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法規,2017年2月21日,《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發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中國證監會
  • 實施日期:2017年7月1日
  • 發布日期:2017年2月21日
辦法全文,內容解讀,解讀一,解讀二,解讀三,解讀四,

辦法全文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向投資者銷售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的證券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包括創業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公開或者非公開轉讓的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或者為投資者提供相關業務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向投資者銷售證券期貨產品或者提供證券期貨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在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勤勉盡責,審慎履職,全面了解投資者情況,深入調查分析產品或者服務信息,科學有效評估,充分揭示風險,基於投資者的不同風險承受能力以及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等因素,提出明確的適當性匹配意見,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投資者,並對違法違規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投資者應當在了解產品或者服務情況,聽取經營機構適當性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自身能力審慎決策,獨立承擔投資風險。
經營機構的適當性匹配意見不表明其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和收益做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登記結算機構及中國證券業協會、中國期貨業協會、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等自律組織對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經營機構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時,應當了解投資者的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姓名、住址、職業、年齡、聯繫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註冊地址、辦公地址、性質、資質及經營範圍等基本信息;
(二)收入來源和數額、資產、債務等財務狀況;
(三)投資相關的學習、工作經歷及投資經驗;
(四)投資期限、品種、期望收益等投資目標;
(五)風險偏好及可承受的損失;
(六)誠信記錄;
(七)實際控制投資者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八)法律法規、自律規則規定的投資者準入要求相關信息;
(九)其他必要信息。
第七條 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
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是專業投資者: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等;經行業協會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經行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1.最近1年末淨資產不低於2000萬元;
2.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
3.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自然人:
1.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
2.具有2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或者屬於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的高級管理人員、獲得職業資格認證的從事金融相關業務的註冊會計師和律師。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是指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畫、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畫、保險產品、期貨及其他衍生產品等。
第九條 經營機構可以根據專業投資者的業務資格、投資實力、投資經歷等因素,對專業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條 專業投資者之外的投資者為普通投資者。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要求,綜合考慮收入來源、資產狀況、債務、投資知識和經驗、風險偏好、誠信狀況等因素,確定普通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對其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
第十一條 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四)、(五)項規定的專業投資者,可以書面告知經營機構選擇成為普通投資者,經營機構應當對其履行相應的適當性義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普通投資者可以申請轉化成為專業投資者,但經營機構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其轉化:
(一)最近1年末淨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最近1年末金融資產不低於50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的除專業投資者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3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30萬元,且具有1年以上證券、基金、期貨、黃金、外匯等投資經歷或者1年以上金融產品設計、投資、風險管理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投資者。
第十二條 普通投資者申請成為專業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經營機構提出申請並確認自主承擔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後果,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經營機構應當通過追加了解信息、投資知識測試或者模擬交易等方式對投資者進行謹慎評估,確認其符合前條要求,說明對不同類別投資者履行適當性義務的差別,警示可能承擔的投資風險,告知申請的審查結果及其理由。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應當告知投資者,其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分類的,應及時告知經營機構。經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並及時更新,充分使用已了解信息和已有評估結果,避免重複採集,提高評估效率。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自律組織在針對特定市場、產品或者服務制定規則時,可以考慮風險性、複雜性以及投資者的認知難度等因素,從資產規模、收入水平、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認購最低金額等方面,規定投資者準入要求。投資者準入要求包含資產指標的,應當規定投資者在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前一定時期內符合該指標。
現有市場、產品或者服務規定投資者準入要求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當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的信息,根據風險特徵和程度,對銷售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劃分風險等級。
第十六條 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流動性;
(二)到期時限;
(三)槓桿情況;
(四)結構複雜性;
(五)投資單位產品或者相關服務的最低金額;
(六)投資方向和投資範圍;
(七)募集方式;
(八)發行人等相關主體的信用狀況;
(九)同類產品或者服務過往業績;
(十)其他因素。
涉及投資組合的產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產品或者服務整體風險等級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產品或者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
(一)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因槓桿交易等因素容易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者服務;
(二)產品或者服務的流動變現能力,因無公開交易市場、參與投資者少等因素導致難以在短期內以合理價格順利變現的產品或者服務;
(三)產品或者服務的可理解性,因結構複雜、不易估值等因素導致普通人難以理解其條款和特徵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產品或者服務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廣、影響力大的公募產品或者相關服務;
(五)產品或者服務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場差異、適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發行或者交易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自律組織認定的高風險產品或者服務;
(七)其他有可能構成投資風險的因素。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產品或者服務的不同風險等級,對其適合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投資者類型作出判斷,根據投資者的不同分類,對其適合購買的產品或者接受的服務作出判斷。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告知投資者不適合購買相關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後,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接受相關服務的,經營機構在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後,應當就產品或者服務風險高於其承受能力進行特別的書面風險警示,投資者仍堅持購買的,可以向其銷售相關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包括制定專門的工作程式,追加了解相關信息,告知特別的風險點,給予普通投資者更多的考慮時間,或者增加回訪頻次等。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應當根據投資者和產品或者服務的信息變化情況,主動調整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以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並告知投資者上述情況。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
(一)向不符合準入要求的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二)向投資者就不確定事項提供確定性的判斷,或者告知投資者有可能使其誤認為具有確定性的意見;
(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四)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
(五)向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的投資者銷售或者提供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六)其他違背適當性要求,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下列信息:
(一)可能直接導致本金虧損的事項;
(二)可能直接導致超過原始本金損失的事項;
(三)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可能導致本金或者原始本金虧損的事項;
(四)因經營機構的業務或者財產狀況變化,影響客戶判斷的重要事由;
(五)限制銷售對象權利行使期限或者可解除契約期限等全部限制內容;
(六)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當性匹配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告知、警示,內容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
重大遺漏,語言應當通俗易懂;告知、警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送達投資者,並由其確認已充分理解和接受。
第二十五條 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網際網路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 經營機構委託其他機構銷售本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審慎選擇受託方,確認受託方具備代銷相關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資格和落實相應適當性義務要求的能力,應當制定並告知代銷方所委託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適當性管理標準和要求,代銷方應當嚴格執行,但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契約中約定要求委託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並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託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八條 對在委託銷售中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行為,委託銷售機構和受託銷售機構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在委託銷售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適當性匹配的具體依據、方法、流程等,嚴格按照內部管理制度進行分類、分級,定期匯總分類、分級結果,並對每名投資者提出匹配意見。
經營機構應當制定並嚴格落實與適當性內部管理有關的限制不匹配銷售行為、客戶回訪檢查、評估與銷售隔離等風控制度,以及培訓考核、執業規範、監督問責等制度機制,不得採取鼓勵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確保從業人員切實履行適當性義務。
第三十條 經營機構應當每半年開展一次適當性自查,形成自查報告。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並主動報告住所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 鼓勵經營機構將投資者分類政策、產品或者服務分級政策、自查報告在公司網站或者指定網站進行披露。
第三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妥善保存其履行適當性義務的相關信息資料,防止泄露或者被不當利用,接受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和自律組織的檢查。對匹配方案、告知警示資料、錄音錄像資料、自查報告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0年。
第三十三條 投資者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按規定需要提供信息的,所提供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投資
者根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所提供的信息發生重要變化、可能影響其分類的,應當及時告知經營機構。投資者不按照規定提供相關信息,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經營機構應當告知其後果,並拒絕向其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三十四條 經營機構應當妥善處理適當性相關的糾紛,與投資者協商解決爭議,採取必要措施支持和配合投資者提出的調解。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義務存在過錯並造成投資者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監管中應當審核或者關注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對適當性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檢查,督促經營機構嚴格落實適當性義務,強化適當性管理。
第三十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應當制定完善本市場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管理自律規則。
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完善會員落實適當性管理要求的自律規則,制定並定期更新本行業的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以及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類別,供經營機構參考。經營機構評估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等級不得低於名錄規定的風險等級。
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行業協會應當督促、引導會員履行適當性義務,對備案產品或者相關服務應當重點關注高風險
產品或者服務的適當性安排。
第三十七條 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經營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等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較大風險或者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七十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監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四條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未按規定對普通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和管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未按規定進行投資者類別轉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未建立或者更新投資者評估資料庫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未按規定了解所銷售產品或者所提供服務信息或者履行分級義務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未按規定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錄音錄像或者採取配套留痕安排的;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製定或者落實適當性內部管理制度和相關制度機制的;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未按規定開展適當性自查的;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未按規定妥善保存相關信息資料的;
(十)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構成《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二條 經營機構從業人員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日前,證監會就《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是資本市場的一項基礎制度,制定統一的適當性管理規定,是落實國務院有關檔案部署和“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工作要求,明確、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管理義務,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重要舉措。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股票、債券、期貨、期權等各種產品的功能、特點、複雜程度和風險收益特徵千差萬別,而廣大投資者在專業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對金融產品的需求也不盡相同,資本市場的長期穩定發展需要投資者的專業化程度和風險承受能力與產品相匹配。因此,在資本市場發展實踐中有必要注重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管理,“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當的投資者”,防止不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境外成熟市場均高度重視適當性管理,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機制,取得了良好效果。我國資本市場以中小投資者為主,更需要採取針對性措施來保護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的權益,引導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建立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尤顯重要。
經營機構與投資者同為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但兩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經營機構通過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獲取收益,具有天然的開發更多客戶、銷售更多產品的衝動,投資者則處於信息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在金融產品日益豐富、產品結構日趨複雜、交叉銷售日益頻繁的當今資本市場,兩者的這種差別往往更加明顯。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正是平衡雙方利益訴求、約束經營機構短期利益衝動、增強經營機構長期競爭力,同時提升投資者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的一劑良方。
2009年以來,我會陸續在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定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去年股市異常波動中就暴露出分級基金等部分產品的適當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機構對適當性制度執行流於形式等問題,造成部分實際風險承受能力低的投資者參與了較高風險的業務,遭受了損失。適當性管理構築的是投資者進入資本市場的第一道防線,從一定意義上講,沒有健全並有效落實的適當性制度,就不會有成熟的經營機構和投資者,也不會有穩定健康的資本市場。
在總結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基礎上,《辦法》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各環節的標準或底線,具體產品或服務的適當性規定應以此為依據。《辦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經營機構對投資者進行科學分類,把“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客戶與產品匹配”、“風險揭示”作為基本的經營原則,不了解客戶就賣產品,不把風險講清楚就賣產品,既背離基本道義,也違反了法律義務,將從自律、監管等各個層面給予相應的處罰。
為此,《辦法》構建了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將這些要求落到實處。一是構建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明確普通和專業投資者基本分類,一定條件下兩類投資者可以相互轉化,經營機構從有效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出發可以對投資者進行細化分類。同時規範了特定市場、產品、服務的投資者準入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規定經營機構是產品或服務風險等級劃分的主體,明確分級的考慮因素,建立了監管部門明確底線要求、行業協會制定產品名錄指引、經營機構制定具體分級標準的產品分級體系。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全過程的義務,全面從嚴規範相關行為。細化從了解投資者、評估產品、適當性匹配、風險警示到持續符合要求等各個環節的具體內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內部管理制度,禁止採取鼓勵從業人員不適當銷售的考核激勵措施,突出適當性義務規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四是突出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規定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經營機構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經營機構不能證明其履行相應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本著有義務必有追責的原則,制定了與義務規定一一對應的監管措施與行政處罰,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解讀二

近日,證監會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發布《關於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制定《辦法》是落實習近平同志“加快形成融資功能完備,基礎制度紮實,市場監管有效,投資者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的股票市場”重要指示精神和國務院有關檔案部署,以及“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工作要求的重要舉措,標誌著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基礎制度建設又向前邁進了重要一步。
《辦法》共43條,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義務,全面從嚴規範相關行為。四是突出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辦法》自9月9日起公開徵求意見,市場廣泛關注,社會各界對依法加強適當性管理總體上表示支持。徵求意見期間,我會共收到反饋意見715條,對重複內容歸併整理後,意見共154條,主要集中在投資者分類、產品或者服務分級、經營機構的適當性義務等方面。經過認真研究,《辦法》將針對性較強、可行性較高的意見逐一採納。此外,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
一是關於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有意見提出,投資者是平等的,不應該因為專業與否而享有特殊權利。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以普通投資者為主,且普通投資者相對於專業投資者在資金實力、信息獲取、專業知識等方面處於弱勢地位,風險承受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為實現實質公平,應給予特別保護,因此《辦法》保留了相關規定。
二是關於投資者類別轉化。有意見認為,應允許經營機構對專業投資者轉化為普通投資者進行限制;也有意見認為,要考慮經營機構為規避適當性義務鼓動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的情形。鑒於《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可以互相轉化,目的是在對投資者進行分類保護的同時,尊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自主選擇的權利,《辦法》對兩類投資者互相轉化的條件及程式提出了具體要求,既能夠規範轉化行為,又賦予了經營機構一定空間,因此保留了相關規定。
三是關於不匹配購買。有意見提出,投資者堅持購買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經營機構應當拒絕銷售;還有相反意見認為,即便是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只要是自願,都可以購買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考慮到既要尊重投資者自由選擇權,也要對投資者給予底線保護,《辦法》儘可能在兩者間取得平衡,因此保留了相關規定,對於主動要求購買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產品的投資者,經營機構要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並進行書面風險警示後,如投資者堅持購買,才可以向其銷售。
四是關於錄音錄像、留痕安排的要求。有意見提出,全過程錄音、錄像的檔案較大,保存保管也存在困難。鑒於《辦法》的相關要求僅是針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安排,且在當前技術條件下,相關要求可以實現,同時,一旦發生適當性糾紛,錄音錄像檔案也可作為證據,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和經營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辦法》保留了相關規定,並進一步列舉了錄音錄像要求的具體適用範圍。
還有部分意見沒有直接吸收採納,有的是《辦法》其他條款已有規定,有的屬於操作性、技術性層面的內容,將在各交易場所和行業協會的配套自律規則層面予以規範,或以其他形式予以明確。
下一步,我會將按照《關於實施<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的規定》的要求,督促經營機構在《辦法》發布後至實施前的6個月過渡期內,從管理制度、技術設備、人員配備等各個層面做好準備。在《辦法》實施後,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對新開立賬戶或接受服務的客戶以及購買新產品或接受新服務的老客戶進行分類、評估、匹配及動態管理,建立投資者評估資料庫,嚴格落實適當性管理制度。我會也將通過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督促經營機構嚴格執行適當性規定,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解讀三

辦法定位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加快形成融資功能完備、基礎制度紮實、市場監管有效、投資者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的股票市場”重要指示精神,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7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資本市場中小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意見》(國辦發〔2013〕110號)要求的具體成果,標誌著我國資本市場基礎制度建設又向前邁進了重要一步,對我國資本市場健康發展和中小投資者權益保護將帶來積極和深遠的影響。
《辦法》定位於適當性管理的“母法”,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管理各環節的標準或底線,歸納整合了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相關要求,成為各市場、產品、服務適當性管理的基本依據。《辦法》的核心是強化經營機構的適當性責任,圍繞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和產品風險等級、充分揭示風險、提出匹配意見等核心內容,通過一系列看得見、抓得著的制度安排,規範經營機構義務,明確監管機構和自律組織履職要求,制定逐一對應的監督管理措施,確保各項適當性要求落到實處,實現將適當的產品銷售給適合的投資者。這也是境外投資者適當性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邏輯,2008年金融危機後,境外成熟市場普遍要求金融中介機構在向投資者銷售產品時,遵循一系列適當性行為準則,確保履行適當性義務,比如美國2010年《多德-弗蘭克法案》進一步提高了金融中介的適當性義務要求。
主要內容
《辦法》作為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的基本規範,首次對投資者基本分類做出了統一安排,明確了產品分級和適當性匹配的底線要求,系統規定了經營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處罰措施。
《辦法》共43條,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解決了投資者分類無統一標準、無底線要求和分類職責不明確等問題。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建立了監管部門確立底線要求、行業協會制定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名錄、經營機構具體劃分產品或者服務風險等級的產品分級體系。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從了解投資者到糾紛處理等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適當性義務,全面從嚴規範相關行為,突出了適當性義務規定的可操作性,細化其具體內容、方式和程式,避免成為原則性的“口號立法”。四是突出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針對各項義務制定了相應的違規罰則,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避免《辦法》成為無約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沒有牙齒的立法”。
出台目的
證券期貨市場是一個有風險的專業化市場,各種產品風險特徵千差萬別,而投資者在專業水平、風險承受能力、風險收益偏好等方面也存在很大不同,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正是基於兩者的差異,通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必要的義務,減少信息不對稱,從而為投資者提供適當的產品或服務的針對性措施,是資本市場重要的基礎性制度。
2007年以來,證監會陸續在基金銷售、創業板、金融期貨、融資融券、股轉系統、私募投資基金等市場、產品或業務中建立了投資者適當性制度,起到了積極的效果。但這些制度比較零散,相互獨立,未覆蓋部分高風險產品,而且提出的要求側重設定準入的門檻,對經營機構的義務規定不夠系統和明確。為此,證監會總結了各市場、產品、服務的適當性要求,借鑑國際經驗,並在充分研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辦法》,建立統一的適當性管理制度,明確投資者基本分類、產品分級底線標準,規範經營機構義務,強化監管與自律要求。
對廣大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而言,由於其在信息獲取、產品風險認知與承受能力等方面處於弱勢,通過要求經營機構履行適當性相關義務,有助於幫助投資者識別風險,減少超出其承受能力風險的損害。
對經營機構而言,通過執行了解評估投資者和產品、匹配銷售、加強內部管理等適當性安排,能夠促使經營機構規範自身行為,有效管理風險,最佳化投資服務,提高差異化競爭能力,有助於證券期貨行業的健康發展。
對監管部門而言,經營機構適當性管理水平和投資者適當性意識的提升,有利於依法、從嚴、全面加強對市場的監管,防範和化解系統性風險,形成有效的市場監管體系;還可以通過適當性制度,將監管要求和壓力有效傳導到一線經營機構,督促其重視和落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責任,促進市場健康發展與社會和諧穩定。
保護措施
《辦法》根據投資者的基本情況、財務狀況、投資知識和經驗、投資目標、風險偏好等因素,將投資者分為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兩類,目的是要求經營機構根據投資者需求及證券期貨產品或服務風險程度的不同,向不同類別的投資者推薦相匹配的產品或服務,並履行差異化的適當性義務。
《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在信息告知、風險警示、適當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別保護。這是根據我國當前特殊的投資者結構,以及普通投資者與專業投資者在信息獲取、風險認知能力、專業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方面的差異,平衡保護投資者的需要與增加經營機構合規運營成本所做出的制度安排。具體體現在:一是經營機構向普通投資者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前,應當告知可能導致其投資風險的信息及適當性匹配意見;二是向普通投資者銷售高風險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履行特別的注意義務;三是不得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或者不符合其投資目標的產品或者服務;四是向普通投資者進行規定情形下的現場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非現場方式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五是與普通投資者發生糾紛的,經營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向投資者履行相應義務。
管理措施
《辦法》明確了投資者分類、產品分級、適當性匹配等各環節的標準和底線,目的是讓投資者能夠買到與之風險承受能力相適應的產品,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如果投資者主動要求購買風險等級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經過特別的風險警示程式後,經營機構仍然可以向其銷售產品,投資者買賣股票的權利不受影響,可見《辦法》並未限制投資者交易自由,而是讓合適的投資者購買適當的產品。
現有投資者參與證券期貨交易是按原有的制度安排進行的,實施新的《辦法》將充分考慮這一現實情況,實行區別對待,“新老劃斷”。具體的做法是:證券期貨經營機構向新客戶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向老客戶銷售(提供)高於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需要按照《辦法》要求執行。向老客戶銷售(提供)不高於原有風險等級的產品或服務的,可繼續進行,不受影響。也就是說現有投資者,如股票投資者,在《辦法》實施後,可以繼續買賣股票及風險等級不高於股票的產品,但當購買比股票風險等級高的產品時,比如結構化產品、場外衍生品等,則經營機構需要按照《辦法》執行適當性管理要求。同時,鼓勵經營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結合客戶回訪、自查、評估等工作,主動對老客戶的適當性管理做出妥善安排。《辦法》是證券期貨市場的基礎性制度,我會將在《辦法》實施後不斷總結經驗,持續最佳化、完善適當性管理制度。

解讀四

昨日,證監會發布《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證監會新聞發言人張曉軍表示,制定《辦法》是落實習近平同志“加快形成融資功能完備,基礎制度紮實,市場監管有效,投資者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護的股票市場”重要指示精神和國務院有關檔案部署,以及“依法監管、從嚴監管、全面監管”工作要求的重要舉措,標誌著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的基礎制度建設又向前邁進了重要一步。
據張曉軍介紹,針對適當性管理中的實際問題,主要規定了五項制度安排,一是形成了依據多維度指標對投資者進行分類的體系,統一投資者分類標準和管理要求。二是明確了產品分級的底線要求和職責分工,建立層層把關、嚴控風險的產品分級機制。三是規定了經營機構在適當性管理各個環節應當履行的義務,全面從嚴規範相關行為。四是突出對於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向投資者提供有針對性的產品及差別化服務。五是強化了監管職責與法律責任,確保適當性義務落到實處。
此前,《辦法》徵求意見期間,證監會共收到反饋意見715條,對重複內容歸併整理後,意見共154條。經過認真研究,《辦法》將針對性較強、可行性較高的意見逐一採納。
張曉軍指出,關於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有意見提出,投資者是平等的,不應該因為專業與否而享有特殊權利。考慮到我國資本市場以普通投資者為主,且普通投資者相對於專業投資者在資金實力、信息獲取、專業知識等方面處於弱勢地位,風險承受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為實現實質公平,應給予特別保護,因此《辦法》保留了相關規定。
關於投資者類別轉化,有意見認為,應允許經營機構對專業投資者轉化為普通投資者進行限制;也有意見認為,要考慮經營機構為規避適當性義務鼓動普通投資者轉化為專業投資者的情形。鑒於《辦法》規定普通投資者和專業投資者可以互相轉化,目的是在對投資者進行分類保護的同時,尊重符合條件的投資者自主選擇的權利,《辦法》對兩類投資者互相轉化的條件及程式提出了具體要求,既能夠規範轉化行為,又賦予了經營機構一定空間,因此保留了相關規定。
關於不匹配購買,有意見提出,投資者堅持購買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經營機構應當拒絕銷售;還有相反意見認為,即便是風險承受能力最低的投資者,只要是自願,都可以購買高於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考慮到既要尊重投資者自由選擇權,也要對投資者給予底線保護,《辦法》儘可能在兩者間取得平衡,因此保留了相關規定,對於主動要求購買超出其風險承受能力產品的投資者,經營機構要確認其不屬於風險承受能力最低類別,並進行書面風險警示後,如投資者堅持購買,才可以向其銷售。
關於錄音錄像、留痕安排的要求,有意見提出,全過程錄音、錄像的檔案較大,保存保管也存在困難。鑒於《辦法》的相關要求僅是針對普通投資者的特別保護安排,且在當前技術條件下,相關要求可以實現,同時,一旦發生適當性糾紛,錄音錄像檔案也可作為證據,有利於保護投資者和經營機構雙方的合法權益,因此《辦法》保留了相關規定,並進一步列舉了錄音錄像要求的具體適用範圍。
張曉軍指出,還有部分意見沒有直接吸收採納,有的是《辦法》其他條款已有規定,有的屬於操作性、技術性層面的內容,將在各交易場所和行業協會的配套自律規則層面予以規範,或以其他形式予以明確。
張曉軍表示,證監會將督促經營機構在《辦法》發布後至實施前的6個月過渡期內,從管理制度、技術設備、人員配備等各個層面做好準備。在《辦法》實施後,經營機構應當按照《辦法》要求,嚴格落實適當性管理制度。證監會也將通過專項檢查、隨機抽查等方式,督促經營機構嚴格執行適當性規定,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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