式條件

指使用驅逐性、制伏性警械必須事先向當事人發出警告,經警告無效後,才可以使用這些警械。所謂警告,是指以口頭語言或者其他方式向違法犯罪人員發出立即停止違法犯罪活動,否則將受到強行處置的告誡。所謂警告無效,是指違法犯罪人員經警告後,非但沒有停止,反而繼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拒不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情形。

限度條件

指使用驅逐性、制伏性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這種警械具有較強的攻擊性,易對人身造成傷害甚至生命危險。因此,在使用過程中必須掌握一定限度。
在具體使用警棍等驅逐性、制伏性警械時,往往要遇到比較複雜而不易掌握的問題,使用這類警械時,必須遵循這樣幾項原則:
1.對抗拒警察命令、具有嚴重危害的違法分子使用的原則
在違法犯罪人員中,大部分是服從警察命令,接受警察處置的,對這部分人沒有必要使用警械。只有對那些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等的違法分子抗拒警察命令、不聽警告的才可以使用警械。對襲擊警察、或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警察履行職責的,只要有必要,也可以使用警械。除此之外,例如,對違反計畫生育等抗拒政令的行為,對官僚主義、以權謀私等觸犯黨紀的行為,對違反道德行為等等,均不能使用警棍等警械。
2.擇輕、適度使用的原則
各種警械的威力不同,在制止違法行為時只要使用威力較輕的警械能夠明顯制伏的,就不要使用威力較重的警械,以有效地制止對方為限度,不能無限度地作為懲罰手段持續使用。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使用這些警械的目的已經達到,應即停止使用。
另外,一般情況下,不能對懷孕婦女、老年人,身體有明顯殘疾的人、病人和兒童使用警棍等警械。但當上述人員侵犯受特別保護目標、對象或情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時除外。

約束條件

手銬等約束性警械是對違法犯罪分子實行人身束縛的強制警械。使用約束性警械的條件是:

主體條件

必須是警察才能使用約束性警械,非警察未經法律、行政法規授權,不得使用。

對象條件

必須是對違法犯罪分子及重大犯罪嫌疑人才能使用。對不是違法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不能使用。

目的條件

必須是為防止違法犯罪分子或重大犯罪嫌疑人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時才能使用。因為約束性警械的作用,就是約束違法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使發生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其他危險。在沒有發生這些情況的可能時,不得使用。

時間條件

必須是在執行該條規定的任務時才能使用。該條規定的任務是:
1.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這裡所說的“違法犯罪分子”,是指被司法裁決實施了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受到相應法律制裁的行為人。“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證據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而需要審查的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先行拘留:
(1)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2)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3)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4)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凡有上述七種情形之一,並在拘留中抗拒或逃竄的,都可以使用警械加以約束。這就為警察進行查緝活動,採取先行拘留的強制措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2.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訊問、拘傳、強制傳喚的;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為了確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絕檢查,偵查人員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強制檢查。”強制檢查時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了蒐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搜查時,可以使用警械。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當緝捕到犯罪嫌疑人時,應使用警械。《監獄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監獄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械具:
(1)罪犯有脫逃行為的;
(2)罪犯有使用暴力行為的;
(3)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
(4)罪犯有其他危險行為需要採取防範措施的。”
《看守所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已被判處死刑、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加戴械具。對有事實表明可能行兇、暴力、脫逃、自殺的人犯,經看守所所長批准,可以使用械具。
警察為了保證完成法律賦予自己的特殊職責與任務、有效地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須行使國家賦予的專門權力,這些專門權力在某些特定的場合,要藉助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的輔助而行使,具體來講,包括以下幾類情形:
(1)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警察對分工管轄的刑事案件,依法進行偵查,需要對控告、檢舉和犯罪分子自首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進行審查時,傳喚、詢問被告人時;
(2)為保證刑事案件的立案、偵查和預審活動的順利進行,防止人犯自殺、逃跑、隱匿或毀滅罪證和繼續危害社會,需要對刑事被告人或嫌疑人採取人身強制措施時,如對被告人拘傳、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時;對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人犯,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而有逮捕必要時;依法執行逮捕,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罪該逮捕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進行刑事拘留時。
(3)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警察在行使對犯罪分子執行刑事懲罰和教育改造的權力時,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可以使用手銬、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法律界限

(一)警察在使用驅逐性、制伏性警械時,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二)警察使用約束性警械的目的是束縛違法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在使用中不能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相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已經1996年1月8日國務院第四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總理 李鵬
1996年1月16日
第一條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正確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時有效地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可以採取強制手段;根據需要,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所稱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枝、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人民警察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條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應當命令在場無關人員躲避;在場無關人員應當服從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傷害或者其他損失。
第二章警械的使用第七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二)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
(四)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定的警戒線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襲擊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制止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
(一)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第三章武器的使用
第九條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槍枝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
(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兇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枝、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處於民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第十一條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分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應有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受到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員,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無辜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五章附則
第十六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執行國家賦予的安全保衛任務時使用警械和武器,適用本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同時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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