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又稱“加重結果犯”。是指法律上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由於行為人能夠預見而沒有預見,發生了嚴重的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如,中國刑法中規定的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等等,就屬於這種情況。對於結果加重犯的理解,刑法理論中有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認為,因一個基本的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地造成了加重結果時,只要刑法有加重其法定刑的特別規定,就可以視為結果加重犯。按照此說,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既可以出自故意,也可以出自過失。狹義說認為:因基本的故意行為而發生了超過其故意的加重結果時,刑法規定了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按照此說,結果加重犯的成立必須有三個條件:(1)行為人對基本犯罪有故意,但對加重結果無故意。(2)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3)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可能預見。大多數學者贊成狹義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結果加重犯
  • 別稱:加重結果犯
  • 描述:故意實施刑法規定
  • 屬性:基本犯罪行為
行為特徵,基本犯罪,客觀特徵,主觀特徵,分類,常見故意犯罪,常見過失犯罪,行為歸責,因果關係,實行行為,危害行為,加重結果,地位,本質,

行為特徵

1.行為人實施了基本犯罪行為,但造成了結果加重。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加重結果不是由於基本行為造成的,則不成立結果加重犯。
2.行為人對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首先,行為人對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也有少數情況是對基本犯罪持過失(參見刑法第132條)。其次,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如果對加重結果沒有過失,則不成立結果加重犯。其中,部分結果加重犯對結果只能是過失,如故意傷害致死,行為人對死亡只能是過失,如果對死亡結果持故意,則成立故意殺人罪。部分結果加重犯對加重結果既可以是過失也可以是故意。如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對重傷、死亡結果既有可能是過失也有可能是故意。這需要根據犯罪的性質、法定刑以及犯罪之間的關係進行分析,得出正確理論。
3.刑法就發生的加重結果加重了法定刑。所謂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對於基本犯罪而言,即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於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如果刑法沒有加重法定刑,結果再嚴重也不是結果加重犯。例如:強姦婦女致其重傷的,由於刑法加重了法定刑,屬於結果加重犯;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致其重傷的,因為刑法沒有加重法定刑,故不是結果加重犯。
由於刑法對結果加重犯規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對結果加重犯只能認定為一罪,並且根據加重的法定刑量刑,既不能以數罪論處,也不能按基本犯罪的法定刑量刑。
加重結果犯的成立條件
犯罪行為的實施,如以犯輕罪的意思,而發生重罪的結果,學說上稱為“加重結果犯”。
加重結果犯的界定
加重結果的發生,超過行為人的犯意時,應在何種因果關係範圍內,負其責任。對結果加重犯的處罰,限於基本犯罪為故意,而於所發生的加重結果為無認識,但有預見之可能。若行為人對於發生的結果有認識,則應成立所認識的罪。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並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間接因果關係也屬之。

基本犯罪

行為人必須實施基本犯罪且該犯罪引起加重處罰的結果構成結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組成結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須是刑法明文規定的犯罪。一般認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為實害的結果犯,但是隨著立法的發展,行為犯也可以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險犯也能夠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中國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的結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為危險犯的情況。

客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為,可以說又是引起加重結果的行為,研究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是研究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基本犯罪的行為也是結果加重犯的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論意義。

主觀特徵

基本犯罪的主觀特徵所研究的問題是,除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包括故意外,還應否包括過失。亦即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過形式是否僅限於故意。
從理論上講,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過形式不應包括過失,亦即基本罪為過失犯的結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與重結果的結果犯沒有本質的區別。
(2)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認對加重結果既無故意又無過失的偶然的結果加重犯的情況下才有理論意義。
(3)在實務上,承認基本罪為過失的結果加重犯,極易擴大被告人負刑事責任的範圍,甚至將不是被告人行為引起的結果――即與被告人的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僅有偶然聯繫的結果歸屬於被告人承擔。
綜上所述,中國刑法沒有基本犯的罪過形式是過失的結果加重犯。

分類

結果加重犯通常是依據分則條文規定確定的,即是法定的。
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

常見故意犯罪

1. 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2. 強姦致人重傷的、死亡的;
3. 非法行醫致人重傷、死亡的;
4. 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虐待致人重傷、死亡的;
5.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
6. 綁架致人死亡的;(刑法修正案(九)已將本條刪除,實施綁架時致人死亡的,同時觸犯綁架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擇一重罪處罰,定綁架罪。)
7. 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8. 放火、爆炸、投毒、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
9. 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10. 生產、銷售劣藥後果特別嚴重的;
11.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12.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
13. 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
14. 劫持船隻、汽車造成嚴重後果的;
15.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
16. 煽動民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17. 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傷的;
18.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客觀上不能退還的;
19. 徇私舞弊不征、少徵稅款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
故意犯罪的行為人對加重的結果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過失的。

常見過失犯罪

1. 危險物品肇事後果特別嚴重的;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後果特別嚴重的;
3. 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過失犯罪的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一般是過失的,但是個別也有故意的,如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從表面上看,結果加重犯又構成了傷害、殺人、毀壞財物等罪,但是法律上認為是其基本罪行導致的結果,不作為獨立犯罪評價,而是作為基本罪行的加重刑罰的後果,不數罪併罰。而僅僅作為加重某一罪法定刑的情況。在理論上,認為結果加重犯是實質的一罪,即一行為犯一罪。

行為歸責

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結果
也就是說,加重結果應當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如果行為人對該結果的發生既無故意,又無過失,或與行為人的行為無內在歸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係的結果,就不應歸責於行為人。只有可歸責於行為人的結果,才能成為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
加重處罰的法定刑
結果加重犯的加重結果必須是被刑法規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結果。所謂加重法定刑是指結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於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則,就談不上加重。
綜上分析,結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歸責於行為人的加重結果,刑法對加重結果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態。基本犯罪是結果加重犯的基石,可歸責的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靈魂加重處罰是結果加重犯的法律後果,幾個特徵有機地組織成結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因果關係

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與基本犯罪的客觀方面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這是因為基本犯罪的危害結果對於結果加重犯來講不具有構成要件的意義,基本罪的危害結果是否發生不影響結果加重犯的成立。 與其他因果關係一樣,加重結果的因果關係也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即犯罪實行行為在一定的具體條件下,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規律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是客觀的。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實行行為

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須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即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一定包含著引起某種結果發生的根據和內容,否則,該結果就不會由它引起。

危害行為

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只有當這種實在可能性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了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才能確認該結果與該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加重結果

結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結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結果的被刑法規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結果,它是結果加重犯必須具備的另一特徵,如果沒有加重結果的出現,則結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結果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加重結果必須是刑法中的危害結果,具有危害結果的特徵。其次,加重結果是依附於基本犯罪的,沒有獨立犯罪意義的構成要件要素。所謂獨立意義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構成要件的,並且有獨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結果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為,缺乏獨立的危害行為,因此不具備完整的構成要件系統,不能成為獨立意義的犯罪,只能依附於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結果超越於基本犯罪的構成要價的重的結果,這種超越性就是它不屬於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內的任一要素,雖說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構成要件要素,但並沒有改變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質,仍不具有獨立的犯罪意義。
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

地位

理論指導的重要地位
結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結果加重犯在刑法學體系的位置。不管人們如何評價結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結果加重犯,只要它還存在於刑事立法中,它就應該在刑法理論中有一席位置,那種迴避結果加重犯的態度只能使人們“疏遠”結果加重犯,最後的結果是可想而知的:由於缺乏正確的結果加重犯理論指導,司法實踐在認定與處理結果加重犯時就會出現極大的隨意性。
具體領域中實施的地位
具體說來,在刑法體系中,結果加重犯應在以下領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態——犯罪的既遂一節,介紹結果加重犯的概念,因為結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態——結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態,是犯罪既遂的一種。
2、在未遂犯理論中研究結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論的領域研究結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問題。
4、在一罪與數罪形態中研究結果加重犯與有關一罪特殊形態的異同。
5、在刑事責任一章中簡單介紹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問題。

本質

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就是對結果加重犯的結構的認識以及加重結果的刑法意義的認識。對此在刑法學上有:單一形態理論、複合形態理論和危險性的理論三種理論觀點。
單一形態與複合形態論
單一形態論是最早認識結果加重犯的本質的理論。單一形態論加重結果視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觀的處罰條件或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來看待,只要這種條件一出現,國家的加重的刑罰權就發生;如果這種條件未出現,加重的刑罰權就不發生。結果加重犯的犯罪構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觀要素組成,與加重結果無關。因此,結果加重犯的因果關係是基本犯罪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係,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實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的關係,加重結果是基本犯罪因果關係之外的東西,結果加重犯之所以被加重,是因為出現了刑法規定的客觀的處罰條件或客觀加重的處罰條件內容。而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是刑法立法者根據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設立的,因而與人的認識內容無關。因此,不管行為人是否認識或預見這種客觀的處罰條件均無礙於對行為人進行加重處罰。複合形態論是認識結果加重犯本質的又一理論。它是從理解結果加重犯是由故意犯與過失犯兩個犯罪形態的存在為前提,認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是基本罪的故意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結合而成的,是結合犯中的一種。
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
無論是單一形態論還是複合形態論,都還未能完全把握結果加重犯的本質,特別是單一形態論與結果責任相聯繫,將加重結果視為客觀的處罰條件,不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意思為要件,顯然與現代刑事責任理論不符,為現代刑法學理論與立法所摒棄。複合形態論將結果加重犯理解為基本罪的故意犯與加重結果的過失犯的結合形態,沒有真正理解結果加重犯複合的內在因素,將結果加重犯理解為數罪結合而成,沒有認識到結果加重犯是本質的一罪而非數罪,是其缺陷。但是它認為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構成要件要素,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意思,在結果加重犯中貫徹了意思責任,則是其優點。
危險性理論
這種理論是在批判上述兩種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理論,它認為客觀的加重處罰條件說過分擴大結果加重犯的成立範圍,且以條件說為基礎確定因果關係。其優點是認識到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複合形態理論認為結果加重犯是兩種犯罪形態的複合,這到底沒有把握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因此,危險性說試圖吸收上述兩說的優點,克服其缺點。該理論最初由德國學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英格修等發展起來的一種理論。它認為結果加重犯是立法規定的一種特殊犯罪類型,這種類型是立法者認為基本犯罪行為發生加重結果的蓋然性很大,立法者將這種蓋然性很大的犯罪類型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以重刑處罰犯罪人,保護社會。那些雖能引起重結果但蓋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沒有規定為結果加重犯,但不是說這些犯罪行為並不會導致重結果發生。例如,盜竊犯人將他人財產一盜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擊,一氣之下引發腦溢血而死。這裡,盜竊行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況,並不具有高度蓋然性,立法者就沒有規定為結果加重犯。對該理論作了較詳細闡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認為結果加重犯採用條件說的因果關係會不當地擴大歸責範圍。他從此理解出發
作了如下論述,對於結果加重犯的重的結果的被害人的死,在傷害罪遺棄罪放火罪等當中被賦予了加重刑罰的機能,但在盜竊罪侵占罪恐嚇罪詐欺罪中卻沒有賦予這樣的機能……現行法,將前者作為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據可以說是在於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經常發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結果加重犯中,將很容易發生中的結果的危險性作為加重的基礎,並作為特別的犯罪類型予以考慮。在克里斯看來,結果加重犯這樣一種特別的犯罪類型就在於這種很容易發生的加重結果的基本犯由於是有內在地引起重的結果的危險性,基本犯罪行為與重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地引起”這樣一種相當因果關係。從這樣的認識出發,在傷害罪里並非任何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只有那些能夠引起死亡的傷害行為引起了死亡結果的才能成立傷害致死罪。因此,由於極輕微的傷害行為,由於醫生的醫療措施不當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導致醫治無效死亡的,不能對行為人追究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危險性的理論特點:1、結果加重犯只是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態,這種犯罪是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類型的危險犯而成立,且兩者具有“相當引起”的因果關係。2、加重結果是結果加重犯的客觀要件要素,因此,行為人只有在符合責任原則的情況下才能對重結果負責,即對重結果的發生至少需過失。3、結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的結果加重犯才能成立,過失的結果加重犯不能成立,過失的結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結果加重犯的共犯仍應成立,但只僅限於共同正犯,狹義的共犯不能成立。
結果加重犯本質新說
一些刑法學者最新提出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是以危險性為基礎的行為人對加重結果具有過失的理論,也可以說是新的複合形態論,以區別不涉及基本犯罪自身具有內在的危險性的單純的複合形態論。這樣既調和了責任主義,又避免了危險性說的不足。
1、基本犯罪行為的危險性是結果加重犯本質的客觀特徵。
2、行為人過失地引起重的結果的發生是結果加重犯的主觀特徵。
3、結果加重犯中的過失有其特殊性。結果加重犯是行為人故意實施那些具有內在引起重的結果發生的基本犯罪行為,對這種重的結果發生的過失與一般的過失犯的過失相比,其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顯然要大得多,這是因為,行為人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內在地引起重的結果發生的高度的危險性,行為人仍故意實施,在通常的生活經驗範圍內,這種重的結果發生的危險性較大的情況下,行為人在相當程度上違反了注意義務,是一種重的過失。
這樣,理解的結果加重犯的本質就是,行為人故意地實施具有內在地發生重的結果的高度危險性的基本犯罪行為,至少過失地引起了重的結果的發生。兩者有機地結合在一起,體現了結果加重犯的本質特徵。這樣的本質論吸取了危險性說的優點,即由於基本犯具有內在地引起重的結果發生的危險性,行為人仍故意地實施,表明行為人具有嚴重地違反注意義務的性格,表明了行為人具有嚴重的人身危險性與反社會的性格,但僅此一點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為人的行為現實地引起了重的結果的發生,而且行為人對該結果的發生至少具有過失,即只要這種結果是行為人的基本犯罪行為有規律性地引起的,這種過失就能成立,只是與基本罪行為無關而偶然地伴隨基本罪行為之後發生的重的結果,行為人不存在過失,不是結果加重犯的重的結果。將結果加重犯的本質把握為行為人的基本犯罪行為與其至少過失地引起的重的結果的發生兩者有機地結合在一起,這樣既調和了責任主義,又避免了危險性說的結果責任為其理論根據之嫌,同時也能說明行為人的刑罰被加重的根據,不失為科學的結果加重犯本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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