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是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徵求意見稿。至今未最終定稿及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券投資基金服務機構業務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 發文單位:中國證監會
  • 發文時間:2013年05月17日
  • 實行時間:未實施
總則,銷售支付,基金份額登記,基金估值核算,基金投資顧問,基金評價,信息技術服務,監督管理,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服務業務健康發展,規範基金服務機構行為,保護基金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基金服務機構,是指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基金服務業務的機構。
第三條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的銷售、銷售支付、份額登記、估值、投資顧問、評價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等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基金服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務協定的規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衝突,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活動。
第五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獨立於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自有財產。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非因投資人本身的債務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凍結、扣劃或者強制執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的安全、獨立,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份額。
第六條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其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國家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網路隔離、安全防護與應急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不得泄露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
第七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報告與信息披露義務,並從管理費收入中列支服務費用;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免除。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的份額登記、核算、估值、投資顧問等事項的,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和盡職調查,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式,並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與應急處理制度。
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對基金服務機構的評價與約束,對基金服務機構的運營能力和服務水平進行持續關注與定期評估。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基金服務機構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服務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銷售支付

第十條 基金銷售是指基金宣傳推介、基金份額發售或者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並收取以基金交易(含開戶)為基礎的相關佣金的活動。
基金銷售機構是指從事基金銷售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基金的銷售,也可以委託基金銷售機構辦理基金銷售業務。基金管理人辦理其募集基金的銷售活動時,其業務規範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支付是指基金銷售活動中基金銷售機構、基金投資人之間的貨幣資金轉移活動。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是指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業務活動的商業銀行或者支付機構。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是指基金投資人參與基金募集、申購、贖回、分紅等業務活動時,在投資人結算賬戶與基金財產託管賬戶之間劃轉的貨幣資金。
第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基金銷售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等;
(二)具有安全、高效的辦理基金份額發售、申購和贖回等業務的技術設施,基金銷售業務的技術設施已與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相應的技術系統完成了聯網測試;
(三)制定了完善的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制度和清算流程;
(四)具有評價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產品風險等級的方法體系;
(五)具有開展基金銷售業務所需要的人員;
(六)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註冊。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活動時,應當堅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原則,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注重根據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基金產品,把合適的產品銷售給合適的投資人。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銷售支付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支付業務許可證》,商業銀行除外;
(二)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完善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與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信息技術系統;
(四)制定了完善的資金清算和管理制度,能夠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安全、獨立和及時劃付;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支付業務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支付活動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服務協定的約定辦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劃付,確保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安全、及時劃付。
第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開立和使用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不得通過公開募集基金銷售結算專用賬戶進行非公開募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歸集和交收,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能夠按照《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進行歸集和劃轉的除外。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募集非公開募集基金的,應當在具有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機構開立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統一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從事非公開募集基金銷售和銷售支付活動的,不得自行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不受第一款的限制: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遵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管理暫行規定》對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管理要求;
(二)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接入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能夠提供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監督相關對賬數據。

基金份額登記

第十九條 基金份額登記是指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存管和結算等業務活動。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是指從事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可以辦理其募集基金的份額登記業務,也可以委託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基金管理人自行辦理份額登記業務的,其業務規範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由基金管理人和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機構擔任。
第二十一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建立並管理投資人的基金賬戶;
(二)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
(三)基金交易確認;
(四)代理髮放紅利;
(五)建立並保管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
(六)法律法規或份額登記服務協定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二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登記數據的真實、準確、完整,不得隱匿、偽造、篡改或者毀損。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以電子介質的方式保存登記數據。該電子介質登記數據是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歸屬的根據。
第二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以基金份額出質的,質權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份額登記業務技術系統應當為基金份額質押登記業務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制定完備的業務流程、應急處理措施和災難備份等份額登記業務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高效的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技術系統,設立獨立的基金份額登記業務部門,並擁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和安全防範措施。
基金管理人委託其他機構銷售基金的,其基金份額登記技術系統應當與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進行了聯網測試,測試結果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五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不得從事與份額登記業務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六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根據認購、申購、贖回、轉託管、上市交易等業務確認結果辦理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的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
基金份額以協定轉讓、繼承、捐贈、強制執行、行政劃撥等方式轉讓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根據業務規則變更相關基金賬戶的餘額,並相應辦理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的變更登記。
基金份額因質押、凍結等原因導致其持有人權利受到限制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在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上加以標記。
第二十七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據,並將基金份額持有人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據備份至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
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每日通過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完成數據備份。非公開募集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已接入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日通過該平台完成數據備份;尚未接入基金註冊登記數據中央交換平台的,應當每月通過證券期貨行業數據中心規定的方式進行數據備份。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登記數據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於二十年。
第二十八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因法定原因,不得提供對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的查詢。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方便基金份額持有人查詢其本人基金份額的持有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人變更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變更前將變更方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基金估值核算

第三十條 基金估值核算是指基金會計核算、估值及相關信息披露等業務活動。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是指從事基金估值核算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辦理基金估值核算業務,也可以委託基金估值核算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估值核算業務。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接受基金管理人委託,代為辦理基金估值核算業務的,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開展基金估值核算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治理結構健全,內控制度有效,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風險事件;
(二)經營運作規範,最近1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1個會計年度未處於虧損狀態;
(四)設有專門的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部門, 部門設定能夠保證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
(五)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部門有滿足營業需要的相對獨立的固定場所,並配備門禁系統與安全監控系統;
(六)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部門配備獨立的業務技術系統,包括網路系統、套用系統、安全防護系統、數據備份系統;
(七)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部門負責人應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並具有5年以上基金估值、核算等相關工作經歷,部門員工中具有基金估值、核算相關經驗且取得基金從業資格的人數不低於部門總員工人數的1/2;
(八)基金估值核算業務運營部門不得從事與估值核算業務存在潛在重大利益衝突的其他業務;
(九)具備完善的基金估值核算業務規章制度,包括業務管理、操作規程、崗位設定與職責,內部控制、風險管理、內部稽核監控、應急處理、系統管理、信息保密、檔案管理及其他履行估值核算業務活動所需的規章制度;
(十)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擬從事公開募集基金估值核算業務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註冊。中國證監會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核查,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未經中國證監會註冊,任何機構不得從事公開募集基金估值核算業務。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簽署基金估值核算業務委託協定,對雙方的權責義務進行明確約定。委託協定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產品或服務的範圍、業務實施方案(包括過渡期安排、數據傳送方式等)、人為或自然原因造成系統故障或癱瘓等情況下保持業務連續性的計畫、保密義務、信息報送及特殊事項報告、業務費率及收費方式等。
第三十四條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從事基金估值核算業務,應當履行如下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各項規定開展基金會計核算、資產估值、報表編制及相關信息披露工作;
(二)根據中國證監會要求負責與基金會計核算和估值有關的數據報送與報告工作;
(三)基金會計數據與檔案的保存管理工作;
(四)配合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他基金中介服務機構做好會計審計工作;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開展基金估值核算業務,應當建立嚴格有效的信息管理與保密制度,加強對業務人員證券投資等相關活動的管理,對受託基金財產投資運作的相關信息嚴格履行保密義務,不得向任何機構或者個人泄露相關信息和資料,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或者基金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及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內部信息管理與保密制度的有關規定,不得利用未公開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利益,不得違反有關規定向外部機構以及機構內部其他部門與人員傳遞與基金財產運作相關的未公開信息。
第三十六條 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每年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基金估值核算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與實施情況,開展相關審查與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第三十七條 業務運營過程中,因基金估值核算機構違法違規、違反基金契約與委託協定約定、技術故障、操作錯誤等原因給基金財產或基金份額持有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再與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按照委託協定約定進行責任分配與損失追償。基金估值核算機構賠償不足的,由基金管理人負責進行賠償。
第三十八條 基金託管人提供基金估值核算服務的,除遵守上述規定外,還應審慎評估潛在操作風險與利益衝突,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與業務隔離制度,有效執行信息隔離等內部控制制度,切實防範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確保基金託管業務的獨立性與有效性。

基金投資顧問

第三十九條 基金投資顧問是指按照約定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資人等服務對象提供基金以及其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投資產品的投資建議,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策,並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的業務活動。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是指從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活動的機構。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從事投資顧問服務的,其業務規範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事基金投資顧問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或者出資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二)取得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資格的人員不少於2人;
(三)具有完備的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管理制度;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符合上述條件的,可以開展基金投資顧問業務。
第四十一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提供公開募集基金投資顧問業務的,應當向工商登記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申請註冊。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註冊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進行核查,作出註冊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註冊,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公開募集基金投資顧問業務。
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機構具備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開展公開募集基金投資顧問業務。
第四十二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業人員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的,應當取得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資格,並在基金業協會註冊為基金投資顧問。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業人員應當以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名義執業。
第四十三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應當具有合理的依據,對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務進行如實陳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或者保證投資收益,不得損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投資顧問機構負責投資決策的,應當在投資顧問服務協定中明確基金投資顧問機構由於本身差錯、疏忽、未履行職責等原因而導致財產受損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為基金投資人提供投資顧問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要求,評估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和服務需求,向基金投資人提供適當的投資建議服務。
第四十六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僅向基金投資人提供投資顧問服務的,不得歸集基金投資人用於基金或者其他投資產品投資的資金。
第四十七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向服務對象提供投資建議,應當充分提示投資可能存在風險,並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泄露服務對象的投資決策計畫信息;
(二)利用投資顧問服務與他人合謀操縱市場或者進行內幕交易;
(三)為本機構、特定客戶或者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損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以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從業人員個人名義收取投資顧問費用;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基金評價

第四十八條 基金評價是指對基金投資收益和風險或者基金管理人管理能力進行的評級、評獎、單一指標排名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評價活動。
評級是指運用特定的方法對基金的投資收益和風險或者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進行綜合性分析,並使用具有特定含義的符號、數字或者文字展示分析的結果。
基金評價機構是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活動的機構。
第四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對基金進行評價並通過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適用本辦法。
基金評價機構僅通過非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與使用基金評價結果的對象簽訂協定,禁止對方對結果進行公開引用。
公開形式指通過報刊、電台、電視台、網際網路等公眾傳播媒體形式或者講座、報告會、電腦終端、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簡訊等形式,向非特定對象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第五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組織架構和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二)具有完整的基金評價理論和方法,健全的評級體系和作業程式;
(三)具有可靠的信息採集制度和完備的數據存儲機制;
(四)基金評價人員熟悉基金及其評價業務,並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評價業務並以公開形式發布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向基金業協會申請註冊。未經基金業協會註冊,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以公開形式發布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
基金業協會應當制定嚴格的基金評價機構自律規則、執業規範、註冊標準和註冊程式。基金業協會制定的自律規則應當引導基金評價機構遵循長期性、公正性、全面性、客觀性、一致性和公開性等原則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第五十二條 基金評價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客觀公正,依法開展基金評價業務,禁止誤導投資人,防範可能發生的利益衝突。
第五十三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內部控制應當促進基金評價業務的有序開展和規範運作:
(一)具有嚴格的信息資料庫管理制度,保障信息數據的安全、真實、準確和完整;
(二)具有確定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式,並據此建立和維護信息分析處理系統;
(三)建立和執行嚴格的校正和覆核程式,保障評價結果的客觀準確;
(四)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式的公開披露制度,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進行披露;
(五)建立和執行嚴格規範的文檔制度,妥善保留業務數據、工作底稿和相關檔案;
(六)建立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作業程式的檢討評估制度,保證基金評價業務的一致性;
(七)建立基金評價結果發布制度和程式,保證發布的基金評價結果符合相關業務規範的要求。
第五十四條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應當有完善、系統的理論基礎、標準和方法。基金評價方法應當基於機構自己的研究成果,不得侵犯其他基金評價機構的有關智慧財產權。
第五十五條 基金評價機構對基金的分類應當以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為標準,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分類規定的基礎上進行細分;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未做規定的分類方法,應當明確標註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六條 基金評價機構與評價對象存在利益衝突或者潛在利益衝突時,應當在評級報告、評價報告中聲明與評價對象之間的關係,同時說明其在評價過程中為規避利益衝突影響而採取的措施。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避免使用與評價對象存在當前或者潛在利益衝突的人員對評價對象進行評價。
第五十七條 基金評價機構的評價報告中應當聲明評價結果並不是對未來表現的預測,也不應視作投資基金的建議。
第五十八條 基金評價機構通過公開形式發布非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引用公開披露的信息數據,並公布其評價標準、評價方法。
第五十九條 基金評價機構應當將公開募集基金評價標準、評價方法和程式報中國證監會、基金業協會備案,並通過基金業業協會網站、本機構網站及至少一家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向公眾公告。基金評價機構修改上述內容時,應當及時備案、公告。
第六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公開募集基金評價業務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不同分類的基金進行合併評價;
(二)對同一分類中包含基金少於10隻的基金進行評級或單一指標排名;
(三)對基金契約生效不足6個月的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進行評獎或單一指標排名;
(四)對基金(貨幣市場基金除外)、基金管理人評級的評級期間少於36個月;
(五)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級的更新間隔少於3個月;
(六)對基金、基金管理人評獎的評獎期間少於12個月;
(七)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包括具有點擊排序功能的網站或諮詢系統數據列示)的排名期間少於3個月;
(八)對基金、基金管理人單一指標排名的更新間隔少於1個月。
第六十一條 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不得引用未經基金業協會註冊的機構提供的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
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與基金評價機構合作並引用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要求對擬合作的基金評價機構進行審慎調查,核查其內部控制是否能夠保障基金評價業務的有效開展和規範運作。
公開募集基金管理人、公開募集基金銷售機構及中國證監會指定信息披露媒體決定引用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的,應當事先根據本辦法第六十條要求的業務規範對基金評價結果做出審查,發現有違反業務規範情形的,應當提請基金評價機構做出調整或拒絕進行引用。

信息技術服務

第六十二條 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是指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提供基金業務核心套用軟體開發、信息系統運營維護、信息系統安全保障和基金交易電子商務平台等的業務活動。
第六十三條 從事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資質條件或者取得相關資質認證,具有開展業務所需要的人員、設備、技術、智慧財產權等條件,其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以及行業自律組織等的業務規範要求。
第六十四條 為公開募集基金提供基金交易電子商務平台服務的機構,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為公開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套用軟體、信息系統運營維護和信息安全保障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向基金業協會備案。基金業協會應當就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業務規範和備案程式等制定自律規則,相關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或者開展相應業務後30個工作日內按照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六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服務機構選擇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時,應當簽署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協定,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服務協定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服務內容、範圍、技術要求和持續維護責任;
(二)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信息安全及保密責任;
(四)信息安全事故責任承擔和投資人權益保護機制。
第六十六條 為公開募集基金提供核心套用軟體開發服務的機構,應將相關產品原始碼託管於基金業協會或者基金業協會認可的第三方機構。
相關機構應當確保託管原始碼的準確、完整和一致,並定期進行更新,更新頻率不低於每年度一次。
第六十七條 從事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提供信息技術系統相關資料並接受安全延伸檢查。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對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基金服務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基金服務機構從事存在利益衝突的相關業務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其就利益衝突及防範措施予以公開說明。
第六十九條 基金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七十條 基金服務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給基金財產、基金份額持有人或者投資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或者基金份額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二條 基金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擅自從事公開募集基金基金服務業務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 基金銷售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風險並誤導投資人購買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當的基金產品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四條 基金銷售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劃付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進行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集劃轉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
第七十六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隱匿、偽造、篡改、毀損基金份額登記數據或者未妥善保存或者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數據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七條 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從事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採取市場禁入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從事與份額登記業務存在潛在利益衝突的業務;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基金份額持有人名冊登記;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業務有關數據和資料查詢;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變更基金份額登記機構。
第七十八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對其服務能力和經營業績進行虛假陳述,向客戶承諾或者保證收益,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七十九條 基金投資顧問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投資顧問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採取市場禁入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允許未取得基金投資顧問業務資格或者未經基金業協會註冊的人員從事基金投資顧問活動;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評估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歸集基金投資人用於基金或者其他投資產品投資資金;
(四)從事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第八十條 基金評價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存在誤導投資人或者利益衝突,導致未能客觀公正進行基金評價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一條 基金評價機構從事基金評價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採取市場禁入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禁止對方公開引用評價結果;
(二)違反本辦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允許不具備資格人員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三)內部控制制度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
(四)基金評價標準和方法不符合本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充分揭示利益衝突或者潛在利益衝突;
(六)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發布非公開募集基金評價結果;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開披露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式,或者未按照公開披露的基金評價標準、方法和程式從事基金評價業務;
(八)違反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進行基金評價或者發布基金評價結果。
第八十二條 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相關信息技術系統資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術系統資料虛假、有重大遺漏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八十三條 基金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機構提供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採取市場禁入等行政監管措施: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簽署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協定,或者協定內容未載明規定內容;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進行套用軟體產品原始碼託管並更新,或者託管無效代碼的。
第八十四條 基金服務機構未建立應急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案系統,或者泄露基金份額持有人、基金投資運作相關的非公開信息的,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附則

第八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的委託,為有關基金業務活動提供服務的,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及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1月6日發布的《證券投資基金評價業務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6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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