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

物證是指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物品痕跡。其特點是以物品的外部特徵、物質屬性以及它所處的位置,來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實。例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時遺留的各種痕跡(血跡、指紋等),查獲的贓款贓物以及其他能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物品。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物證
  • 外文名:physical evidence
  • 簡單定義物證是指以外部特徵,
  •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
  • 法律規定:《行政訴訟法》根據證據
簡單定義,法律規定,

簡單定義

物證是指以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以及狀態證明案件情況的實物或痕跡。如作案工具、現場遺留物、贓物、血跡、精斑、腳印等。
註:
1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2012年修正)
2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而該條第三款又規定,證據必須要經過査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規定本身要求和實踐情況看,收集來的證據不一定都真實,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機關採納作為定案的根據。“事實是證據”或“證據是真實的”這一提法在邏輯上和實踐中都存在一些問題。
3物證是證據的一種。故應將“真實”的提法從物證的定義中去除為好。

法律規定

行政訴訟法》根據證據的來源和表現形式,將其分為以下八類:
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檔案、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範性檔案,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了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以錄音磁帶、錄像帶、電影膠片或電子計算機相關設備存儲的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音響、活動影像和圖形,統稱為“視聽資料”。電子數據(electronic data),是指基於計算機套用、通信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