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寧市房地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西寧市房地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在1990.11.09由西寧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寧市房地產糾紛仲裁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西寧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11.09
  • 實施時間:1990.11.09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仲裁組織,第三章 仲裁管轄,第四章 仲裁程式,第五章 仲裁執行,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解決房地產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市房地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本市市區範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的房地產糾紛案件。
第三條 房地產糾紛的仲裁工作應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堅持以調解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房地產糾紛的仲裁工作實行迴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五條 房地產糾紛的仲裁工作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組成西寧市房地產糾紛仲裁委員會,日常辦事機構是市房地產管理局的仲裁辦公室。
第六條 仲裁辦公室設專職仲裁員。如工作需要,可聘請政治素質好,房地產業務熟悉的同志擔任兼職仲裁員。仲裁員由市房地產管理局頒發聘書。
第七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由一名仲裁員受理,也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書記員組成仲裁庭辦理。
第八條 立案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不能達成調解協定,或雖達成調解協定當事人又反悔的,由仲裁庭提出裁決意見,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三章 仲裁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
(一)房屋及其宅基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的糾紛;
(二)房屋買賣、租賃發生的糾紛;
(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的糾紛;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應當受理的其他房地產糾紛。
第十條 下列房地產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辦結或正在辦理的;
(二)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
(三)經過公證機關公證後又發生爭議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受理過的;
(五)涉及離婚、繼承、分家析產、贈與的房地產糾紛;
(六)涉及落實私房政策問題的糾紛;
(七)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
(八)涉外房地產糾紛;
(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四章 仲裁程式

第十一條 房地產糾紛的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仲裁書。申請仲裁書應當寫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住址等;
(二)另一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申請理由和要求;
(四)證據和證人的姓名、住址。
申請仲裁書應按另一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相等的副本。
第十二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的申請人,必須是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或法人。
第十三條 立案仲裁的房地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應直接參加案件的辦理,也可出據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辦理。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申請仲裁書後應及時進行審查,在七日內對符合本辦法受理規定的,應將申請書副本送達另一方當事人。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在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遞交是否願意仲裁的意願書。限期內未遞交意願書的視為不同意仲裁;對不符合本辦法受理規定的要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另一方當事人願意仲裁的方可立案。
另一方當事人願意仲裁,在遞交意願書的同時須遞交答辯書,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六條 立案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在受理過程中,仲裁委員會根據一方當事人申請,認為須對涉及的房屋、用地和有關設備、設施採取封存、停用、停建、停止拆除和停辦產權變更手續等保全措施的,應當通知另一方當事人和有關單位協助執行。如因採取保全措施造成了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十七條 房地產管理局各職能部門應密切配合仲裁委員會搞好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組織有關人員和當事人參加現場勘驗或進行技術鑑定,提取原始證據(含書面材料、照片影印件等)。
仲裁員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證據和個人隱私,必須保密。
第十八條 仲裁工作應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形成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須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生效。經調解未能達成協定或在調解書形成後又反悔,拒在調解書上籤字的,應由仲裁庭提出裁決意見,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並由仲裁委員會發出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拒收仲裁決定書,送達人可邀請見證人到現場說明情況,做好備錄,請見證人簽名,並將仲裁決定書留下,即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房地產糾紛案件,如申請人自願撤訴,而另一方當事人又不反對的,應準許撤訴。

第五章 仲裁執行

第二十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案件,調解協定書生效後,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第二十一條 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如不服裁決,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仲裁決定書即行生效。
第二十二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規章、定案準確,並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雙方都必須履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履行,另一方或仲裁委員會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一方不履行的,其申請執行費用由不履行一方承擔;雙方都不履行的,其申請執行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分擔。
第二十三條 需要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協助執行的仲裁事宜,有關單位和人員接到仲裁委員會通知後,應予積極協助。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糾紛案件立案時,要繳納受理費。受理過程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而發生的鑑定、勘丈拍照、取證等費用按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五條 受理費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其他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半預交,結案時由敗訴一方全部承擔;雙方各有勝敗的按比例分擔;調解協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
第二十六條 本暫行辦法由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大通縣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