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奧地利、法國、普魯士、俄國和荷蘭之間的條約

英國、奧地利、法國、普魯士、俄國和荷蘭之間的條約是由法國,英國,荷蘭,奧地利在1839年04月19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政治
  • 簽訂日期:1839年04月19日
  • 條約種類:條約
  • 簽訂地點:倫敦
  第一條
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保證立即使附於本條約並由英國、奧地利、法國、普魯士和俄國等宮廷一致贊同的條款成為同比利時國王陛下簽訂的條約。第二條
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女王陛下、奧地利皇帝兼匈牙利和波希米亞國王陛下、法蘭西國王陛下、普魯士國王陛下和全俄羅斯皇帝陛下宣布,前條所述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如同它們全文寫入在本條約內同樣的效力和合法性;並且這些條款由上述各位陛下予以保證。第三條
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承認根據1815年5月31日維也納條約而存在的荷蘭和比利時聯盟應予解散。第四條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於六周內,或可能時更早的時候在倫敦互換。互換上述批准書應與互換荷蘭和比利時條約的批准書同時進行。
各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籤字蓋章,以資證明。
公元1839年4月19日訂於倫敦。
附屬檔案第一條
比利時領土由以下省份組成:
南布拉邦特;
列日;
那慕爾;
埃諾;
西佛蘭德;
東佛蘭德;
安特衛普;和
林堡。
如同它們是1815年建立的荷蘭聯合王國的組成部分一樣,但第四條規定的林堡省的一些區域除外。
此外,比利時領土應包括第二條規定的盧森堡大公國的那一部分。第二條
在盧森堡大公國內,對比利時領土的界限規定如下:
從仍歸盧森堡大公國的羅丹吉和屬於比利時的阿蒂斯之間的法國邊界開始,依照所附地圖劃一條界線,把從阿爾隆至隆雅的公路、阿爾隆鎮及其轄區和從阿爾隆至巴斯托尼的公路劃歸比利時,這條線經過在比利時領土內的梅森西和仍在盧森堡大公國內的克萊門西之間的地方,至屬於大公國的施泰因福特為止。從施泰因福特起,這條線繼續經過埃斯琴、赫斯布、吉斯奇、上帕倫、格倫德、諾松布、帕雷特和佩勒,直至馬泰倫格,赫斯布、吉斯奇、格倫德、諾松布和帕雷特(以前屬於比利時)仍應屬於比利時;埃斯琴、上帕倫、佩勒和馬泰倫格應屬於大公國。從馬泰倫格起,該線沿蘇勒河而行,該河航道(主航道)應成為兩國的界線,直至廷坦格的對面。從該處起,這條線儘可能筆直地向迪克奇縣的目前邊界延伸,並經過劃歸盧森堡大公國的薩勒特、哈倫格、塔琴普斯和屬於比利時領土一部分的霍維勒、利弗琴普斯、盧里梅格之間的地方。然後,在仍屬於大公國的唐科爾和蘇萊茲的附近抵達迪克奇縣的目前邊界之後,該線沿該邊界至普魯士領土的邊境。所有位於這條線西邊的領土、城鎮、要塞和地方屬於比利時,所有位於這條線東邊的領土、城鎮、要塞和地方繼續屬於盧森堡大公國。
雙方諒解,在標明這條線,並使之儘可能符合上述規定以及地圖上所劃的界線時(為了更明確起見,將地圖附在本條款之後),第五條提及的劃界專員應適當地注意這些位置以及由此產生的相互調整的必要性。第三條
為了對前條規定的割讓作出酬報,應在林堡省給予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以領土補償。第四條
為了履行第一條有關林堡省的規定,以及由於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根據第二條規定作出的割讓,上述國王陛下,以盧森堡大公的身份或是為了同荷蘭聯合,應占有由以下規定其界限的領土:
(一)在默茲河右岸:林堡省的上述岸邊的原荷蘭飛地應在同一岸邊的上述省的地區聯成一片。這一地區在1790年不屬於荷蘭。這樣,位於默茲河右岸的,西邊為默茲河、東邊為普魯士領土邊界、南邊為列日省的目前邊界、北邊為荷蘭蓋爾德蘭的目前林堡省的這一部分的全部地區今後將屬於荷蘭國王陛下,他以盧森堡大公的身份或是為了同荷蘭聯合而占有這些地區。
(二)在默茲河左岸:從荷蘭的北布拉邦特省的最南的一點開始,按照附圖劃一條界線。這條線在韋瑟姆上方的默茲河、在韋瑟姆和史蒂文斯瓦爾特之間、默茲河左岸的魯勒芒德縣和邁斯里奇特縣的目前邊境的交接點終止。以這種方式,使貝爾格羅特、斯坦普羅、內爾-伊特倫、伊特武爾特和索恩以及它們的轄區,和所有位於這條線北邊的其他地方,應成為荷蘭領土的一部分。
在默茲河左岸的林堡省的原荷蘭飛地應屬於比利時,但不包括邁斯里奇特鎮。該鎮和在這條河的上述岸邊的要塞外側半徑為1200圖瓦斯的地區仍繼續由荷蘭國王陛下擁有充分的主權和所有權。第五條
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應與德意志邦聯以及拿騷家族的父系親屬就履行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以及上述條款中必需與上述拿騷家族的父系親屬或與德意志邦聯作出的所有安排達成協定。第六條
鑒於上述領土協定,雙方中的每一方應互相併永遠地放棄對位於另一方屬地界線,如第一、二和四條所規定的界線之內的領土、城鎮、要塞和地方的一切要求。
上述界線應按照這些條款的規定由比利時和荷蘭的劃界專員標定,他們應儘早在邁斯里奇特鎮會晤。第七條
比利時在第一、二和四條規定的界線之內應成為一個獨立和永久中立的國家。它有義務對所有其他國家保持這種中立地位。第八條
兩個佛蘭德的河流的流域應由荷蘭和比利時根據1785年11月8日德意志皇帝陛下和荷蘭國會之間締結的最後條約第六條關於這個問題的規定進行調整,並根據上述條款,由每一方指派的專員就履行該條款的規定作出安排。第九條
一、維也納會議總檔案中關於可航行河流的自由航行的第一〇八條至第一一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分隔比利時和荷蘭領土的可航行河流,或流經雙方領土的河流。
二、特別是關於斯凱爾特河及其河口的航行,雙方同意對其河道的領航和安置浮標以及安特衛普以下的斯凱爾特河河道的保持,應實行共同管理;由雙方為此目的指派的專員履行共同管理的任務。應通過相互協定規定合理的領航費用,這些費用對所有國家的船隻應是相同的。
同時,在規定這些費用之前,對從公海至赫爾沃特一段的默茲河口和從赫爾沃特至鹿特丹一段,不徵收高於1829年規定的與距離成比例的稅率中所定的領航費用。應由航行於從公海至比利時,或從比利時至公海的每一船隻選擇它認為合適的領航員;按同樣的原則,兩個國家可以自由地沿斯凱爾特河的整個水道並在其河口建立被認為是對提供領航員所必需的領航設施。有關建立設施的一切事項應通過遵照下列第六款訂立的規章予以確定。這些設施應置於本款開始提到的共同管理之下。兩國政府保證維護斯凱爾特河及其河口的水道,每一方在該河自己所有的一部分設定和保持必要的燈塔和浮標。
三、荷蘭政府對航行於斯凱爾特河及其河口的般只按每噸徵收1盾50分荷蘭幣的單一稅:即對來自公海溯西斯凱爾特河上行,以便經過斯凱爾特河或特爾尼澤運河到達比利時的船隻收、取1盾12分;對來自比利時,經過斯凱爾特河或特爾尼澤運河,沿西斯凱爾特河下行以到達公海的船隻按每噸收取38分。為了使上述船隻在荷蘭水域內,不論自公海溯斯凱爾特河上行,還是沿斯凱爾特河下行到達公海,都不受任何檢查,也不受任何遲延或阻撓,雙方同意,由在安特衛普和特爾尼澤的荷蘭人員徵收上述稅款。同樣,來自公海的沿西斯凱爾特河前往安特衛普和來自可疑的不健康的地方的船隻可以由一名衛生員隨行,不受阻撓或無遲延地繼續它們的航行,前往它們的目的地。對航行於安特衛普至特爾尼澤和航行於相反方向的船隻,或在河流本身從事沿岸貿易或捕魚的船隻,不得徵收任何捐稅(關於捕魚,按下列第六款規定的方式進行)。
四、稱為東斯凱爾特河的斯凱爾特河支流目前不適於從公海至安特衛普和特爾尼澤以及相反方向的航行之用,但可以供安特衛普和萊茵河之間航行之用。在這條東支流的任何水道上不應徵收高於按照1831年3月31日對從格爾肯至公海的航行所徵收的與距離成比例的美因茲稅率所規定的捐稅或費用。
五、雙方還同意,對從安特衛普至萊茵河和相反方向而在斯凱爾特河和萊茵河之間的中間水道的航行,應繼續在互惠的基礎上自由進行,僅須支付對兩國商業相同的合理的費用。
六、雙方專員應在一個月內在安特衛普會晤,以決定這些費用的永久性的固定的數額,並為履行本條的各項規定議定一項總規則,其中包括對一項便於兩國臣民在完全互惠和平等的基礎上,在斯凱爾特河的全部範圍內行使捕魚和漁業貿易的權利的規定。
七、同時,在擬制上述協定之前,默茲河及其支流的航行對兩國商業仍是自由開放的。兩國在這方面應暫時遵照1831年3月31日在美因茲簽訂的關於萊茵河自由航行的公約中規定的稅率及其他規定,只要這些規定可能適用於上述河流。
八、如果今後的自然情況或技術工程使本條提及的航線不能通行時,荷蘭政府應向比利時提供其他同樣安全、完好和方便的航線,以代替上述不能通行的航線。第十條
兩國居民應繼續自由地和共同地使用流經兩國的運河。雙方諒解,他們應在互惠基礎上,和平等條件下使用上述運河;每一方只對在上述運河內的航行徵收合理的捐稅。第十一條
經過邁斯里奇特鎮和錫塔德特的商業通道仍應完全自由地通行,並且不能以任何藉口加以阻撓。
對穿過這些城鎮至德意志邊境的公路的使用,只償付合理的公路稅,用以維修上述公路,從而使過境貿易不會受到任何阻撓。並且由於徵收上述捐稅,這些公路可能得到良好的維修,並可對過境貿易提供方便。第十二條
如果在比利時建築一條新的公路或開鑿一條新的運河,其終點在荷蘭錫塔德特縣的對面的默茲河,在此種情況下,比利時應有權向荷蘭提出要求,而荷蘭作為另一方,在這種情況下不應拒絕同意這種要求,即上述公路或運河應按照原來的計畫,完全由比利時承擔費用,繼續延伸,經過錫塔德特縣到達德意志邊境。僅用作商業交往的這條公路或運河的建築由荷蘭作出選擇,或使用比利時在取得同意的情況下為此而在錫塔德特縣雇用的工程師和工人,或由荷蘭提供工程師和工人,他們由比利時承擔費用而進行所議定的工程。整個工程不得要求荷蘭支付任何費用,也不得損害它對上述公路或運河可能經過的領土的主權的專屬權利。
雙方應通過相互協定確定對上述公路或運河徵收捐稅的數額和方法。第十三條
一、從1839年1月1日起,比利時對荷蘭王國分派的公債,仍保持承擔數額為500萬荷蘭盾的年利的債務。這筆債款應從阿姆斯特丹的總賬簿的或荷蘭王國財政部的借方賬下轉到比利時總賬簿的借方賬下。
二、由於前款規定記入比利時總賬簿的借方賬下的總數為500萬荷蘭盾年利的轉讓債款和年金,應被視為比利時國債的組成部分。比利時保證現在或今後不承認在因與荷蘭結成聯盟而產生的這部分公債和已有的或今後可能有的任何其他比利時國債之間存在任何差別。
三、上述500萬荷蘭盾的年利應每六個月定期在布魯塞爾或在安特衛普用現款支付,現在或今後對此不能有任何扣除。
四、鑒於負有上述年利為500萬盾的債務,比利時由於荷蘭王國公債的分派結果,應被免除對荷蘭的一切債務。
五、雙方指派的委員應在十五天內在烏德勒支會晤,以便對該債款和年利進行轉賬。這筆款項由於荷蘭王國公債的分派將轉給比利時承擔,其數額為500萬盾的年利。
他們還將移交應屬於比利時或與比利時的管理有關的檔案、地圖、計畫和其他檔案。第十四條
安特衛普港,按照1814年5月30日巴黎條約第十五條的規定,應繼續作為純粹的商港。第十五條
全部或部分由荷蘭王國出資建築的公用或私用事業的工程,如運河、公路或其他類似性質的工程,連同由此產生的利益和費用,應屬於這些工程所在的國家。
雙方諒解,為了建築這些工程而借的資金和特別是為此承擔的費用,應成為上述費用的組成部分,只要這些費用還未償付並且未因已予償付而提出任何要求。第十六條
在糾紛期間,在比利時因政治原因對任何財產或世襲產業所作的強行沒收應予以取消,不得延遲,並應立即將上述的財產和產業歸還給它們的合法所有人。第十七條
在因本條約各條款而被分離的兩個國家中,如果居民和業主希望從一個國家移居到另一個國家,他們可在兩年內自由處置他們的任何性質的財產(動產和不動產),可以出售這些財產和帶走出售後以金錢或其他形式獲得的收入,不得受到阻撓,不必償付任何捐稅,除了在兩個國家內現行的對財產改變和轉讓徵收的費用。
雙方諒解,對在比利時的荷蘭個人和財產以及對在荷蘭的比利時的個人和財產徵收的外僑遺產稅和轉移稅,現在和今後應予以取消。第十八條
兩國政府臣民對財產的地位應被承認和維護。第十九條
奧地利和俄國於1815年5月3日締結的作為維也納會議的總檔案的組成部分的條約第十一至二十一條中關於在兩國擁有財產的人的規定、關於要求他們作出選擇居住地的規定、關於他們作為任何一國臣民行使權利的規定,和關於因邊界的隔離而引起地產毗鄰關係的規定,應適用於在荷蘭、盧森堡大公國或在比利時的那些查明符合上述維也納會議檔案所規定的情況的業主和財產。雙方諒解,礦產品應包括在上述1815年5月3日簽訂的條約第二十條所述的土地產品之內。由於今後在荷蘭、盧森堡大公國和比利時之間取消了外僑遺產稅和轉移稅,雙方諒解,上述規定中凡可能涉及那些捐稅的,應在這三個國家中被認為無效。第二十條
在已經改變統治權的領土上的居民不能因直接或間接地參加政治事件而受到任何方式的迫害或損害。第二十一條
失業或退休人員待領的退休金和補助金今後應由任何一方按照1830年11月1日以前有效的法律支付給全體有權領取退休金和補助金的文職和軍事人員。
雙方同意,出生在現成為比利時領土的人的上述退休金和補助金,仍應由比利時國庫支付;出生在現成為荷蘭王國領土的人的退休金和補助金應由荷蘭國庫支付。第二十二條
比利時臣民對任何私人組織,如寡婦基金和被稱為法律公積金以及文職和軍事人員退休補助專款的基金,提出的一切要求,應由第十三條提及的混合委員會予以審查,並依照管理這些基金或專款的規則的旨意作出決定。
由比利時會計師提供的保證金和作出的支付、司法保證金和抵押品,應在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情況下歸還給有權要求歸還的當事人。
如果在稱為法國結算的項目下,任何比利時臣民仍然可以提出上述要求予以登記,這些要求也應由上述委員會予以審查和處理。第二十三條
在林堡和盧森堡大公國的已由荷蘭國王陛下、盧森堡大公放棄所有權的那些地區,對民事和商業糾紛作出的所有裁決、具有民事權力的一切行為和在比利時當局管轄下由公證人或其他公職人員執行的一切行為,仍應有效和具有合法性。第二十四條
在雙方締結的本條約的批准書互換之後,應立即向各自的軍隊司令發布必要的命令,從已經改變統治權的領土、城鎮、要塞和地方進行撤離。當地民事當局也應同時收到必要的命令,向雙方為此指派的委員移交上述領土、城鎮、要塞和地方。
此項撤離和移交應於十五天之內,或儘可能更早地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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