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法律名詞)

猥褻(法律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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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褻指性交以外的淫穢性的下流行為。具體表現為行為人為了追求性的刺激,以滿足其變態性慾,對他人的身體進行摳摸、摟抱、雞姦等等。相關罪名有強制猥褻侮辱罪猥褻兒童罪。對未滿14周歲的兒童實施猥褻的行為,即使未成年人自願,也可視為猥褻。

目前法律沒有對猥褻下明確的定義,猥褻行為的判斷同社會習俗關係很大。性行為的道德標準與可以暴露的程度,由不同社會的性文化主流決定。

廣義的猥褻包括除強姦、亂倫外所有妨害社會風化的色慾行為,如雞姦、獸奸、當眾手淫等。

狹義的猥褻包括公開暴露生殖器官,強制在對方性感區進行摳摸、摟抱、吸吮、舌舐等行為。

1997年修訂的刑法典從原流氓罪中分解出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猥褻兒童罪,開設立猥褻罪的先例。它與原流氓罪的主要區別是:侵犯的客體是健全的性的風俗和秩序而非社會公共秩序,犯罪對象一般特定,主觀上具有尋求刺激、興奮,滿足性慾的目的而非尋求其他精神刺激的目的。後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為“強制猥褻、侮辱罪”,犯罪侵犯的對象為他人或者14周歲以上的女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猥褻
  • 外文名:Obscene、lewd、salacious
  • 拼音:wěi xiè
  • 基本釋義:性交以外的淫穢性的下流行為
  • 相關法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等
年齡界定,行為認定,責任承擔,處罰,認定,相關法律,

年齡界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拐賣人口案件中嬰兒、幼兒、兒童年齡界限如何劃分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六歲以上不滿十四歲的為兒童”;而關於婦女年齡的界定,並無相關司法解釋加以確定,因此在刑事司法領域,都將婦女的年齡擴大解釋為已滿14周歲,司法實踐中亦是如此。
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設的僱傭童工從事危重勞動罪中,明確規定了童工是指“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的規定“: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即“兒童”系本國法律規定的未成年人。按照中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條的規定,未成年是指未滿18周歲的公民。在SA8000即“社會責任標準”(SocialAccoutability8000的英文簡稱,全球道德規範國際標準)中,兒童的定義為:“任何15歲以下的人,若當地法律規定最低工作年齡或義務教育年齡高於15歲,則以較高年齡為準”。
猥褻
1991年4月國務院發布了《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確定中國最低就業年齡為16周歲。根據以上法律檔案的規定,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建議將刑法領域“兒童”的年齡統一界定為16周歲。相對而言,16周歲的未成年人要比14周歲的在生理、心理和智力發育上要成熟,並趨向於成年人,其在遭受侵害時的認識判斷能力和反抗能力也要強於後者,將兒童年齡界定為16周歲,無疑擴大了保護範圍,從而更有利於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且一般而言,16周歲以後已基本已完成9年制義務教育,這也與民法領域將“不滿18周歲已滿16周歲並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公民,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相一致;再者使得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的人身權益受到了刑法的平等保護,也有利於維護刑法條文間的統一和《刑法》的穩定和權威。
或許有人提出猥褻剛滿16周歲的女性與差兩天滿16周歲的危害性也無本質區別,只是認為將兒童的年齡確定為16周歲對兒童的保護更為有利,對打擊此類犯罪也更為適中而已。

行為認定

猥褻兒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性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一般表現為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雞姦等行為手段。
上述手段中除手淫、雞姦外,對於前四種行為判斷行為人主觀動機尤為重要,如蔡某猥褻案中,其在摟抱女學生時,主觀上表現為耍酒瘋,很難認定其主觀上就是為尋求性刺激或者滿足性慾,況且其也只是對被害人隔著衣服進行摟抱,情節較為輕微,故此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改由其他處罰。行為人如出於玩笑或者其他善良動機而實施撫摸、摟抱、親吻等較為普遍的行為,其本身不具違法性而無法律介入之必要。
根據中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些猥褻兒童行為通過治安處罰即可達到懲戒效果。這就表明並非一切猥褻兒童的行為都要受到刑事處罰,這是制定刑事處罰標準的前提;其次從中國刑法對猥褻兒童行為的處罰規定(雖然還不夠完善)來看無疑是強調從重打擊的,這也就要求我們在制定標準時要從嚴把握,不宜將納入治安處罰的猥褻兒童行為範圍放得過寬;再次從實際情況看,猥褻兒童行為多發生在思想意識相對落後的農村地區和社會基層,猥褻兒童的行為往往不僅給被害兒童造成了身心傷害,同時也對被害兒童的近親屬帶來較大痛苦,因此在對猥褻兒童行為進行處理時,也要將此現實狀況一併考慮。
由此根據中國法律的規定並結合司法實踐,建議凡具有以下猥褻兒童的情形之一的,應當以猥褻兒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一年內猥褻兒童兩次以上或一次猥褻兒童兩名以上的;
(二)採取暴力、脅迫或以之相威脅等方法強制猥褻兒童的;
(三)猥褻兒童致使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損傷的;
(四)猥褻兒童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如嚴重損害兒童心理健康,造成被害兒童近親屬精神錯亂或自殺的等等。

責任承擔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強制猥褻他人或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依照上述規定,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有在“聚眾或者在公眾場所當眾”猥褻兒童時才將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兩個法定加重處罰情節過於狹隘,遠不足以對猥褻類犯罪分子的懲罰。

處罰

客體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人格、尊嚴權利。
犯罪侵犯的對象為他人或者14周歲以上的女性。
客觀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他人或者侮辱婦女的行為。
首先,行為人猥褻、侮辱婦女具有違背他人意志的本質特徵。
其次,行為人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實施了強制猥褻他人、侮辱婦女的行為。
所謂暴力,是指對被害者的人身採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婦女不能反抗。
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者採取威脅、恐嚇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受害者不能反抗。例如,以殺害、傷害、揭發隱私、毀壞私譽、加害親屬等相威脅:利用收養關係、從屬關係、職務權力以及使被害者處於孤立無援的環境進行挾制等。所謂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受害者無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
猥褻(法律名詞)
例如,利用封建迷信進行恐嚇、欺騙或者利用他人患病、熟睡之機進行猥褻;利用酒灌醉、藥物麻醉、藥物刺激等方法對他人進行猥褻;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對他人進行猥褻等等。
所謂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實施的淫穢行為。猥褻既可以發生在男女之間,也可以發也於同性之間是指對他人身體的摳摸、舌舔、吸吮、親吻、摟抱、手淫等行為。
這裡的侮辱婦女得行為,是指與猥褻的淫穢性類似的的令婦女難堪的其他性騷擾行為。如用淫穢語言調戲婦女、偷剪婦女衣褲、向婦女暴露性器官、強行讓婦女撫摸男性性器官等等。
侮辱行為與猥褻行為很相似,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猥褻他人,一般是以刺激或滿足性慾為目的,而侮辱婦女,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為目的;猥褻他人,必須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才構成犯罪,而侮辱婦女無此限制。
主體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自然人均能構成強制猥褻、侮辱罪。
主觀要件
強制猥褻、侮辱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行為人有無姦淫的目的,是強姦罪和本罪相區別的一個重要標誌。

認定

1、本罪與強姦罪的界限
目的上:行為人有無姦淫的目的。
行為上:有無直接性交行為。
2、本罪與猥褻兒童罪的界限
對象:本罪犯罪侵犯的對象為他人或者14周歲以上的女性。
4、本罪與侮辱罪的界限
兩者都可以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區別在於:
(1)對象情況不同。侮辱婦女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婦女為對象;而侮辱罪中侮辱婦女的行為,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2)目的動機不同。侮辱婦女罪對婦女進行的侮辱行為,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中對婦女進行的侮辱,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婦女的人格和名譽。

相關法律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強制猥褻他人或侮辱婦女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猥褻罪與一般猥褻
首先,要將強制猥褻他人的行為與非強制性猥褻他人的行為區分開來,對於非強制性的猥褻行為不能視作犯罪。
其次,並非任何強制猥褻他人的行為都構成強制猥褻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強制猥褻行為不能視作為犯罪。
最後,猥褻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可以依據治安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處罰: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猥褻罪與侮辱罪
對象情況不同:猥褻罪一般是以不特定的他人為對象;而侮辱罪是針對特定的對象實施的。
目的動機不同:猥褻罪一般是出於鬧事取樂、尋求精神刺激;而侮辱罪一般是出於個人恩怨、嫉妒或報復,目的是貶損特定他人的人格和名譽。
2014年10月27日,刑法修正案(九)將猥褻罪的定義由“婦女”擴大為“他人”,也就是說,猥褻男性也構成犯罪,彰顯了立法者的務實精神,體現著我國法律的不斷完善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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