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 第 31 號,於2002年7月1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為了規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行為,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全文共五章四十條。

基本介紹

政令發布,政令內容,

政令發布

第 31 號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已於2002年7月19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張文康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

政令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行為,加強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是指為實施職業病防治法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機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包括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與評價、化學品毒性鑑定、放射衛生防護檢測與評價、職業病防護設施與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效果評價、放射防護器材和含放射性產品檢測等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取得衛生部或者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並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項目,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
第四條
衛生部負責對從事下列項目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資質審定:
(一)化學品毒性鑑定;
(二)職業病防護設施與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效果評價;
(三)放射防護器材和含放射性產品檢測;
(四)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甲級)。
第五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從事下列項目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資質審定:
(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檢測與評價;
(二)放射衛生防護檢測與評價;
(三)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乙級)。
第六條
取得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資質(甲級和乙級)的技術服務機構可以承擔職業病危害評價工作,但下列建設項目的職業病危害評價應當由取得甲級資質的機構承擔:
(一)國務院及其職能部門審批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二)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三)衛生部規定由甲級資質機構承擔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七條
取得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資質(甲級和乙級)的技術服務機構,同時取得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的資質。
取得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評價甲級資質的技術服務機構,不再重複申請乙級資質。
第八條
從事化學品毒性鑑定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化學品毒性鑑定管理規範》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設定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區域衛生規劃,遵循合理配置職業衛生資源的原則進行。
第二章 資質審定
第十條
衛生部或者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委託指定的辦事機構(以下簡稱辦事機構)承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的具體組織工作。辦事機構的職責是:
(一)受理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申請;
(二)組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考核;
(三)提供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的諮詢;
(四)承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的組織和日常管理;
(五)承辦衛生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部、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分別設立國家和省級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專家庫專家承擔相應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的技術評審。
第十二條
專家庫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具有連續五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三)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範和標準;
(四)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專業素質;
(五)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資質審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連聘連任。
第十三條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與本人工作單位或者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評審。
被評審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聘請專家庫專家為顧問。
專家庫專家不得參加被評審機構的可能有礙公正評審的活動。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專家庫專家進行定期複審,並根據資質審定工作的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專門從事相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
(三)具備符合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條件的專業人員、設備、技術能力和經費;
(四)有健全的內部規章制度和質量管理體系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條件由衛生部另行制定發布。
第十六條
申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應當提交以下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表;
(二)法人資格證明;
(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質量管理檔案;
(四)擬開展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項目及資質等級;
(五)在申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業務範圍內,能夠證明具有相應業務能力的材料;
(六)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審定申請表之日起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同意受理的,應當在60日內由辦事機構組織專家組,對申請單位進行技術評估。專家組應當由從相關專家庫抽取的5名或者7名專家組成。
第十八條
技術評估工作採取資料審查和現場考核相結合的方法。資質審定技術評估工作現場考核的程式和內容為:
(一)申請單位負責人介紹有關情況;
(二)依據申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
(三)考核技術負責人及其他技術人員的專業知識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記錄、報告和總結;
(五)必要的盲樣檢測。
專家組自現場考察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辦事機構提交技術評估報告。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專家組技術評估報告之日起30日內完成資質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資質管理
第二十二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獨立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業務,並對出具的技術報告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在認證的項目內開展技術服務工作,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和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確保其技術服務的客觀、真實。
第二十五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手續,方便服務對象,並採取措施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在《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原認證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續展,原認證衛生行政部門覆核後,對合格的,換髮證書;逾期未申請續展的,其《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過期失效。
第二十七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發生下列情況時,應當向原認證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併;
(二)停業、破產或者其他原因中止業務;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或者出借。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認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九條
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取得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實行年檢,並組織經常性監督檢查。年檢和抽查結果應當備案,並在全國性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條
通過年檢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由原認證的衛生行政部門在其《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副本上加蓋合格印章,正本上貼附年檢標識。
第三十一條
未申請年檢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視為自動放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
第三十二條
抽查內容包括:
(一)職業衛生技術服務人員是否具備執業能力;
(二)是否按照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規範開展工作;
(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所出具的報告是否符合規範;
(四)是否履行了技術服務契約的條款;
(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檔案是否完整;
(六)內部質量管理體系是否健全;
(七)實際操作中是否存在違紀現象;
(八)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年檢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三個月內進行改正,改正期間暫停其職業衛生服務工作。改正期結束,合格者準許繼續執業;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由原發證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資格,並收繳《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開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工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技術服務工作中,對涉及委託方的技術、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在申請資質或者年檢、抽查時,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虛報資料的,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不予核發資質證書或給予停止使用資質證書3至6個月直至收回資質證書的處罰。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審定衛生行政部門取消其相應的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出資質範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
(二)不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檔案的。
第三十九條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年檢或者抽查覆核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相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仍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表(略)
附屬檔案2: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申請受理通知書(略)
附屬檔案3: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評審表(略)
附屬檔案4: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證書(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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