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是一項由西安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務委員會於2010年9月21日頒布的地方法規;目的是加強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條例》共七章五十五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
  • 地區:西安
  • 通過時間:2010年9月21日
  • 對象:企業民主管理
  • 實施時間:2011年1月1日
綜述,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

綜述

(2010年9月21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5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主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平等協商、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制度以及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國有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企業開展民主管理活動,依法對企業實行民主管理情況進行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
市、區、縣總工會、產業工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本地區、本系統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監督企業建立和完善民主管理制度。
第六條
企業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維護職工民主管理的權利。職工應當依法行使民主權利,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活動,支持企業依法生產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企業應當為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提供條件,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
第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職工大會的職權、組織原則、會議程式、議事規則等與職工代表大會相同。
第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履行職權。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人數按照下列標準確定: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三十人至五十人確定;五百人以上不足三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五十人確定;三千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一般不超過二百人。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應當由企業的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負責人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其中一線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中層以上管理人員代表的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女職工代表比例應當與女職工人數所占比例相適應。
第十二條
依法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職工代表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選舉應當堅持民主、公正、公開的原則。選舉單位的劃分、職工代表的名額分配、職工代表候選人的產生方式應由企業工會與企業協商確定。職工代表候選人由職工民主推薦或者採用競選的方式產生,經選舉單位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方可當選。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對涉及職工權益的有關事項有知情權和建議權;
(四)參加企業民主管理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組織的各項活動,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完成職工代表大會交付的工作;
(二)密切聯繫職工,如實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
(三)定期向本選舉單位報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四)保守履職期間知悉的企業商業和技術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職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和打擊報復。職工代表在任職期內非因法定事由,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對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其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職工代表與企業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的,其代表資格終止。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由原選舉單位按規定補選。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方可召開。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經企業、企業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會議議題應當圍繞職工代表大會職權,由企業工會根據職工代表意見提出,與企業協商確定。職工代表大會議題和議案等主要檔案,應當在會議召開五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送達職工代表。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作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決議、決定,應當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一條
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及發展規劃等情況的報告;
(二)討論企業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審議通過集體契約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契約草案;
(四)選舉或者罷免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一方代表和公司制企業中的職工董事、職工監事;
(五)監督企業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履行集體契約和勞動契約的情況;
(六)監督企業實行廠務公開,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以及辦理職工代表大會提案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負責人關於企業生產經營發展規劃,改革、改制方案,兼併、破產方案,重大技術改造等方案的報告;(二)聽取和審議企業年度生產經營目標及完成情況、財務預決算、企業擔保、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投標、產品銷售和盈虧情況、重要規章制度的制定等重大事項的報告;
(三)聽取和審議企業中層管理人員的選聘和任用情況、企業年度預算及執行情況;
(四)審議通過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企業改制、重組、破產時職工安置方案等重大事項;
(五)評議監督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集體及集體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除行使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職權外,還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修改企業章程和其他重要規章制度;
(二)依法選舉、罷免、聘用、解聘企業負責人;
(三)審議決定企業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
(四)審議決定職工獎懲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可以根據企業實際需要,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負責處理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
第二十五條
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民主管理活動的籌備和組織工作;
(二)擬定職工代表選舉和罷免辦法,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三)組織職工代表檢查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執行情況和職工代表提案及合理化建議落實情況;
(四)組織職工代表檢查監督企業廠務公開情況,集體契約履行情況;
(五)提名公司制企業董事會、監事會的職工代表和參加平等協商職工代表候選人;
(六)受理職工的申訴和建議,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職工和職工代表學習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
(八)負責召集職工代表大會團(組)長聯席會議;
(九)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在小型企業比較集中的區域、行業,可以聯合建立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區域或者行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由小型企業工會協商聯合建立,或者由區域、行業工會負責組織和建立。
第三章 廠務公開
第二十七條
廠務公開是指企業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向職工公開企業生產經營管理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等有關重大事項,利於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制度。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實行廠務公開制度。企業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向職工公開下列事項:
(一)企業章程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除商業和技術秘密外的企業發展規劃和生產經營情況;
(三)有關職工勞動報酬、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情況;
(四)集體契約草案及履行、變更和終止集體契約的情況;
(五)職工獎懲、解除勞動契約情況以及裁員方案;
(六)經企業與企業工會協商確定的其他事項。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相關事項。
第三十條
廠務公開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向職工代表大會通報或者報告;
(二)設立固定的廠務公開欄公布;
(三)通過網路、廣播、報刊等企業內部媒體公布;
(四)便於職工知曉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一條
職工代表大會及企業工會應當監督企業依法實行廠務公開,對未按規定實行廠務公開的,督促企業及時公開。
第三十二條
職工和職工代表對廠務公開的事項可以提出合理化建議,企業應當進行研究。對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建議,廠務公開主要責任人應當給予答覆。
第四章 平等協商
第三十三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平等協商制度。
第三十四條
平等協商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公正、誠實守信、相互尊重的原則,兼顧企業與職工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可以就下列事項進行平等協商:
(一)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
(二)勞動安全衛生;
(三)女職工權益保護;
(四)工資調整機制;
(五)需要平等協商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一方均可以提出平等協商要求。平等協商的提出方應當向另一方提出協商意向書。收到協商意向書的一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與提出方進行平等協商。
第三十七條
企業提出的協商意向書,應當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書面意見。職工一方提出的協商意向書,應當由企業工會主席簽署書面意見;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應當由在上級工會指導下產生的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簽署書面意見。
第三十八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應當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的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企業商業和技術秘密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平等協商職責期間,除法定情形之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四十條
通過平等協商,形成集體契約草案,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後,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四十一條
公司制企業的董事會、監事會,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設立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第四十二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依法參加董事會、監事會,代表職工行使決策和監督權利,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選舉、變更、罷免,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四十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兩個以上的其他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董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中可以有職工董事。
第四十四條
設立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監事,公司監事會中職工監事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五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職期內,除法定情形之外,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四十六條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董事會、監事會中行使職權時與其他董事、監事享有同等權利。職工董事、職工監事應當積極履行職責,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並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參與公司決策、監督的情況,接受職工和企業工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建立或者不實行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召開或者不按照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三)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四)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五)不實行廠務公開或者不按規定內容公開的;
(六)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解除職工代表、職工一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勞動契約的,由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或者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一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企業作出2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二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民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工會工作人員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使職工合法權益遭受損害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民主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提請審議的《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議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企業民主管理是發展基層民主和建立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的必然要求。為了保障職工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力,構建穩定和諧勞動關係,促進企業健康發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部規範企業民主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還對條例草案的有關條款提出了27條修改意見和建議。
常委會之後,法工委將條例草案印送法制委員會委員徵求意見,同時通過西安人大網公布草案全文,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7月27日、7月29日先後組織召開了座談會,分別聽取了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市級相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在此基礎上,法工委組織市總工會、市人大內司委、市法制辦,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相關同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集中修改,形成了《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之後,及時將徵求意見稿印送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委員徵求意見,同時在西安人大網、西安勞動者報上全文刊登,面向社會再次公開徵求意見。8月20日,組織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制委員會委員赴正義紡織公司、西安市公交總公司進行立法調研,實地了解企業實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況。
2010年9月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七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徵集到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總則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單位建議,條例草案第一條應明確立法依據,理順邏輯關係。因此,將該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企業民主管理,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構建和諧穩定勞動關係,促進企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鑒於條例草案第三條關於企業民主管理概念的規定不確切,且與第四條中關於民主管理形式的規定有重合之處,故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予以刪除。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由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是我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企業,很多私營、外資企業除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外,還可以通過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進行民主管理。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只明確了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因此,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企業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廠務公開、平等協商、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等制度以及與企業相適應的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國有企業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代表大會”。
二、關於職工代表大會
座談會中有的單位提出,條例草案第十條關於建立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時職工人數的規定,在實際工作中,不便於操作,建議對其進行修改。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參考兄弟城市做法將其修改為:“職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人數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制度”,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與此相對應,對職工代表大會代表人數的標準做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了一線職工、中層以上管理人員、女職工在職工代表中的控制比例。但對職工代表的組成未予明確。故在該條中增加了職工代表應當由企業的一線職工、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企業負責人和其他方面的職工組成的規定。
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規定了當選為職工代表的基本條件: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座談會中有的企業提出,對於很多外籍員工,雖然其並不享有完全的政治權利,但也應當保證他們參與企業民主管理的權利。因此,將該條修改為:“依法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十二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職工代表大會每屆的任期為三年或五年。考慮到很多勞動密集型企業職工流動性較大,且地方性法規中這樣表述也不利於企業在實踐中具體執行。故將職工代表大會的任期修改為三年。
座談會中有的企業提出,企業的日常經營活動中,每次遇到需要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都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是不切合實際的,建議參考《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中關於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的規定,在條例中予以明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從企業經營的實際出發,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以解決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企業需要臨時處理的重要問題。故在條例草案中增加了關於職工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制度的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鑒於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且職工代表通過選舉產生,其所在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選舉單位的職工代表。為了使職工代表的選舉和罷免有據可依,故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賦予工會委員會擬定職工代表選舉和罷免辦法的職責。
三、關於廠務公開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經過多年的實踐,廠務公開已經成為約定俗成的概念。為了保證地方性法規的科學嚴謹,對廠務公開進行了定義,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廠務公開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制度之一,必須保證這一制度在實踐中落到實處,故明確了企業負責人是廠務公開的主要責任人;職工代表大會、企業工會對企業實行廠務公開的監督權;職工、職工代表對廠務公開的事項的建議權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四、關於平等協商
平等協商又稱集體協商,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另一重要制度,指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依法就簽訂集體契約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行為。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對平等協商的規定相對單薄,為了使條例更具操作性,應當對本章內容進一步充實。因此,增加了關於平等協商的原則、內容和程式等規定,分別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
五、關於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是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的。他們應當廣泛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並將自己參與公司決策和監督的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因此,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中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上述義務予以明確。
六、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四十三條中關於行政處罰措施的規定較為籠統,不便於實際操作。結合我市企業民主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參照其他城市做法,將該條的處罰措施修改為:“由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鑒於《陝西省集體契約條例》第二十九條對企業不進行集體協商和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行為設定了明確的法律責任,故明確了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法律責任,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妨礙、阻撓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有情節輕重之分,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職工一方協商代表、職工董事、職工監事的行為也相對嚴重,因此,增加了對上述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條。
條例草案修改稿對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行為設定了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法律責任。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對企業作出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故對上述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第五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此外,還根據有關方面提出的其他修改意見,按照邏輯嚴謹、表述規範的要求,對條例草案有關文字作了修改,對條例草案有關條款的順序作了調整,提出了《西安市企業民主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共七章五十五條。
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符合我市企業民主管理的實際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建議提請本次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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