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棄兒救護管理暫行規定

《蘭州市棄兒救護管理暫行規定》在2005.04.22由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棄兒救護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蘭州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22
  • 實施時間:2005.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撿拾與救治,第三章 遺棄人查找,第四章 棄兒養護,第五章 權益保護,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嬰幼兒童和孤殘兒童的身心健康和基本權益,推進全市兒童福利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被遺棄的未成年嬰幼兒童和孤殘兒童(以下簡稱棄兒)的撿拾、救治、養護及對遺棄人的查找等工作,以及對相關工作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棄兒救護實行屬地管轄、迅速撿拾、及時救護和查找遺棄人與送養救護相結合、專門救護與社會救護相結合的原則。
棄兒救護管理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責任落實到人的工作制度。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兒童福利事業的投入,將兒童福利事業的發展和兒童福利機構的建設列入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使兒童福利事業的發展水平與當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形勢相適應。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棄兒的治療費、殘疾矯治費、養育費、教育費、遺棄人查找費、申訴費及管理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確保供給。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主管本市棄兒救護管理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縣、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棄兒救護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民政部門的統一協調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的棄兒救護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縣、區民政部門的統一協調和指導。
市、縣、區公安、衛生、醫療、財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協同作好棄兒救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對在棄兒救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顯著成績的行政部門、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民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撿拾與救治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棄兒後,應當撿拾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報告。
接到報告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出具證明,幫助撿拾人將撿拾的棄兒及時轉送當地政府指定的救治醫院進行體檢和救治。
救治醫院接到棄兒後,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兒童福利機構。
非經法定程式,撿拾人和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得擅自將棄兒自行收養或者送給他人收養。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指定二至三家具有較強醫療技術和設備的公立醫院,作為棄兒救治醫院,並明確其職責、義務和救治費用承擔方式。
未被指定為棄兒救治醫院的其他醫院,應當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組織下,承擔與其技術水平、醫療條件和經濟收入相適應的棄兒救治義務。
第九條 棄兒救治醫院接到棄兒後,應當及時組織醫務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記錄在案;對患有疾病的及時予以救治並建立詳細病歷,病癒後出具體檢報告單和醫療診斷證明書;對有殘疾的,還應出具殘疾證明書。
第十條 棄兒的救治費、住院費和住院期間的生活費,按照下列規定和程式予以解決:
(一)先由救治醫院暫行墊支,並作出棄兒救治或者住院經費墊支明細帳目表;
(二)自公安部門接到撿拾人報案報告之日起,在三個月內查找到遺棄人的,由遺棄人承擔;
(三)自公安部門接到撿拾人報案報告之日起,在三個月內查找不到遺棄人,或者查找到的遺棄人有證據證實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救治醫院將經費墊支明細帳目表報其主管部門審核並加注書面意見後,報所在縣、區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核並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財政部門核實後及時予以撥付。
醫院救治棄兒,不得從中盈利。

第三章 遺棄人查找

第十一條 遺棄人查找工作由公安部門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民政部門協同配合。
公安派出所接到棄兒報告後,應當及時查找遺棄人。公安派出所的上級機關應當對遺棄人查找工作進行統一協調;必要時,可以提請相關地區公安部門幫助查找,也可以在新聞媒體刊登查尋啟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轄區民眾和有關單位,積極配合公安部門查找遺棄人。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相關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積極支持和配合公安派出所查找遺棄人。
棄兒的發現人、撿拾人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如實向公安派出所提供有關線索、反映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 公安部門應當對查找到的遺棄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領回棄兒、承擔已發生的費用並具結悔過;對拒絕領回棄兒或者遺棄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棄兒養護

第十四條 棄兒自撿拾人向公安派出所報案、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之日起,除送救治醫院救治或者住院外,均由兒童福利機構負責養護;符合代養條件的公民自願代為養護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準許並給予必要的幫助,但應當登記備案。
對自接到撿拾人報案報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查找不到遺棄人的無家可歸的棄兒,公安部門應當將與其相關的調查取證材料、撿拾人的報案報告和撿拾人的身份證明移交所在地的縣、區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負責辦理棄兒的正式收養手續。
第十五條 棄兒主要由兒童福利機構收養,也可以由符合收養條件的公民收養,但均應依法辦理收養手續。
未建兒童福利機構的縣、區,其應集中收養的棄兒可以送市兒童福利機構收養,但送養棄兒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養護棄兒所需的部分經費。
本市及外地公民自願收養棄兒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嚴格審查;對於符合國家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條件且本人具有養護和教育能力的,應當予以批准並及時辦理相關手續;對於不符合國家收養法律、法規規定條件但本人自願義務養護並具有養護和教育能力的,應當予以準許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棄兒的戶籍手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的,由兒童福利機構按照規定程式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二)公民依法收養的,由收養人按照規定程式向公安部門申請辦理。
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則,對棄兒戶籍及時予以批准辦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證由兒童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兒的基本生活經費和教育經費;其供給標準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棄兒的醫療康復經費,按照醫療機構不得從中盈利的原則,根據實際支出核撥。
第十八條 棄兒養護所需的經費,除本級財政預算安排外,可以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接受國內外社會捐贈;
(二)其他合法來源。
棄兒養護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財政、審計和民政部門應當對棄兒養護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權益保護

第十九條 禁止遺棄、歧視、虐待棄兒的任何行為。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對棄兒的保護,及時查處遺棄、歧視、虐待棄兒的行為,對相關責任人依法予以處理;對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棄兒救護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對兒童福利機構的管理,了解棄兒的養護情況,幫助解決棄兒救護工作中的實際困難,依法查處侵犯棄兒權益的違法行為,切實維護棄兒的基本權益。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為棄兒提供救治和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應當保證棄兒中可以上學的學齡兒童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
對就讀於國小、國中的棄兒,學校應當免收學雜費、書本費等各項費用;對就讀於其他各級各類學校的棄兒,學校應當視具體情況免收相應費用,並採取其他助學措施支持其完成學業。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工作人員,為棄兒權益保護提供法律援助。
棄兒的法律援助申請,可以由民政部門、公安部門或者棄兒的收養者提出,也可以由棄兒所在地的社區組織提出。
第二十四條 兒童福利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規範工作規程,提高服務水平,不斷改善棄兒生活條件,確保棄兒健康成長。
規劃、土地、建設、交通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公用事業單位,應當對兒童福利機構的建設予以支持和幫助,對其相關費用按照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減、免優惠。
第二十五條 司法、教育等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殘疾人、少兒等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有關社會民眾團體,應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每年有計畫地開展集中宣傳活動,提高公民保護兒童的守法意識和自覺性,樹立全社會保護兒童的良好風氣,創造人人關心、支持和參與保護兒童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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