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辦法

《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辦法》在1992.12.16由衛生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衛生部
  • 頒布時間:1992.12.16
  • 實施時間:1992.12.1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管理,第三章 計畫生育技術管理,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計畫生育技術工作質量,保護育齡男女的健康,維護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據我國的人口政策和部門的職能分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是指對提供節制生育技術服務的部門和單位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條 實施計畫生育技術工作要以預防為主,避孕為主,推廣綜合節育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計畫生育技術管理工作,負責國家計畫生育技術標準和法規的制定,技術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的部門和單位。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管理

第六條 縣及縣以上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所轄區內的計畫生育技術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第七條 凡從事計畫生育手術的單位及其人員,必須經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審查、考核批准,方可施術。施術單位及其人員的資格審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條 凡申請開展和已經開展計畫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符合《計畫生育手術單位的房屋、裝備、人員配備標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獲得“計畫生育手術許可證”後,方可開展手術。被批准的施術單位,應建立手術質量自我監督機制。
省級婦幼保健院或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所(京、津、滬)應成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的指導中心,在本轄區內承擔下列任務:
(一)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二)接受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委託,負責起草有關技術工作規範、標準和要求及頒行後的組織實施;
(三)負責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承擔轉診、會診、疑難手術及併發症的診治任務;
(四)負責計畫生育技術的統計、分析、上報和反饋,並為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決策的依據。
(五)負責計畫生育、優生優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製作。
(六)對計畫生育技術存在的主要問題,開展有針對性的科學研究及適宜技術的推廣工作。
第九條 準備開展計畫生育手術的單位,須向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合格者方可開展手術。衛生行政部門要在兩個月內進行審核。
第十條 市(地)婦幼保健院、所或計畫生育技術指導所,應承擔轄區內的下列任務:
(一)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和技術指導;
(二)計畫生育技術人員的培訓與考核;
(三)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難手術的診斷、治療;
(五)推廣計畫生育適宜技術;
(六)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信息統計與上報;
(七)開展計畫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條 被批准開展計畫生育手術的縣級婦幼保健或醫療單位應完成下列任務:
(一)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及諮詢;
(二)承擔鄉村兩級計畫生育技術人員的培訓;
(三)在市(地)級婦幼保健機構指導下,推廣套用計畫生育適宜技術;
(四)承擔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統計與上報工作;
(五)定期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計畫生育技術工作情況;
(六)開展計畫生育健康教育;
(七)對鄉級手術單位進行技術指導。
第十二條 被批准開展計畫生育手術的鄉(鎮)級單位,可開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
(二)取出宮內節育器;
(三)孕十周以內的人工流產手術;
(四)計畫生育技術諮詢、節育知識的宣傳教育;
(五)負責村級節育技術人員的技術指導;
(六)有條件的可開展輸卵管、輸精管絕育術;
(七)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登記匯總。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街道居民委員會及各類衛生室指導育齡人群落實節育措施,不得開展任何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四條 具有以下資格人員,經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認定合格的單位里獨立的實行計畫生育手術。
(一)醫學專科及本科畢業從事節育技術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醫學中專畢業,從事節育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縣衛校畢業或在邊遠地區無醫學專業學歷,但經縣及縣以上衛生部門或計畫生育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半年以上,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婦產科、計畫生育技術專科,但具有醫士及其以上職稱的兼職從事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累計一年以上者。
(五)婦產科、泌尿外科主治醫師以上的專業技術人員,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條 具有第十四條資格的人員由個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同意,上報當地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考核,合格者,頒發“計畫生育手術合格證”。
《計畫生育手術人員考核管理細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結合當地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六條 計畫生育手術考核不合格和未經考核審查的以及個體開業醫不得開展計畫生育手術。
第十七條 縣級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其主要任務是:
(一)參加計畫生育手術疑難病症和危重病例的會診、搶救。
(二)組織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鑑定和死亡評審。
(三)對計畫生育手術人員進行資格審定和技術考評。
(四)對當地的計畫生育技術工作進行諮詢、指導。

第三章 計畫生育技術管理

第十八條 開展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的單位要嚴格執行計畫生育技術標準和各項規章制度與法規。
第十九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建立計畫生育手術統計和死亡審評報告制度。
(一)因計畫生育手術發生死亡時,手術單位要及時上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並在一個月內逐級上報衛生部婦幼司。
(二)計畫生育手術統計應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凡開展計畫生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定期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上報計畫生育技術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縣及縣以上的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根據衛生部制定的《男女性節育手術併發症診斷標準》負責所轄區的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鑑定工作,當地難以確診的,可轉上一級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鑑定。
省級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組的技術鑑定為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的終結鑑定。
第二十一條 凡用於計畫生育的藥品及含藥用具,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二十二條 推廣套用計畫生育新技術,要嚴格執行《計畫生育新技術推廣套用管理辦法》。計畫生育新技術套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行使計畫生育技術工作管理監督權。
第二十四條 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單位和技術人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縣及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批評、警告、停業整頓,以至送交法務部門依法給予刑事處罰。
(一)未獲得計畫生育手術許可,擅自開展手術的單位和個人;
(二)超越批准的計畫生育手術範圍的;
(三)不執行《節育手術常規》的;
(四)未經科研成果鑑定,擅自推廣或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套用“新技術”,“新方法”。
(五)未獲計畫生育手術許可,擅自開展手術,造成受術者死亡和傷殘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凡開展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的業務費和裝備費等,應納入國家和各級地方財政預算。
第二十七條 現行的有關規定或實施辦法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從本辦法頒行之日起,應以本辦法為準。原衛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頒布實施的《計畫生育技術管理工作條例(試行)》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廢止。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執行,衛生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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