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關於印發《診所基本標準》的通知

衛生部關於印發《診所基本標準》的通知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衛生部關於印發《診所基本標準》的通知 
  • 發文機關:衛生部 
  • 發文字號:衛醫政發〔2010〕75號 
檔案全文,附屬檔案,

檔案全文

衛醫政發〔2010〕7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衛生局:
1994年《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其配套檔案公布以來,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嚴格執行診所的基本標準,切實加強診所的準入管理,對提高醫療質量和保證醫療安全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診所的基本標準已不能滿足準入管理的需要。為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完善醫療服務體系,鼓勵有資質的人員開辦診所,並保障診所的醫療安全,我部組織對診所的基本標準進行了修訂,形成了《診所基本標準》。現印發給你們,並提出以下要求:
一、《診所基本標準》是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診所執業登記和校驗的重要依據。對於申請執業登記和校驗的診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診所基本標準》進行現場檢查。對於達不到《診所基本標準》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得予以登記和校驗。因經濟狀況等原因,部分地區確需對《診所基本標準》中的相關指標進行調整的,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並報我部備案。
二、《診所基本標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已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不符合《診所基本標準》要求的診所,應當於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逾期不符合《診所基本標準》的,由登記機關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1994年我部頒布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試行)》(衛醫發(1994)第30號)中診所、衛生所(室)、醫務室、口腔診所、美容整形外科診所、精神衛生診所的基本標準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診所基本標準
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屬檔案

診所基本標準
診所
診所是為患者提供門診診斷和治療的醫療機構,不設住院病床(產床),只提供易於診斷的常見病和多發病的診療服務。
一、人員
(一)至少有1名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後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執業滿5年,身體健康的執業醫師。
(二)至少有1名註冊護士。
(三)設醫技科室的,每醫技科室至少有1名相應專業的衛生技術人員。
二、房屋
(一)建築面積不少於40 平方米。
(二)至少設有診室、治療室、處置室。
(三)每室獨立且符合衛生學布局及流程。其中治療室、處置室的使用面積均不少於10 平方米;如設觀察室,其使用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
三、設備
(一)基本設備。
診桌、診椅、方盤、紗布罐、診察凳、聽診器、血壓計、體溫表、壓舌板、藥品櫃、紫外線消毒燈、污物桶、高壓滅菌設備、處置台。
(二)急救設備。
氧氣瓶(袋)、開口器、牙墊、口腔通氣道、人工呼吸器。
(三)有與開展的診療科目相應的其他設備。
其中,臨床檢驗、消毒供應與其他合法機構簽訂相關服務契約,由其他機構提供服務的,可不配備化驗室和消毒供應室設備。
四、具有國家統一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範,制定診所人員崗位職責。
五、註冊資金到位,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口腔診所
一、口腔綜合治療台
至少設口腔綜合治療台1台。
二、人員
(一)醫師。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類別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後在醫療、保健機構中從事口腔診療工作滿5年,身體健康的執業醫師。
2.每增設2台口腔綜合治療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醫師。
3.設4台以上口腔綜合治療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
(二)護士。
1.至少有1名註冊護士。
2.每增加3台口腔綜合治療台,至少增加1名註冊護士。
三、房屋
(一)設1台口腔綜合治療台的,建築面積不少於30平方米;設2台以上口腔綜合治療台的,每台建築面積不少於25平方米。
(二)診室中每口腔綜合治療台淨使用面積不少於9平方米。
(三)房屋設定要符合衛生學布局及流程。
四、設備
(一)基本設備。
光固化燈、超聲潔治器、空氣淨化設備、高壓滅菌設備。
(二)急救設備。
氧氣瓶(袋)、開口器、牙墊、口腔通氣道、人工呼吸器。
(三)每口腔綜合治療台單元設備。
牙科治療椅(附手術燈1個、痰盂1個、器械盤1個)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裝置1套,吸唾裝置1套,三用噴槍1支,醫師座椅1張,病曆書寫桌1張,口腔檢查器械1套。診療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其中,臨床檢驗、消毒供應與其他合法機構簽訂相關服務契約,由其他機構提供服務的,可不配備化驗室和消毒供應室設備。
五、具有國家統一規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範,制定診所人員崗位職責。
六、註冊資金到位,數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衛生所(室)、醫務室
衛生所(室)、醫務室的基本標準參照診所的基本標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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