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

2004年2月,國際海事組織(IMO)召開的壓載水管理國際會議通過《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與管理公約》(簡稱《壓載水管理公約》)。該公約包括22條條款和一個規則附則《控制管理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以防止、減少和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轉移規則》(以下簡稱《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際船舶壓載水及沉積物管理與控制公約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trol andManagement of Ships Ballast Water and Sediments
  • 內容:共22條條款,1個規則附錄
  • 簽訂時間:2004年2月13日
  • 簽訂地點:倫敦
內容簡介,生效條件,正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

內容簡介

《規則》分為5個部分:A部分為一般規定,包括定義、適用性、例外和免除的具體規定;B部分為對船舶的管理和控制要求,包括壓載水管理計畫、壓載水記錄簿、船舶壓載水管理、壓載水更換、沉積物管理、高級船員和普通船員的職責;C部分為對若干區域的特殊要求,包括附加措施、在若干地區加裝壓載水的警告和有關的船旗國措施以及信息通報;D部分為壓載水交換標準、壓載水性能標準、壓載水管理系統的認可要求、原型壓載水處理技術及海事組織對標準的檢查;E部分為檢查、證書頒發或簽注、證書的格式和期限等方面的具體規定。

生效條件

公約規定的生效條件為世界商船總噸位不少於35%的至少30個國家批准12月後生效。

正文

第1條

定義
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就本公約而言:
1 “主管機關”系指船舶在其管轄下營運的國家的政府。對於有權懸掛某一國家國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機關指該國政府。對於從事勘探和開發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的勘探和開發行使主權的沿海附近的海床和底土的浮動平台,包括浮動貯藏裝置(FSUs)和浮動生產、貯藏和卸載裝置(FPSOs)而言,主管機關指有關的沿海國政府。
2 “壓載水”系指為控制船舶縱傾、橫傾、吃水、穩性或應力而在船上攝入的水及其懸浮物。
3 “壓載水管理”系指旨在消除、無害處置、防止攝人或排放壓載水和沉積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機械、物理、化學和生物的單一或綜合方法。
4 “證書”系指“國際壓載水管理證書”。
5 “委員會”系指本組織海上環境保護委員會。
6 “公約”系指《國際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公約》。
7 “總噸位”系指按照《1969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附屬檔案Ⅰ或任何後繼公約中所載噸位丈量規則計算的總噸位。
8 “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系指如被引入海洋,包括河口或引入淡水水道則可能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損害生物多樣性或妨礙此種區域的其他合法利用的水生物或病體。
9 “本組織”系指國際海事組織。
10 “秘書長”系指本組織秘書長。
11 “沉積物”系指船內壓載水的沉澱物質。
12 “船舶”系指凡在水環境中運行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包括潛水器、浮動器具、浮動平台、FSUs和FPSOs。

第2條

一般義務
1 各當事國承諾充分和全面實施本公約及其附屬檔案的各項規定,以便通過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來防止、儘量減少和最終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轉移。
2 附屬檔案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在提及本公約時即提及其附屬檔案。
3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禁止某一當事國單獨地或與其他當事國一起按照國際法採取更嚴格措施,通過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控制和管理來防止、減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轉移。
4 各當事國應努力為有效實施、遵守和執行本公約進行合作。
5 各當事國承諾鼓勵繼續制定旨在通過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來防止、儘量減少和最終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轉移的壓載水管理和標準。
6 依照本公約採取行動的各當事國應努力不損傷或損害本國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
7 各當事國應確保為符合本公約而使用的壓載水管理做法對其本國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所造成的損害不大於其所防止者。
8 各當事國應鼓勵本公約適用的、有權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儘可能避免攝入帶有潛在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的壓載水以及可能含有此類生物的沉積物,包括促進本組織制定的建議書的充分實施。
9 各當事國應在本組織的倡導下努力合作,以便在壓載水管理的國家管轄範圍之外的地區中處理對敏感、脆弱或受到威脅的海洋生態系統和生物多樣性的威脅和風險。

第3條

適用範圍
1 除本公約中另有明文規定者外,本公約應適用於:
(a) 有權懸掛某一當事國國旗的船舶;和
(b) 無權懸掛某一當事國國旗但在一當事國管轄下營運的船舶。
2 本條不應適用於:
(a) 設計或建造成不承載壓載水的船舶;
(b) 僅在某一當事國管轄水域內營運的該當事國的船舶,除非該當事國確定此類船舶的壓載水排放會損傷或損害本國、相鄰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
(c)僅在某一當事國管轄水域內營運,此種免除需經該當事國授權的另一當事國的船舶。如果此種授權會損傷或損害本國、相鄰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則任何當事國不得給予此種授權。不給予此種授權的任何當事國應向有關船舶的主管機關做出本公約適用於該船的通知;
(d) 僅在一個當事國的管轄水域內和在公海上營運的船舶,但不包括未根據第(c)項給予授權的船舶,除非此當事國確定此類船舶的壓載水排放會損傷或損害本國、相鄰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
(e) 任何軍艦、海軍輔助船或由國家擁有或營運並在其時僅用於政府非商業服務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當事國應通過採用不損害其擁有或經營的此類船舶的作業或能力的適當措施,確保此類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時以符合本公約的方式行動;和(f) 船上密封艙櫃中的不排放的永久性壓載水。
3 對於非本公約當事國的船舶,當事國應套用本公約的必要要求,以確保不給予此類船舶更為優惠的待遇。

第4條

控制有害水生物和病原體通過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轉移
1 每一當事國應要求:本公約適用的、有權懸掛其國旗或在其管轄下營運的船舶應符合本公約中所載的要求,包括附屬檔案的適用標準和要求,並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這些船舶符合這些要求。
2 每一當事國應在充分考慮其具體條件和能力的情況下為其管轄港口和水域內的壓載水管理制定符合和促進達到本公約目標的國家政策、戰略或方案。

第5條

沉積物接收設備
1 每一當事國承諾確保在該當事國指定的進行壓載水艙清潔或修理的港口和碼頭提供足夠的沉積物接收設備,並計及本組織制定的導則。此類接收設備的運營不應造成船舶的不當遲延,並確保此類沉積物的不損傷或損害本國或其他國家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的安全處置。
2 每一當事國應將根據第1款提供的設備被指稱為不足的所有情況通知本組織,以便轉告其他有關當事國。

第6條

科學技術研究和監測
1 各當事國應單獨地或聯合地努力:
(a) 促進和便利壓載水管理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和
(b) 監測其管轄水域的壓載水管理的效果。
此種研究和監測應包括對任何技術或方法的有效性和負面影響以及對被確定為是通過船舶壓載水轉移的此類水生物和病原體造成的任何負面影響進行觀察、測量、取樣、評估和分析。
2 每一當事國為推進本公約的目標,應促進向要求信息的其他當事國提供下列相關信息:
(a) 壓載水管理的科學技術方案和技術措施;和
(b) 任何監測和評定方案衍生的壓載水管理的有效性。

第7條

檢驗和發證
1 每一當事國應確保懸掛其國旗或在其管轄下營運並需接受檢驗和發證的船舶按附屬檔案中的規定進行檢驗和發證。
2 按照第2.3條和附屬檔案第C節實施措施的當事國不應對另一當事國的船舶要求額外檢驗和發證,該船舶的主管機關也無義務對另一當事國要求的額外措施進行檢驗和證實。核實此類額外措施應是實施此類措施的當事國的責任,並不應造成船舶的不當遲延。

第8條

違犯事件
1 應禁止對本公約要求的任何違犯,無論違犯事件在何處發生,均應根據有關船舶的主管機關的法律確定處罰。如果主管機關得知此種違犯事件,則應對此事件進行調查,並可要求報告的當事國提供被指稱的違犯事件的額外證據。如果主管機關確信有充分證據對被指稱的違犯事件提起訴訟,則應按照其法律促使儘快提起此種訴訟。主管機關應將所採取的任何行動立即通知報告被指稱的違犯事件的當事國以及本組織。如果主管機關在收到信息後一年內未採取任何行動,則其應將此情況通知報告被指稱的違犯事件的當事國。
2 禁止在任何當事國的管轄範圍內對本公約要求的任何違犯,應根據該當事國的法律確定處罰,每當發生此種違犯事件時,該當事國均應:
(a) 按照其法律促使提起訴訟;或
(b) 向該船的主管機關提供其可能掌握的業已發生違犯事件的信息和證據。
3 當事國法律根據本條規定的處罰應有足夠的嚴厲性,以阻止在任何地方發生對本公約的違犯。

第9條

船舶檢查
1 本公約適用的某一船舶,當在另一當事國的任何港口或離岸碼頭中時,可能要接受該當事國經正式授權的官員的檢查,以確定該船是否符合本公約。除本條第2款規定者外,任何此種檢查均應限於:
(a) 核實船上持有有效證書,如其有效,則應被接受;和
(b) 檢查壓載水記錄簿;和/或
(c) 按照本組織將要制定的導則,進行船舶壓載水取樣。但是,分析樣品所需的時間不得被用作不適當地遲延船舶的操作、活動或離開的根據。
2 如果某一船舶未持有有效證書或有明確根據認為:
(a) 船舶或其設備的狀況與證書的細目有重大不符;或
(b) 船長或船員不熟悉壓載水管理的重要船上程式或未執行此類程式;則可進行詳細檢查。
3 在本條第2款規定的情況下,進行檢查的當事國應採取步驟確保該船在未能做到排放壓載水而不會對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形成損害威脅前不得進行此種排放。

第10條

對違犯事件的偵查和對船舶的控制
1 各當事國應在偵查違犯事件和執行本公約規定方面進行合作。
2 如果偵查到某一船舶違犯了本公約,則船舶有權懸掛其國旗的當事國和/或船舶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作業的當事國,除第8條所述的任何處罰或第9條所述的任何行動外,還可採取步驟警告、扣押或驅逐該船。但是,該船在其港口或離岸碼頭作業的當事國可允許此種船舶離開港口或離岸碼頭,以便排放壓載水或駛往最近的適當修理廠或接收設備,條件是這樣做不會有危害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的威脅。
3 如果第9.1(c)條中所述的取樣導致表明該船對環境、人體健康、財產或資源構成威脅的結果或證實從另一港口或離岸碼頭收到的此種信息,則該船在其水域營運的當事國應禁止此種船舶排放壓載水,直至該威脅消除。
4 如果某一當事國收到任何當事國的調查要求並有船舶正以或曾以違犯本公約規定的方式營運的充分證據,則亦可在該船進入其管轄的港口或離岸碼頭時對其進行檢查。此種調查的報告應送交要求調查的當事國和有關船舶的主管機關的主管當局,以便採取適當行動。

第11條

控制行動的通知
1 如果依照第9或10條進行的檢查表明有違犯本公約的情況,則應通知該船。報告,包括違犯的任何證據,應提交給主管機關。
2 如果依照第9.3、10.2或10.3條採取了任何行動,則採取此種行動的官員應將該行動被視為必需的所有情況立即書面通知有關船舶的主管機關或者,如果這樣做不可能,可通知有關船舶的領事或外交代表。此外,還應通知負責頒發證書的經認可組織。
3 如果有關的港口國當局不能夠採取第9.3、10.2或103條規定的行動,或如果該船已經獲準駛往下一個停靠港,則除第2款提及的各方外,還應將所有有關該違犯事件的信息通知下一個停靠港。

第12條

船舶的不當遲延
1 應做出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根據第7.2、8、9或10條使船舶被不當扣押或遲延。
2 當船舶根據第7.2、8、9或10條被不當扣押或遲延時,它應有權對所蒙受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要求賠償。

第13條

技術援助、合作和區域合作
1 各當事國承諾,視情直接或通過本組織和其他國際機構,在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控制和管理方面,向要求技術援助的當事國提供下述支持:
(a) 培訓人員;
(b) 確保提供相關的技術、設備和設施;
(c) 啟動聯合研究和開發方案;和
(d) 採取旨在有效實施本公約和本組織制定的相關指導的其他行動。
2 各當事國承諾,根據其國家法律、規則陽政策,在轉讓船舶壓載水和沉積物的控制和管理技術方面積極進行合作。
3 為促進本公約的目標,對保護某一特定地理區域內的環境、人體健康、財產和資源具有共同利益的各當事國,特別是那些毗鄰圍閉或半圍閉海域的當事國,應計及特有的區域特徵,努力加強區域合作,包括通過締結與本公約相符的區域協定。各當事國應尋求與各區域協定的當事國合作,制定協調的程式。

第14條

信息通報
1 每一當事國應向本組織報告並在適當時向其他當事國提供下述信息:
(a) 有關壓載水管理的任何規定和程式,包括其法律、規則和本公約的實施導則;
(b) 用於壓載水和沉積物環境安全處置的任何接收設備的配備和位置;和
(c) 因附屬檔案第A—3和B—4條中所述的原因不能夠符合本公約的規定的船舶的任何信息要求。
2 本組織應將根據本條收到的任何通報通知各當事國,並將根據本條第1(b)和(c)項向其通報的任何信息發給所有當事國。

第15條

解決爭端
各當事國應以談判、調查、調停、調解、仲裁、司法解決、求助區域機構或協定或自己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套用的任何爭端。

第16條

與國際法和其他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均不應損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反映的國際慣例法規定的任何國家的權利和義務。

第17條

簽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約應從2004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在本組織總部開放供簽署,此後仍應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
2 各國可以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當事國:
(a) 簽署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
(b) 簽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通過向秘書長交存有關檔案做出。
4 如果一國包含兩個或更多對本公約中處理的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領土單元,則它可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其所有領土單元,或僅適用於其中一個或多個單元,並可隨時通過提交另一個聲明對該聲明加以修改。
5 任何此種聲明均應書面通知保管人,並應明確說明本公約適用的一個或多個領土單元。

第18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在其合計商船隊不少於世界商船總噸位百分之三十五的至少三十個國家簽署了公約並對批准、接受或核准無保留或按第17條交存了必要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之日後十二個月生效。
2 對於在達到本公約生效要求後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本公約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生效或在交存檔案之日後三個月生效,以晚者為準。
3 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在交存之日後三個月生效。
4 在本公約某一修正案根據第19條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應適用於經修正的本公約。

第19條

修正案
1 可根據下列各款規定的任一程式對本公約進行修正。
2 在本組織內做出審議後的修正案:
(a) 任何當事國均可提議本公約的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提交給秘書長,然後應由秘書長在對其審議前至少六個月將其分發給各當事國和本組織會員。
(b) 按上述規定提議和分發的修正案應提交給委員會審議。當事國,不論是否為本組織會員國,均應有權參與委員會審議和通過修正案的工作。
(c) 修正案應由在委員會中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但在表決時應有至少三分之一的當事國出席。
(d) 按照第(c)項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各當事國供接受。
(e) 在下列情況下修正案應視為已被接受:
(i) 本公約某一條款的修正案應在三分之二的當事國向秘書長做出了接受通知之日視為已被接受。
(ii) 附屬檔案的修正案應在通過之日後十二個月屆滿時或委員會確定的其他日期視為已被接受。但是,如果到該日期,有超過三分之一的當事國通知秘書長它們反對該修正案,則其應視為未被接受。
(f) 在下列情況下修正案應生效:。
(i) 本公約某一條款的修正案應在其按照第(e)(i)項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對已聲明接受該修正案的當事國生效。
(ii) 附屬檔案的修正案應在其視為已被接受之日後六個月對所有當事國生效,但下列任何當事國除外:
(1) 按第(e)(ii)項通知反對該修正案並且未撤銷此種反對的當事國;或
(2) 在此修正案生效前通知秘書長:該修正案僅應在以後做出接受通知後對其生效的當事國。
(g) (i) 根據第(f)(ii)(1)項做出反對通知的當事國可在以後向秘書長做出接受該修正案的通知。此種修正案應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後六個月或在該修正案的生效之日,以晚者為準,對此種當事國生效。
(ii) 如果做出第(f)(ii)(2)項所述通知的當事國向秘書長做出接受某一修正案的通知,則此種修正案應在其做出接受通知之日後六個月或在該修正案生效之日,以晚者為準,對此種當事國生效。
3 會議做出的修正:
(a) 經某一當事國要求並獲得至少三分之一的當事國贊同時,本組織應召開當事國會議審議本公約的修正案。
(b) 由此種會議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當事國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的修正案應由秘書長通知所有當事國供接受。
(c) 除會議另有決定者外,該修正案應分別按第2(e)和(f)款中規定的程式視為已被接受和生效。
4 拒絕接受附屬檔案的某一修正案的任何當事國,僅應就該修正案的實施而言,被視為非當事國。
5 本條規定的任何通知均應書面向秘書長作出。
6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各當事國和本組織各會員:
(a) 生效的任何修正案及其普遍和對每一當事國的生效日期;和
(b) 根據本條做出的任何通知。

第20條

退出
1 任何當事國,在從本公約對該當事國生效之日起算的兩年屆滿後,可隨時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以向保管人提交書面通知的方式做出,在收到通知後一年或通知中可能規定的更長期限生效。

第21條

保管人
1 本公約應由秘書長保管,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核證副本傳送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2 除本公約其他部分規定的職責外,秘書長還應:
(a) 將下列事項通知簽署或加入本公約的所有國家:
(i) 每一新的簽署或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交存及其日期;
(ii) 本公約的生效日期;和
(iii) 本公約的任何退出檔案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生效日期;和
(b) 本公約一經生效,即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將其文本傳送聯合國秘書處供登記和公布。

第22條

語言
本公約正本一份,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每一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定於倫敦。
下列具名者,均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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