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經2015年7月8日自治區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 發布機關:西藏自治區政府
  • 通過時間:2015年7月8日
  • 實施時間:2016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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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發布

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已經2015年7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洛桑江村
2015年7月13日

規定全文

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制定和備案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可以反覆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檔案。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報告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許可權和程式法定;
(二)精簡、統一、效能、公開;
(三)職權和責任一致;
(四)內容合法、合理,確有必要和可行。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應當遵循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制定
第六條 下列行政機關或者組織是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可以制定規範性檔案:
(一)各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街道辦事處);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和特設機構(以下稱工作部門);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職能的機構。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和工作部門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可以為“規定”、“辦法”、“決定”、“細則”、“意見”、“通告”、“公告”等;規範性檔案的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冠以“實施”兩字。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
(五)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規定的事項。前款第四項的規定不包括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職權審批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起草。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制定機關應當指定其中一個為起草單位,其他工作部門配合。
第十條 起草單位應當對規範性檔案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附起草說明,內容包括: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規範性檔案;
(三)擬解決問題所採取的主要措施;
(四)對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及其起草說明進行合法性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相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二)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內容和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程式;
(三)是否符合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規章的授權範圍;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經合法性審查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法制工作機構予以退回並說明理由,起草單位應當進行修改或者補充。
第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通過合法性審查的,應當由制定機關按照民主決策程式討論決定;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制定機關不得發布實施。
第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規範性檔案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執行,或者不利於應對突發事件、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是規範性檔案的備案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監督機構,負責對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地區行政公署工作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備案;
(三)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兩個以上制定機關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的制定機關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制定機關報送規範性檔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和制定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各一式兩份,同時報送電子文本。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備案監督機構暫緩登記,書面通知制定機關在5個工作日內補正材料,並重新報送備案。
第二十一條 備案監督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檔案登記備案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因特殊情況在30日內未能完成備案審查的,經備案監督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審查期限,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延長審查期限的,備案監督機構應當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第二十二條 備案審查期間,備案監督機構需要有關部門提出意見、提供依據或者協助審查的,有關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回復;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備案監督機構對登記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合法性和適當性的要求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的,備案監督機構應當提出備案審查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責令制定機關在20日內自行修改或者自行撤銷;制定機關拒不執行的,備案監督機構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該規範性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一)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許可權的;
(二)與法律、法規、規章牴觸的;
(三)違背相關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的;
(四)其他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電子備案信息化系統,提高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效率。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兩份報送備案監督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備案監督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備案審查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監督機構。
第二十七條 備案監督機構可以抽查調閱制定機關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結果實行年度公布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備案監督機構應當將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備案監督機構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對制定機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備案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本規定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備案審查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後果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內容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收到建議後,應當依法進行核查;發現規範性檔案確有問題的,依法予以糾正,並將核查結果告知建議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西藏自治區規範性檔案備案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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