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關聯性和可采性

關聯性指證據必須與案件的待證事實有關,能夠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可采性指證據必須在法律所容許,可用以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 證據的關聯性和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法中的重要內容。立法要求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必須與他的主張和爭議事實絕對有關,與案件無關的應予排除,以限制法庭調查的範圍。法庭採納的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但有關聯的證據不一定都具有可采性。英美法系國家規定了一系列關於證據可采性的規則,如在一般情況下,傳聞證據不得採納;民事案件中當事人的品格證據不得採納,刑事案件中除非被告人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作為證據,法庭不得採納品格證據;有關聯的證言可能因證人無資格作證或拒絕作證而被排除,等等。英美法系國家允許當事人提出他們認為適當的證據,如一方提出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經對方提出異議,法官可予以制止。

大陸法系國家訴訟中,要求證據必須具有關聯性。法官在組織法庭調查時,應明確指出待證事實,嚴格排除無關聯的證據。立法上沒有關於證據可采性的繁瑣規則,證據是否採納,由法官自由裁斷。但也有若干限制性規定,如非法取得的刑事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為證據採納等。
在中國立法中,也有某些關於證據關聯性和可采性的原則性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89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鑑定人發問。審判長認為發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除《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證據種類外,其他材料如匿名信等,不得作為證據;法律規定在證明某些民事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時,必須有契約、公證證書等書面證據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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