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經2013年4月1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4屆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3年6月1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以公布。該《辦法》分總則、生育調節、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66條,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的《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3年4月15日
  • 實施時間:2013年8月1日
  • 市長陳建華
  • 類型:檔案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4號
《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4屆6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3年6月15日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本市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可持續發展,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和《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戶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本市戶籍中國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市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本市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本市人口發展規劃由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編制,人口與計畫生育實施方案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牽頭擬定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本市實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責任單位制度,責任單位應當主動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職責,大力推進人口問題綜合治理。
責任單位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職責列入主要領導工作實績考核。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的具體實施。
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做好本系統、本單位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切實保障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並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提高人口與計畫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二章 生育調節
第九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1對夫妻生育1個子女。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審批,可以再生育1胎子女:
(一)經地級以上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第1個子女為殘疾兒或者第1胎雙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經縣級以上醫療、保健機構鑑定患不孕症,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且只有1個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在礦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崗位作業連續5年以上,現仍從事該項工作且只有1個子女的。
(五)夫妻雙方為農村居民(農業人口,下同),只生育1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依法生育(含依法收養,下同)2個以內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或者生育子女未婚時死亡造成無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1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定確定未成年子女隨前配偶,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1個子女,新組合家庭只有1個子女但該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夫妻雙方同時符合上述再生育規定中兩項以上規定的,只適用其中一項,只批准再生育1胎。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再生育1胎子女的申請作出的批准,應當報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一方或者雙方婚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生育子女的,婚後參照再生育政策執行。
第十二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一)夫妻雙方均屬農村居民,只生育1個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縣級以上組織、人事部門批准錄用的人員。
(二)城鎮居民(非農業人口,下同)生育子女後,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將戶籍遷移登記為農村居民的。
(三)經批准再生育,懷孕後無緊急情況未經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擅自人工終止妊娠的。
(四)遺棄子女或者送養子女後要求再生育的。
(五)故意致嬰兒死亡或者殘疾,或者謊報嬰兒性別、謊報嬰兒死亡的。
(六)未依法辦理收養登記收養子女的。
(七)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1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定確定未成年子女隨本人,因變更撫養關係造成新組合家庭無子女的。
(八)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各生育1個子女,離婚時離婚判決或者離婚協定未明確未成年子女撫養權歸父親還是母親一方單獨行使的。
(九)一方已生育3個以上子女的。
(十)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整個建制轉為社區居民委員會,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已生育2個子女,其中1個子女在轉制後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原屬農村居民的育齡夫妻只生育1個子女是女孩的,從村民委員會改為居民委員會之日起,4周年內可安排再生育1胎子女;本人自願將戶籍遷出轉制後的居民委員會,在戶籍遷移時雖已安排生育但未懷孕的,取消原生育安排。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生育的,戶籍在本市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生育的,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同胞、外國人在本市生育的,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章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和婦女生殖保健技術服務。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以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本單位入口網站公布具有計畫生育技術服務資質的機構名單。
第十六條 實行計畫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基本項目包括:定期孕(環)情檢查、避孕藥具使用和放(取)宮內節育器、皮下埋植術、絕育術、人工終止妊娠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計畫生育手術併發症診治;符合生育規定的復通術;以及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免費項目。
以上費用的支付辦法:職工享受公費醫療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單位支付;享受生育、醫療保險的,在生育、醫療保險基金中按規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城鎮失業人員、農村居民及其他人員由當地政府在當地計畫生育事業費中支付;職工或者城鎮失業人員的配偶是農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親期間接受以上項目服務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支付或者由當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支付;流動人口的以上費用由用工單位支付,無用工單位的由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未辦理結婚登記懷孕的、擅自摘取宮內節育器或者接受輸卵(精)管復通手術而懷孕的,終止妊娠的手術費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條 對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提倡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個子女、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育齡婦女在產後3至6個月內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因身體原因不適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經區、縣級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出具證明,可以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指導下選擇其他有效避孕節育措施。
符合生育規定已生育2個以上子女、女方年齡在40周歲以下的育齡夫妻,一方在產後6個月內首選結紮措施。第1個子女屬病殘,經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產後1年內一方首選結紮措施。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育齡夫妻在與女方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簽訂不再生育契約書後,女方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指導下可以首選使用宮內節育器:
(一)第1胎為雙(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養子女後按規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後又依法收養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過1個子女,離婚時依法判決或者離婚協定確定子女隨本人,新組合家庭有2個子女的。
第十九條 已生育子女的育齡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無論其配偶是否已採取結紮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選結紮措施。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數達2個以上的,首選結紮措施。
第二十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女方憑相應證明可到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取出宮內節育器,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指導:
(一)年滿49周歲的婦女。
(二)離異、喪偶的單身育齡婦女。
(三)經區、縣級市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檢查確認身體不適宜使用宮內節育器的育齡婦女。
(四)落實結紮措施的育齡婦女。
(五)經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齡婦女。
前款的手術費用支付辦法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已婚育齡婦女在等待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期間,可自主選擇避孕節育措施。
第二十二條 已生育子女但未選擇結紮措施的已婚育齡婦女,每年應當按期參加所在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組織的孕(環)情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工作機構、技術服務機構應當為接受節育手術的對象提供術後隨訪服務,保障育齡民眾生殖健康權益。
第二十四條 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病殘兒醫學鑑定以及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的組織和管理工作,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病殘兒醫學鑑定、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申請、相關資料和工作流程的審核確認工作。
經鑑定確因計畫生育手術引起併發症的,由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期間需要休息的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假期,治療以及休息期間待遇參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待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初婚夫妻達到晚婚年齡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日。再婚夫妻初婚一方達到晚婚年齡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婦女23周歲後懷孕生育第1胎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產假15日。
第二十六條 職工按規定參加婚育學校學習、孕(環)情檢查、接受節育手術的,所在單位應當給予相應假期,假期內照發工資,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女職工符合生育政策規定懷孕,但因自身原因施行流產手術的,不適用前款規定,但可以按照《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的有關規定享受相應假期。
第二十七條 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自手術之日起,憑手術證明按下列規定享受節育手術假期: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的,休息3日,手術後7日不從事重體力勞動。
(二)按規定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休息2日。
(三)輸精管結紮的,休息10日;輸卵管結紮的,休息30日;符合再生育條件,施行輸卵(精)管復通術的,休息14日。
(四)施行皮下埋植術的,休息3日。
(五)懷孕2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15日;懷孕2個月以上4個月以下人工流產的,休息30日;懷孕4個月以上引產的,休息45日。
(六)同時施行兩種節育手術的,累計假期。如遇特殊情況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術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七)施行其他節育手術的,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給予假期。
第二十八條 職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的,該職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護假;施行結紮手術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護假;經批准施行引產手術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護假。看護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第二十九條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戶籍育齡夫妻,按規定落實使用宮內節育器或者結紮措施的,按省、市、區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條 本市戶籍獨生子女父母,可以獲得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屬各單位、中央、省駐穗單位職工在所在的廳、局級單位辦理。
(二)區、縣級市屬單位職工在所在的區、縣級市局級單位辦理。
(三)其他人員在戶籍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 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本市戶籍獨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優待:
(一)在獨生子女年滿14周歲前申請辦理的,領證時一次性發給不低於200元的獎勵金。
(二)從發證之日起至子女14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10元。
(三)從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標準發放計畫生育獎勵金。
(四)獨生子女死亡後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養子女的,從女方年滿49周歲時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標準發放計畫生育扶助金;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的次月起,扶助金標準分別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獨生子女傷病殘(達到三級以上)後未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從女方年滿49周歲時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標準發放計畫生育扶助金;男性滿60周歲、女性滿55周歲的次月起,扶助金標準分別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業、住房、扶貧救濟及子女入托、入學、醫療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
(七)屬於職工的產婦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35日的產假;男方在女方產假期間享受10日的看護假。產假、看護假期間工資照發,不影響福利待遇和全勤評獎。
已享受前款第(四)、(五)項規定的扶助金的,不再享受第(三)項規定的獎勵金。
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獎勵金和扶助金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決定適時調整。
第三十二條 獨生子女父母發生婚姻關係變動,對於再生育的一方,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獎勵金和扶助金。對於終生只生育1個子女的一方,未再收養子女或者未與繼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規定享受相應的獎勵金和扶助金。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一次性獎勵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各負擔50%;無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戶籍所在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特殊情況按以下規定解決:
(一)公派出國留學或者工作的人員,由原單位負擔。
(二)夫妻離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撫養子女方的單位全部負擔,無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再婚後由再婚夫妻雙方單位各負擔一半或者雙方戶籍所在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夫妻雙方去世的,由負擔方單位或者戶籍所在地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發放剩餘的獨生子女保健費。
(三)夫妻一方屬港澳台居民、華僑、外國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區、國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負擔。
上述領取一次性獎勵金和獨生子女保健費的資金來源渠道為:
(一)財政核撥和核補單位在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內列支。
(二)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和其他組織在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三十四條 連續3年完成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各項指標的市、區(縣級市)、鎮(街道)黨政主要領導、分管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以及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15%給予一次性獎勵。
連續3年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達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黨政主要領導、分管計畫生育工作領導、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可按照本市上年職工年平均工資額的20%享受一次性獎勵。
上述獎勵經費,財政核撥和核補單位在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內列支。
第三十五條 年度考評達標的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責任單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 不符合規定生育的,產檢、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由本人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以及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計畫生育服務證管理制度。
本市戶籍的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照規定在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領取《計畫生育服務證》。
男方為本市戶籍,女方為非本市戶籍隨夫在本市生活的育齡夫妻,可以在男方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領取《計畫生育服務證》。
第三十八條 生育第1胎子女的育齡夫妻,夫妻一方應當在懷孕3個月後、生育前持《計畫生育服務證》等證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登記手續。
在境外懷孕生育第1胎子女,無法回戶籍所在地辦理登記手續的夫妻,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辦理。
已經辦理登記手續,胎兒流產或者子女死亡後再生育的,按生育第1胎子女的程式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 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條件的夫妻,在孕前應當持《計畫生育服務證》共同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縣級以上直屬農林場辦理審批手續。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法收養子女後又懷孕的夫妻,應當在生育前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持有外省生育證明的育齡婦女戶籍遷入本市,應當到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換領本省的《計畫生育服務證》。
遷入時尚未懷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規定的,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收回其外省生育證明。
第四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與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簽訂自願終生不再生育契約並採取有效避孕節育措施後告知所在單位的,可以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一)夫妻雙方婚前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後依法收養1個子女的。
(二)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且只有1個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是農村居民,只生育1個子女且是女孩的。
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已經辦理的由原發證單位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予以註銷並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胎子女條件,但未與女方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簽訂不再生育契約書的。
(二)符合規定生育2個以上子女,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個的(雙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個子女,新組合家庭有2個子女的。
(四)子女有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兄弟姐妹的。
(五)依法收養子女後再生育,或者生育1個子女後又依法收養子女的。
(六)有1個子女在境內,同時也有子女在境外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七)其他不符合獨生子女條件的。
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後,經批准生育第2胎子女的,從批准生育之日起終止優待和獎勵,屬簽訂不再生育契約而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按契約的有關約定執行。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從生育之日起終止優待和獎勵,已享受的優待和獎勵應當退回原發放單位。
第四十三條 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憑其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生育證明材料向現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辦理申報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 各有關部門在辦理戶籍、居住證、工作調動、收養子女和各種社會福利保障等有關手續時,應當按照本部門人口計生綜合治理工作責任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五條 遵守計畫生育政策的本市戶籍已婚育齡人員需要開具計畫生育證明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開出。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在招聘僱用流動人口育齡婦女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經居住地查驗的計畫生育證明;沒有證明的,不得招聘僱用;對招聘僱用的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建立計畫生育檔案制度和孕(環)情檢查、隨訪服務制度,並及時向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通報相關情況。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育齡人員確立勞動關係時,應當為其建立計畫生育檔案。
用人單位與本市戶籍育齡人員解除勞動關係或者將退休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的,應當向其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移交計畫生育檔案。戶籍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應當接收。
在檔案移交前已違反規定懷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單位負責。
第四十八條 民政行政部門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共享系統向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提供婚姻登記信息,實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條 各綜合治理責任單位在制定和落實各項惠民政策時,應當充分體現人口和計畫生育利益導向。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青春健康教育,推進有利於計畫生育家庭子女的就學政策;民政行政部門應當在社會救助、救濟、慈善、優撫等方面對符合計畫生育的家庭給予幫扶照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制定相關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時優先考慮計畫生育家庭。
第五十條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市場開辦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由經營地和從業人員的現居住地、戶籍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合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做好本企業、市場內各經營業戶及其從業人員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物業管理區域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發現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育齡人員懷孕或者生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並協助做好隨訪服務。
第五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為孕婦進行孕期檢查及接生前,應當查驗其身份證明和計畫生育證明。屬本省戶籍的,應當查驗其《計畫生育服務證》有無第1胎登記或者再生育1胎子女審批;屬外省戶籍的,應當查驗其有效計畫生育證明。對沒有《計畫生育服務證》或者《計畫生育服務證》沒有第1胎登記、再生育1胎子女審批以及無有效計畫生育證明的,應當進行登記並於2個工作日內報告醫療、保健機構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並協助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對使用醫療輔助生育技術助孕的已婚育齡夫妻,應當查驗其結婚證、身份證和女方戶籍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方可施行手術。
第五十三條 禁止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生育條件,懷孕14周以上的已婚育齡婦女,非醫學需要、無緊急情況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出具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同意終止妊娠的證明;無證明的,醫療、保健機構不得施行手術。
出具前款規定證明的條件和程式由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對合法生育者,應當及時為其子女辦理入戶手續。
對雙方為本市戶口的違法生育者,在為其子女辦理入戶手續時,按規定對違法生育者進行處理。
對一方或雙方為外市戶口的違法生育者,違法生育者及其子女的戶口不予批准遷入本市。
第五十五條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鄉鎮集體企業對其超生職工應當給予開除處分或者解除聘用契約。對超生的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其他單位和組織對其超生職工依據其單位勞動管理制度予以處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轉制公司對其超生成員參照村民委員會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六條 在評選先進集體、授予個人榮譽稱號和確定綜合性獎勵以及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自治組織工作人員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實行計畫生育一票否決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各項指標的區(縣級市)、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黨政主要領導、分管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個人、獲得獎勵;連續2年未完成人口與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指標的,應當追究其領導責任。
年度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考核不達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當年不得參加先進集體評比,其黨政主要領導、分管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的領導和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當年不能評為先進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種榮譽稱號,不得提拔任用,年終考核不能評為優秀等次,不發年終獎金。連續2年以上不達標的單位,上述人員年終考核不得評為稱職等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有關部門履行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綜合治理職責年度考評不達標的,追究其負責人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行為發生時的標準徵收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2‰的滯納金。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徵收決定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雙方均屬初育,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1個子女,60日內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照《廣東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計算基數徵收2倍的社會撫養費;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2胎以上子女的,按超生處理。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子女,此前一方或者雙方曾生育過子女的,按再生育計運算元女數,並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九條 第1胎子女未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而再生育的,或者雖經本市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鑑定為病殘兒,但未經審批或者經審批不批准再生育而再生育的,按超生處理。
第六十條 違反規定條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徵收其社會撫養費,已經徵收的不再退還。
第六十一條 利用隱瞞、欺詐等不誠信方式騙取計畫生育有關獎勵和優惠待遇的,由原發放單位追回已發放的獎勵金和優惠待遇,並由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者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級市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並給予處分,沒收違法所得;屬國家工作人員的,給予開除處分;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為他人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
(二)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三)實施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的。
第六十四條 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有關計畫生育手續的。
(二)違反計畫生育有關規定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為符合再生育條件的育齡夫妻辦理再生育審批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為符合條件的獨生子女父母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
(五)挪用、剋扣、截留計畫生育獎勵、扶助金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超生,是指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生育政策規定,超出準予生育胎次而生育子女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8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發布,根據2008年1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的《廣州市人口與計畫生育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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