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

美國1940年投資公司法是對從事投資、再投資證券交易,以及向投資界發行證券的各類投資公司的管理作出的法律約束檔案。其立法意圖是:管理投資公司的買賣活動;尋求誠實和公正的管理;使證券持有人最大限度地參與管理活動;確立適當可行的資本結構;確保證券持有人和證券交易委員會對財務說明書的利用。要求投資公司向社會發行的各類證券必須依法註冊,同時定期公布公司財務狀況和投資方針,並向投資者提供有關本公司經營活動的全面信息。

其主要條款包括:(1)未經股東大會批准,投資公司不得改變其營業性質和投資方針;(2)投資公司的管理者不許私自經營和濫用信託職權;(3)投資公司與其聯屬公司之間的不正當交易必行禁止;(4)規定投資公司向股東大會遞交管理契約,並需取得股東大會批准;(5)制定資產安全保管制度;(6)公司董事的多數不得由證券承銷商、投資銀行家和經紀人組成;(7)除得到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批准外,禁止投資公司與本公司董事、分公司或其人員進行交易活動;(8)除特殊情況外,禁止投資公司發行帶有優先權的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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