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證據規則

電子證據規則

電子證據規則專指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規則,即那些在庭審中或審理中對各種電子證據的可采性問題起支配作用的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電子證據規則
  • 外文名:Electronic evidence rule
  • 實質:法律規範
  • 功能:電子證據認定規則
  • 作用對象:電子證據
  • 所屬學科:法律
定義,內容,分類,

定義

從字面上看,電子證據規則指的是有關電子證據的法律規則。但還應該為電子證據規則給出兩點限定:(1)在美國證據法中,只有那些用於規範電子證據可否採納問題的規則才屬於電子證據規則,與可采性無關的、針對電子證據的收集與運用等其他問題的法律規範不在範圍之列;(2)電子證據規則不限於針對計算機數據、網路數據的規則,也包括與建立在現代通信技術、廣電技術、影視技術音像技術等基礎上的相關數據或資料有關的規則。

內容

包括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認定規則和電子證據的證明力認定規則
1)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認定規則
電子證據的可采性是電子證據認定的核心與難題,它不但同法官的素質及訴訟體制有關,更同計算機技術的套用程度有關。電子證據的可采性認定,應遵循以下規則:
(1)法官在進行電子證據的證明力的認定時,首先必須對已採納的證據包括電子證據進行歸類,對單個證據或單組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考察能否達到證明標準。
(2)在任何訴訟中,不能以電子證據的獨特性而在可采性方面附加考慮一些特別條件或對其予以排除。
(3)法庭對電子證據應當從關聯性、合法性與真實性三方面進行綜合考察判斷,以決定其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4)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在生成或取得的過程中具有下列非法情形之一的,法庭應當權衡其不合法程度是否足以影響證據的真實性,或是足以影響某一重大權益,並在此基礎上酌情裁定是否予以排除。
(5)當事人提交的電子證據符合下列非法情形之一的,法庭應裁定或推定其具有真實性,並在此基礎上酌情裁定是否予以採納。
2)電子證據的證明力認定規則
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認定,法官大致應當遵守如下規則。
規則1 法庭對某一電子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認定時,必須首先對已經採納的證據包括電子證據進行歸類,分析哪些是直接證據哪些是間接證據,哪些是本證哪些是反證,然後對單個證據或單組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最後對全案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考察能否達到證明標準。
規則2 法庭對單個電子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認定時,應當綜合審查其可靠性如何、關聯程度大小以及完整性如何,同時考慮待證事實等因素,基於自由裁量賦予其應有的證明力。
規則3在認定電子證據的可靠性時,法庭應當考慮電子證據的生成、存儲、傳送與收集等各個環節,並審查該電子證據在上述環節是否遭到過刪改。
規則4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庭應當推定電子證據具有可靠性:
①該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軟硬體是可靠的,該系統有防止出錯的監測或稽核手段,而且有證據證明其運行過程是正常的;
②該電子證據系由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保存或提供的;
規則5如果某一電子證據對案件中爭議問題具有實質性意義,則法庭應當認定該證據具有足夠的關聯性。
規則6如果電子證據自形成之時起,其內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動,則視為具有完整性。對電子證據的內容進行的必要添加,並不影響其完整性。
規則7如果有證據證明以下情形之一的,則可以推定所涉及的電子證據具有完整性:
①該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設備,在所有關鍵時刻均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②該電子證據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或其他類似設備,在所有關鍵時刻雖不處於正常運行狀態,但其不正常運行的事實並不影響電子記錄的完整性;
③該電子證據是由一方當事人記錄或保存的,而舉出該電子證據對此人不利;
④該電子證據是由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正常的業務活動中記錄或保存的,而此人不受任一方當事人的控制行事。
規則8在證明屬實的情況下,通過模擬電子技術獲得的電子證據複製件的證明力小於原件,通過數字電子技術獲得的電子證據複製件的證明力等同於原件。
規則9若就同一事實存在若干份電子證據時,一般遵守如下規則來判斷其證明力:
①經公證獲得的電子證據,其證明力大於非經公證獲得的電子證據;
②在正常業務活動中製作的電子證據,其證明力大於為訴訟目的而製作的電子證據;
③由不利方保存的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最大,由中立的第三方保存的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次之,由有利方保存的電子證據的證明力最小。

分類

從證據規則的角度看,電子證據規則可以劃分為電子證據的鑑證規則、傳聞規則、最佳證據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專家證言規則等。這些規則中較為特殊的是關於電子證據的傳聞規則和鑑證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是針對包含有人之陳述的證據而言的,故僅對於電子設備存儲記錄,需要依據傳聞規則審查其是否屬於“非例外的傳聞”或者“可採納的傳聞”,進而確定其可采性;鑑證規則則是針對所有證據而言的,即對於包括電子設備存儲記錄、生成記錄與衍生記錄在內的一切電子證據,都必須依據鑑證規則審查其是否屬實,進而確定其可采性。
從電子證據的角度來看,電子證據規則又可分為關於電子設備存儲記錄的規則、關於電子設備生成記錄的規則與關於電子設備衍生證據的規則。從理論上講,電子設備存儲記錄所記載的是人類的陳述,而計算機等電子設備基本上處於一個“道聽途說”證人的地位,故判斷這種證據是否可采就像判斷傳來證據或傳聞證據是否可采一樣,舉證者既要證明其中所包含的陳述內容是可靠的、可信的,也要證明存儲的過程與結果可靠;電子設備生成記錄僅僅是基於計算機等電子設備的內部命令運行的結果,是由計算機而不是人創造出來的,其中沒有摻雜人的任何意志,計算機等電子設備基本上處於“直接知情”證人的地位,故判斷這種證據是否可采就像判斷原始證據是否可采一樣,舉證者需要證明電子設備是否運行正常、準確;至於對電子設備衍生證據是否可采的判斷,因其兼有上述兩者的性質,因此要複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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