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管理,完善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和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資格認證制度,規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行為,維護公共利益和房地產估價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是指通過全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考試或者資格認定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執業資格並按照本辦法註冊,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證書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人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
  • 編號:第151號
  • 頒發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 施行時間:2007年3月1日起
相關規定,總則,註冊,執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 151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管理辦法》已於2006年3月7日經建設部第8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總則

第四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實行註冊執業管理制度。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經過註冊方能以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名義執業。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自律管理。
鼓勵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加入房地產估價行業組織。

註冊

第七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條件為:
(一)取得執業資格;
(二)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
(三)受聘於具有資質的房地產估價機構;
(四)無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不予註冊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註冊的,應當向聘用單位或者其分支機構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提出註冊申請。
對申請初始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
對申請變更註冊、延續註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並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初始、變更、延續註冊,逐步實行網上申報、受理和審批。
第九條 註冊證書是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執業憑證。註冊有效期為3年。
第十條 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執業資格證件和身份證件複印件;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四)取得執業資格超過3年申請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供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證明材料;
(五)聘用單位委託人才服務中心託管人事檔案的證明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複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複印件;或者外國人就業證書、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書複印件。
第十一條 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註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的,註冊有效期為3年。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三)申請人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合格標準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並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契約複印件;
(三)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的證明檔案;
(四)聘用單位委託人才服務中心託管人事檔案的證明和社會保險繳納憑證複印件;或者勞動、人事部門頒發的離退休證複印件;或者外國人就業證書、台港澳人員就業證書複印件。
第十三條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申請在新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分支機構執業的,應當在申報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或者分支機構備案的同時,辦理註冊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三)因房地產估價及相關業務活動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5年的;
(四)因前項規定以外原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五)被吊銷註冊證書,自被處罰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的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被撤銷,自被撤銷註冊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3年的;
(七)申請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執業的;
(八)為現職公務員的;
(九)年齡超過65周歲的;
(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或者撤回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契約且未被其他房地產估價機構聘用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八)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註銷註冊的申請,交回註冊證書,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辦理註銷手續,公告其註冊證書作廢:
(一)有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四)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被註銷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在具備註冊條件後,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程式申請註冊。
第十八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遺失註冊證書的,應當在公眾媒體上聲明後,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申請補發。

執業

第十九條 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受聘於一個具有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的單位,經註冊後方可從事房地產估價執業活動。
第二十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可以在全國範圍內開展與其聘用單位業務範圍相符的房地產估價活動。
第二十一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從事執業活動,由聘用單位接受委託並統一收費。
第二十二條 在房地產估價過程中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聘用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依法向負有過錯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追償。
第二十三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在每一註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繼續教育要求。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繼續教育分為必修課和選修課,每一註冊有效期各為60學時。經繼續教育達到合格標準的,頒發繼續教育合格證書。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繼續教育,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組織。
第二十四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名稱;
(二)在規定範圍內執行房地產估價及相關業務;
(三)簽署房地產估價報告;
(四)發起設立房地產估價機構;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註冊證書;
(六)對本人執業活動進行解釋和辯護;
(七)參加繼續教育;
(八)獲得相應的勞動報酬;
(九)對侵犯本人權利的行為進行申訴。
第二十五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行業管理規定和職業道德規範;
(二)執行房地產估價技術規範和標準;
(三)保證估價結果的客觀公正,並承擔相應責任;
(四)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技術秘密;
(五)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主動迴避;
(六)接受繼續教育,努力提高執業水準;
(七)協助註冊管理機構完成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履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義務;
(二)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謀取契約約定費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執業過程中實施商業賄賂;
(四)簽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估價報告;
(五)在估價報告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
(六)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業務;
(七)同時在2個或者2個以上房地產估價機構執業;
(八)以個人名義承攬房地產估價業務;
(九)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註冊證書;
(十)超出聘用單位業務範圍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
(十一)嚴重損害他人利益、名譽的行為;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註冊、執業和繼續教育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註冊信息告知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註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註冊信息告知本行政區域內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人員出示註冊證書;
(二)要求被檢查人員所在聘用單位提供有關人員簽署的估價報告及相關業務文檔;
(三)就有關問題詢問簽署估價報告的人員;
(四)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及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第三十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違法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直轄市、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法需撤銷註冊的,應當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有關材料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或者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師註冊:
(一)註冊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準房地產估價師註冊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二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及其聘用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註冊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應當包括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違規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的,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房地產估價師註冊。
第三十四條 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註冊材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證書的,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撤銷其註冊,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註冊,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其中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註冊,擅自以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名義從事房地產估價活動的,所簽署的估價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活動,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變更註冊仍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或者其聘用單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產估價師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或其聘用單位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房地產估價師註冊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註冊決定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從事房地產教學、研究的人員取得執業資格的,經所在單位同意,可以參照本辦法註冊,但不得擔任房地產估價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執行合伙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0日發布的《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64號)、2001年8月15日發布的《建設部關於修改〈房地產估價師註冊管理辦法〉的決定》(建設部令第10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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