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犯

結果犯,“行為犯”的對稱。又稱“實質犯”。是指犯罪行為必須造成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的危害結果的犯罪。即以發生法定的有形的危害結果作為犯罪構成必要要件的犯罪。依行為與結果的關係所劃分的犯罪類型。如果只有一定的危害行為而無法定的危害結果,那么,對於故意犯罪來說是犯罪未遂,對於過失犯罪來說則不構成犯罪。結果犯的成立,要求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在殺人罪中,必須是殺人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才構成殺人罪既遂,反之,如果基於殺人的目的,但卻未將被害人殺死,則為殺人罪未遂。在過失犯罪中,如果行為與法定危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行為人則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結果犯
  • 外文名:Consequential offense
  • 來源:刑法理論
  • 分類大陸法系
  • 缺點:發生法定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
  • 區別:兩種理解
基本含義,台灣地區定義,兩種理解,缺點,範圍,

基本含義

這兩種含義在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通常是統一的。因為大陸法系刑法以處罰既遂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為例外,刑法分則以既遂為模式。刑法分則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還可以說是犯罪既遂的要件。當分則條文規定了犯罪結果時,該結果是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標誌,所以關於結果犯的兩種觀點在他們那裡並無差異。如日本刑法學者福田平、大冢仁認為:“結果犯,是指實施犯罪行為,必須發生一定的結果,始成立該犯罪。例如殺人,除有殺人的行為外,尚鬚髮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始成立殺人罪,否則僅成立殺人未遂罪。”

台灣地區定義

我國台灣地區刑法理論也認為,結果犯是指構成要件除須有一定之行為外,還須有法定結果之發生的犯罪。此類犯罪在行為人實施犯罪後未發生法定結果者,稱為未遂犯。由於這裡構成要件既可以說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說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說法並不矛盾。

兩種理解

但是,在我國,兩種理解得出的結論不同。以搶劫罪為例,如果根據第一種理解,搶劫罪就是結果犯;如果認為結果犯是以犯罪結果發生為犯罪的構成要件的犯罪,搶劫罪就不是結果犯
我國曾經比較流行的觀點認為,結果犯是以發生犯罪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為而沒有一定的結果,則為犯罪未遂。這種觀點顯然承襲了大陸法系刑法理論的看法,卻忽視了我國的刑法規定和構成要件理論與大陸法系的差異。我國刑法分則並非以既遂為模式,犯罪構成要件並非既遂要件,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不符合我國的刑法規定和犯罪構成理論,應予摒棄

缺點

目前,我國通說採用第一種觀點,認為結果犯是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
筆者認為,這種理解至少有以下幾個缺點:
(1)我國刑法中並沒有“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縱觀整個分則條文,並無哪個犯罪以法定的犯罪結果作為既遂標誌。在刑法分則中,法定的犯罪結果,即法條明文規定的犯罪結果,往往只是作為犯罪成立要件或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前者如過失致死罪,在這種情況下,犯罪結果只著眼於犯罪的成立與否,而不著眼於犯罪的既遂。後者如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死亡結果,這種法定的結果也並無標誌犯罪既遂的意義,而只有量刑上的意義。
(2)這種理解得出的結論是矛盾的。持通說的學者總是在犯罪既遂的形態中談論行為犯與結果犯,認為行為犯與結果犯是犯罪既遂的類型之一或形態之一。邏輯規律告訴我們,種概念包括屬概念,屬概念是種概念的一種。如人可以分為男人和女人,人是種概念,男人是屬概念,我們可以說男人是人。通說既然認為犯罪既遂可以分為行為犯、結果犯等幾類,則既遂犯是種概念,結果犯是屬概念,可以得出結果犯是既遂犯的結論。而事實上通說又認為結果犯是發生於犯罪結果才既遂的犯罪,結果未發生即未遂。換言之,結果犯並不總是既遂犯,還可以是未遂犯、預備犯、中止犯。這兩個結論自相矛盾,而這正是由於前提的不正確造成的。因此,不能在犯罪既遂形態中談論結果犯,而應在構成要件里討論。
(3)這種理解僅僅解決犯罪形態問題意義不大。第二種觀點中的結果犯,意義比較重要,它告訴我們哪些犯罪的成立要求犯罪結果,哪些犯罪的成立不要求發生犯罪結果。它首先解決的是犯罪成立與否的問題,同時它還進一步告訴我們,對於前者不存在既遂、未遂,只有在後者才有研究既遂、未遂的必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結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如過失致死罪。結果發生了,行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至於行為犯,學者多從既遂的角度給行為犯下定義,認為行為犯就是以行為的完成為既遂標誌的犯罪。筆者認為,行為犯是與結果犯相對應的概念,既然結果犯是指以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成立條件的犯罪,那么行為犯就是指成立犯罪不要求發生危害結果的犯罪。結果犯之外的其它犯罪就是行為犯。

範圍

結果犯中“結果”的含義
結果犯中“結果”的含義決定了結果犯範圍的大小。對此,刑法學界觀點紛呈,莫衷一是。大致說來,主要有以下三種代表性的觀點:
(1)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對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所造成的損害。
(2)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
(3)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通過影響犯罪對象而對犯罪客體造成的法定現實損害及具體危險的事實。
上述第一種觀點認為,一切犯罪都能給刑法所保護的客體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換言之,一切犯罪行為都必定有犯罪結果。犯罪結果是每一個犯罪構成都必須具備的條件,缺少這個條件,犯罪就不能成立。按照此種觀點,一切犯罪都是以犯罪結果為犯罪構成條件的犯罪,即一切犯罪都是結果犯。果真如此,把結果犯作為一種犯罪類型有何意義?可見,第一種觀點對犯罪結果的定義過寬。此外,它只是籠統地說犯罪結果是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損害,這容易引起犯罪結果與社會危害性這兩個概念的混淆,因為社會危害性即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的侵害。但實際上,犯罪結果雖然可以決定行為社會危害性的有無或影響其大小,但並不等於社會危害性本身。前者是危害行為造成的具體事實,後者是行為的本質特徵。可見,第一種觀點不可取。
第二種和第三種觀點分歧的關鍵在於犯罪結果是否僅限於現實的損害。對這兩種含義的取捨不同,導致危險犯與結果犯的關係也就不同。采第三種觀點者,如台灣學者陳朴生認為,“惟結果犯所預定之結果,有屬於實害者,有屬於危險者,仍有侵害犯與危險犯之別。”⑾我國也有學者認為,“危險犯不是行為犯,而與實害犯同是結果犯,因為危險犯也要求一定的結果,只是它要求的結果是某種危險狀態,實害犯要求的結果則是實際的損害。”⑿采第二種觀點者,如我國學者姜偉認為,結果犯也稱實害犯。
筆者認為,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的實際損害事實。
(1)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表明犯罪結果僅指實害結果。如我國刑法第6條第3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這裡的“結果”就指實害結果,因為倘若還指“可能造成的損害”,又怎么能說“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又如刑法第24條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很明顯,這裡的“犯罪結果”是指實際損害結果。
(2)應當區分哲學意義上的結果與刑法上的犯罪結果。哲學上的原因與結果是一對範疇,凡是原因引起的現象都可以說是結果。危險犯中的危險是由危害行為引起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危險是由危害行為引起的一種結果。但是,這並不是說危險就是犯罪結果。因為,說“火車、汽車處於傾覆、毀壞的危險中”,只是說“火車、汽車處於傾覆、毀壞的可能中”,這種可能雖然和現實很接近,但畢竟還未轉化為現實。並且,雖然犯罪結果是由犯罪行為引起的一種現象,但並不是由犯罪行為引起的一切現象都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結果。所以說,犯罪結果只限於已經實際造成的侵害事實。這一點也為我國學者趙秉志教授、張明楷教授所贊同。
(3)危險犯有既遂和未遂,也說明危險犯不屬於結果犯。結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結果的發生為成立條件的犯罪。犯罪結果發生,則行為成立犯罪;否則,不成立犯罪。對於結果犯,只有犯罪成立與不成立之區別,而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而故意的危險犯存在著既遂、未遂形態。
總之,犯罪結果是指犯罪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法益造成的實際侵害事實。危險犯是以行為導致的危險為構成要件的犯罪,但它並不以實害結果為要件。因此,危險犯不屬於結果犯,結果犯僅指實害犯。
危險犯與結果犯的區別主要有兩點:①前者只需要發生特定的危險就可成立犯罪,不需要發生實際的犯罪結果;後者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行為始成立犯罪;②危險犯存在既遂、未遂形態,結果犯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不存在既遂、未遂形態。
過失犯並不都是結果犯
我國刑法學界的傳統觀點認為過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現在行為人的主觀上,而是表現在行為的客觀效果上,因而只有當過失行為造成了嚴重危害社會的結果時,過失行為才由錯誤行為轉化為犯罪行為,從而具備犯罪的性質,因此,過失犯都是結果犯。
但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人類活動複雜化,過失錯誤行為及其可能造成的損害大幅度增加,於是,國外一些學者提出,法律應當規定過失的危險犯。這一理論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或地區所採納。如1971年瑞士修正刑法規定了無意圖之過失危險罪(第225條)、過失違反建築工程規則之危險罪(第229條)等。1975年德國刑法典第314規定:過失決水,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或財產的,處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我國台灣地區也規定了過失危險犯,如第189條第三項規定:行為人因過失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有關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我國大陸亦有學者對此持肯定觀點,認為對那些主觀惡性比較重、損害結果雖未發生,但發生的可能性很大,且可能造成損害巨大的嚴重過失行為,可考慮在分則中特別規定為危險狀態的過失犯罪。⒃立法者也可能考慮到了過失危險犯的情況,在分則第六章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一節中所規定的三種犯罪——第330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罪、第332條違反國境衛生檢疫規定罪、第334條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罪,似帶有過失危險犯之立法旨趣。
筆者認為,過失犯並不都是結果犯,並不都要求犯罪結果(實害結果)的發生。
(1)對某些過失犯設立危險構成是適應實踐的需要。誠然,如傳統觀點所說,過失犯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行為的嚴重實害後果上。但是,應該看到,隨著科技的發展和人類活動的複雜化,人的過失行為會增多。如果非要等到實害結果發生,刑法才予以規制,則不利於保護法益。理論總是為實踐服務的,並且隨著實踐的發展而發展。面對過失錯誤行為以及可能造成的損害大量增加的事實,與其固守“過失犯是結果責任”這一傳統的觀點,不如適應現實,對某些過失犯設立危險構成,“理論總是灰色的,而實踐之樹常青”!
(2)誠然,刑法不是萬能的,充分調動人的主觀能動性才是治本之策。但為什麼建國以來我們一直在宣傳教育、呼籲增強公民的責任感,而近年來交通事故、廠礦事故、建築工程事故一直呈上升趨勢,並且性質越來越嚴重、惡劣,這說明刑法之外的其它手段也不是萬能的。正因為如此,在其它手段不足以保護法益的情況下,就需要刑法的提前介入。對於一般的過失犯罪,如過失重傷罪、過失致死罪,刑法可要求發生“重傷”、“致死後果”。但對於針對公共安全的某些過失行為,因其所針對的法益特別重大,主觀上又都是重過失或業務過失,故行為導致嚴重危險時,刑法就應及時介入。因此,我們認為,刑法對象交通肇事罪、勞動安全設施事故罪、建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這些客觀危害可能非常之大、主觀上又都是重過失或業務過失的犯罪,也應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罪等那樣設定危險構成。“如果非要等到機毀人亡,列車顛覆、房屋倒塌再讓刑法介入,顯然已經太晚。對於造成了如此嚴重危險的過失行為,刑法實在是不應該再保持沉默。”
過失犯與結果犯的關係可以表示為:
但囿於過失犯只能是結果犯的傳統觀點的影響,我國刑法總則第15條仍然僅規定“……,以致發生這種結果,是過失犯罪”。很明顯,第15條的意思是過失犯僅限於結果犯,這就造成了刑法總則與分則規定的不一致。有學者看到了這種不足,主張把“結果”解釋為“實害結果和危險結果”,以保持總則與分則的一致,並以此證明過失危險犯得到了立法確認。筆者認為,這種努力固然可嘉,但犯罪結果只能是實害結果,不包括危險結果,文中對此已有論述,不如把第15條修改為“……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本法分則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這裡的“本法分則另有規定”,指的是分則針對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犯罪特別規定了危險構成,這樣既可保持總則與分則的協調,又使過失危險犯得到了總則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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