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家庭暴力告誡辦法

家庭暴力是侵犯公民權益、影響家庭和睦與社會穩定的不良因素。近年來,在市婦聯接待的投訴案件中,有關家庭暴力的投訴一直處於高位。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市公安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婦聯於2013年6月1日聯合制定了《蘇州市家庭暴力告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將於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它成為全國首個由公檢法和婦聯聯合發布的關於家庭暴力告誡的規範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家庭暴力告誡辦法
  • 別名:《辦法》
  • 正式實施:2013年7月1日起
  • 制定時間:2013年6月1日
辦法全文,其他信息,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本市範圍內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進行告誡及相關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和其他公民應當積極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人身和財產權益。

其他信息

各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婦聯組織應當進一步完善工作機制,加強協作配合,切實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同居關係或有子女的同居成員之間,一方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另一方的人身和財產造成一定損害後果的行為。
第五條 家庭暴力告誡是指在情節輕微、主動消除或減輕受害人人身、財產損失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公安機關對施暴人作出的勸告、警誡、教育等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管理方式。
第六條 公安機關接到涉及家庭暴力的報警時,應當立即處警,及時制止相關違法犯罪行為,並依法處置。
(一)民警到達現場,發現暴力行為正在實施的,及時予以制止。
(二)民警發現受害人需要立即就醫的,聯繫120或直接送醫院就醫,並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開展詢問當事人、證人、現場勘查等調查取證工作;如施暴人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如果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請求,民警可以將受害人帶至公安機關或蘇州市婦女兒童避救中心臨時安置。
第七條 家庭暴力情節輕微,尚不夠治安處罰的,公安機關可以對施暴人予以書面告誡;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施暴人予以書面告誡:
(一)對十四周歲以下兒童、七十周歲以上老年人、殘疾人實施家庭暴力的;
(二)對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對罹患嚴重疾病並在治療期間的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的。
公安機關作出書面告誡的,應當製作當事人詢問筆錄,並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做到證據確實、充分。
第八條 家庭暴力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經教育施暴人悔過並取得受害人諒解,經調解達成協定並履行的,不再予以治安處罰,但應當對施暴人予以書面告誡;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治安處罰決定。
第九條 家庭暴力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的規定立案偵查;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應當組織刑事和解。公安機關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注重對受害人意見、犯罪嫌疑人背景等酌定量刑情形的證據收集,並注意調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受過家庭暴力告誡。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施暴人予以告誡的,應當製作蘇州市家庭暴力告誡書,一式四份,一份送施暴人、一份送受害人、一份送施暴人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備案、一份由公安機關留存。
第十一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向施暴人當場宣告後,經施暴人在家庭暴力告誡書上籤字,即視為當場送達。
施暴人拒絕簽收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公安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代表二人以上作為見證人,說明情況,由民警、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也可以把家庭暴力告誡書留在施暴者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十二條 家庭暴力告誡書送達時,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施暴人予以改正,居住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婦聯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教育。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施暴人作出家庭暴力告誡書後,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受害人不同意調解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專門的合議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贍養、繼承、撫養、收養案件時,一方當事人可以家庭暴力告誡書作為主張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成立的,受害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等法律法規要求解除身份關係、損害賠償等主張,應予支持。
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可以由法官與婦聯組織中具備人民陪審員資格的人員組成合議庭共同審理,也可以邀請婦聯組織調解員參與調解;也可以在訴訟前或訴訟中委託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人民調解書到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或由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因家庭暴力導致人身傷害等刑事案件時,受害人提出施暴人曾實施過家庭暴力行為的,經核實公安機關曾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的,可以視為處理該案的酌定從重情節。
第十六條 婦聯組織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參與、處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對獲悉的公民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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