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

《相當因果關係》是一本圖書,作者是馮·克里斯。

相當因果關係說誕生於19世紀80年代,由德國弗萊堡大學生理學家馮·克里斯首創,是指作為侵權行為要件的因果關係,只須具備某一事實,依據社會共同經驗,即足以導致與損害事實同樣的結果。

基本介紹

  • 書名:相當因果關係
  • 作者:馮·克里斯
作品目錄,作品鑑賞,

作品目錄

一、概念
二、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基本思想
三、條件關係之認定
1、必要條件理論之內涵
2、必要條件理論之運用
3、必要條件理論之意義與例外
四、相當性之判斷
1、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
2、因果關係之中斷
五、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發展
1、進一步強調,相當性的判斷涉及並非事實上因果律問題,而是要求
判斷結果符合“社會的正當性”。
2、強調法規目的在相當性認定中的作用。
六、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評價

作品鑑賞

一、概念
相當因果關係,是指作為侵權行為要件的因果關係,只須具備某一事實,依據社會共同經驗,即足以導致與損害事實同樣的結果。
二、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基本思想
相當因果關係說誕生於19世紀80年代,由德國弗萊堡大學生理學家馮·克里斯首創。克里斯長期研究機率學,並一直試圖把機率論的有關方法運用於社會問題的研究。1888年,他發表了一篇文章,首次將機率論的思想用於侵權行為法上的因果關係研究領域。其理論的基本立意很快得到大陸法系諸多學者的贊同,他們在克里斯的理論的基礎上,對相當性的判斷問題作了進一步的研究,從而形成了侵權法上因果關係判斷領域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相當因果關係說產生以後,逐漸被包括德國奧地利瑞士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法院所接受,並成為支配性的學說。時至今日,相當因果關係說在德國、希臘、奧地利和葡萄牙等國仍然處於主導性地位。
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理論前提是:事物之間的因果關係是事物普遍聯繫和相互制約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觀的,獨立於人們的意識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但是人們對因果關係的認識,是要受制於人類的知識水平、事物之間聯繫的複雜性、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等,使得人們不可能完全認識事物之間的因果關係。從而,人們對特定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繫的判斷也只能是在現有的認知條件和信息狀況下,對因果關係作出一個大致的判斷。因而,因果關係的認定就不完全是一個邏輯推演的過程,而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判斷過程。
關於可能性的判斷,在克里斯看來,就是一個運用機率學的原理和方法進行分析的過程。這個過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個步驟:首先,對於某一個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考察;其次,對不同現象發生的頻率進行比較和分析。比如說,我們可以通過考察特定人群患某種疾病的頻率,來判斷從事某種職業是不是很有可能造成從事這種職業的人患上這種疾病。一個經常討論的案例是關於礦工患肺結核病的案例。在這個案例中,通過調查發現,由於煤礦工人長期暴露於對呼吸系統損傷極大的粉塵當中,因而患肺結核病的比例很高,遠高於一般人群。這樣,我們就可以作出從事礦工這一職業很可能導致肺結核的判斷。
克里斯認為,這種可能性的判斷可以用於因果關係的判斷。理由非常簡單:如果可能性的判斷顯示A很有可能導致B的發生,而在存在A的情況下確實有B的發生,那么人們會比較有理由相信A就是導致B發生的原因。這裡,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儘管克里斯是從統計分析的方法出發來探討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的,但是他並沒有把可能性判斷完全建立在數據的統計和分析的基礎之上,而主要是依靠一個普通人和受過良好教育的法學者所共同具有的社會常識。因為“依據相當性概念判斷之結果,與普通一般人或經過訓練、具有正義感的法律人,依據經驗之啟發及事件發生的正常過程,所為之判斷,甚為相似”。
克里斯將上述思想貫徹於侵權行為法因果關係認定領域,主張事件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要件:(1)該事件為損害發生的不可欠缺的條件;(2)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可能性。換言之,在克里斯看來,極大地增加損害發生可能性的必要條件就是損害結果的原因,行為人應對由此而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根據相當因果關係說,首先應判斷結果發生之條件,是否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條件關係之判斷),亦即在認定確實具有事實上因果關係後,再判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否(相當性之判斷)。
三、條件關係之認定
對於條件關係之認定,采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各侵權法律制度基本上都以必要條件理論為基礎,下文圍繞必要條件理論對條件關係的認定作一簡要之介紹。
(一)必要條件理論之內涵
這裡所謂的必要條件理論,是指英美法上的“but for test”而言,詳言之,“若無被告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則損害將不會發生,則該行為為損害之原因。反之,若無被告之行為,損害仍會發生,則被告之行為非損害之原因。”需要說明的是,這裡所謂的必要條件理論與我國學者通常所說的“必要條件說”有所不同。按照我國一些學者的考察,在因果關係研究上,在學說上有所謂“原因說”,即將原因與條件嚴格區分,根據區分標準的不同,又細分為必要條件說(也叫必要原因說)、優勢條件說、有效條件說等。 原因說之必要條件說認為:只有為結果發生所必要的、不可缺少的條件行為,才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原因,其餘的則為條件。這一理論實際上是基於19世紀法學界的一種普遍觀點而產生的,當時人們認為,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導因於侵害行為的固有性質。因而該理論實際上是將構成結果之原因視為“充分且必要條件”,而不是僅僅是“必要條件說”。
(二)必要條件理論之運用
套用必要條件理論認定事實上原因具體分為兩種做法:其一為剔除法,其二為替代法。
剔除法是由奧地利法學家格拉瑟所創,其思路為假定沒有侵權人之行為,構想事件的結局是否有變化。如果刪除侵權人之行為,事件的發生方式及發展序列依然如故,侵權人之行為顯然與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如果侵權人行為的缺失造成事件結果與前迥異,則該行為為對損害結果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致害原因。剔除法對於積極行為較為適用,但是對於不作為引起損害的情形,剔除法是不大適宜的。所以有人提出另一種方法——替代法,來彌補剔除法的這種缺陷。
替代法的思路是以一個合法行為代換侵權人之違法行為,觀察事件結果之異同。如果損害結果之發生不受影響,該損害則不能歸咎於侵權人之行為。但如果證成侵權人以合法方式行為,損害結果便無從發生,該侵權人之違法行為即為損害結果之發生原因。
(三)必要條件理論之意義與例外
必要條件理論之優點在於,能有效排除因果關係判斷上之不相干因素。儘管有很多學者對必要條件理論的意義提出質疑,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必要條件理論對於判斷大多數案件,都足以獲得符合公平正義之結論,這也是必要條件理論為各國法院所普遍採用的原因所在。但是同樣不可否認的是對於某些案件,必要條件理論尚不能充分說明,亦即構成必要條件理論適用之例外情形。這些例外情形大概有以下幾類: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共同危險行為、共同加害行為、假設因果關係、超越因果關係、聚合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中斷。
1、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
設甲脅迫乙殺死丙,但乙本身因私人仇恨,亦有殺丙之意思,任何一項動機,均有殺丙之可能。依必要條件理論,甲將可以抗辯,即便無甲之脅迫,丙仍將死於乙之仇殺,故其脅迫並非丙死亡之原因。本案中,若甲因此而免責,顯然與公平正義之觀念不合。故學說上認為應以重要因素說代替必要條件理論,只要甲對於乙殺人之動機具有重要原因力,即需負責。
2、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
在被告提供不法行為之機會時,例如甲因過失未給乙之房屋上鎖,致丙因而闖入偷竊。設丙本可破窗而入,但因甲未上鎖,因而丙自大門入內行竊。依據必要條件理論,縱甲上鎖乙仍不免遭受損失,則加之過失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無事實上因果關係。此結論之不合理,顯然可見。因而學說上認為只要甲未上鎖對於乙屋被竊,具有實質影響力,甲即需負責。
3、共同危險行為
在共同危險行為,例如甲與乙在狩獵時,同時向某一方向開槍,致丙身中一彈身亡,不知究竟為誰所發。依據必要條件理論無法證明甲或乙之開槍,為丙死亡不可或缺之條件,若因此說甲與乙均不必為丙之死亡負責,顯然與理不合,故各國法院一般均認為,甲、乙對丙之死亡應共同負責。
4、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情況較為複雜,多個被告共同實施某一加害行為時,必要條件理論一般仍可適用;至於其中一個被告所為的乃是造意行為,與上述提供不法行為之動機類似,無可適用必要條件理論;若多個被告之間僅系幫助與被幫助之關係時,若幫助行為並非不可或缺,則也會發生必要條件理論適用之困難。
5、假設因果關係
假設因果關係探討之問題為被告不法行為固然引起原告損害,但若被告遵守法令,不為不法行為,原告之損害仍然會發生,被告是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責?關於假設因果關係問題,傳統上以因果關係處理,認為加害人之行為構成原告損害之原因,至於假設原因之存在,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近來之見解則認為,假設因果關係非屬因果關係問題,而系損害之計算問題。
6、超越因果關係
關於超越因果關係的一個典型案例是被告因過失引起瓦斯爆炸,致原告之房屋完全損壞。但事後發生地震,可以證明即使原告之房屋未毀於瓦斯爆炸,亦必在地震中全毀。原告房屋之必然因地震倒塌在學說上被稱為“超越原因”,意即該條件系被被告之行為“超越”,而無由發生。超越因果關係與假設因果關係之區別在於,在前者原告行為之外的行為或事件(超越原因)實際上已經發生,而在後者,原告應為合法行為而實際上未為,屬於“假設”存在的原因。對於實際案例如何解決,尚無一致意見。
7、聚合因果關係
聚合因果關係是指,二個同時存在的原因導致損害結果發生,但其中任何一個原因均足以導致相同結果發生之情形。在聚合因果關係之案例。二個條件均非結果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符合必要條件說之要求,不成立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受有損害,但無法請求賠償;加害人雖為侵害行為,卻無庸負賠償責任,不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因而學說與實踐均力求突破。
8、因果關係中斷
因果關係中斷是指被告侵權行為發生後,又發生了介入原因,使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原本存在的因果關係產生被阻隔的效果,不再以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依據後發生之介入行為的因果歷程,發生與原告行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相似的結果。須注意者,中斷原因需獨立於被告行為之外,且非被告行為之直接、可預見或具有相當性質結果,亦非包含與被告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在發生因果關係中斷的情況下,因果關係到底應如認定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
綜上,必要條件理論對於條件關係之認定而言實是一非常簡便之方法,且在大多數情形之下也是比較有效的。因此,各國實務中,幾乎都以必要條件理論作為條件關係判斷之基本方法。但是必要條件理論的不足也是顯而易見的,因而學說與實務均力圖以各種方法加以彌補,實踐中做法不一,或明確以實質要素理論、充分條件之必要因素理論等為必要條件理論之補充,或徑直對必要條件理論無法充分說明之若干情形條件關係之認定方法,以司法判例的形式具體地予以明確。但就目前之情形看來,無論采何種方式,在條件關係認定領域,必要條件理論之主體地位尚未被動搖。
四、相當性之判斷
關於相當性測試之含義,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早期的判決中作了如下的闡釋:“當某一事件從總體上以明顯的方式提高了案中結果出現的可能性時,該事件就是結果的相當條件。在對此作認定時只須考慮到(1)一個理性的觀察者在事件發生時能夠觀察到的一切情形;(2)超越行為人認知之外的已知情況。在這一測試過程中必須採用判決時可供支配的一切經驗知識。相當性測試涉及的實際上並非因果關係問題,而是要獲知實踐結果尚能公平的被歸責於行為人的界限。” 這一闡釋是對早期相當因果關係說的一個經典的描述,其中明確提出了,相當性判斷的標準即在於,考察的事件有沒有實質上提高損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對於這一闡釋,德國學者在學說上進一步加以明確,他們認為,“所謂相當性原因,系指對損害發生之機會,具有原因力,且非由於特殊異常之情況所引起者。換言之,依據人類經驗與事件發生之通常過程,若某條件具有引發某結果發生之傾向,該條件即為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 可見,相當因果關係說是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沒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亦即損害之發生,是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為立論依據。因此所謂相當性之判斷重點在於考察兩個方面的問題:(1)行為人之行為介入社會之既存狀態,是否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或改變?(2)在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無獨立之原因介入及該介入原因是否導致因果關係中斷?以下分述之。
(一)對現存之危險程度有所增加
行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狀態之危險,行為人之行為即構成結果發生之相當性原因。那么在什麼情況下可以認為增加了危險程度呢?舉個例子說,A是計程車司機,某日搭載B赴某地,A超速行駛,比預定時間早到途中某地,適路邊房屋倒塌並致B受傷,設若A以正常速度行駛,則計程車不會在那時到達事故發生地,B也就不會受傷,那么A之超速行駛是否構成B受傷之相當性原因?在本案中,B之受傷乃是因為路樹之倒塌,而A之超速行駛並未增加B因路樹倒塌而受傷的危險,因而A之超速行駛與B之受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A超速行駛,而與別車相撞,並致B受傷,則一般可認定A之行為與B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為A超速行駛增加了和其他汽車相撞的危險,從而也使B因撞車而受傷的危險增加。
(二)因果關係之中斷
第三因素的介入是所有侵權行為法上因果關係理論所必須面對又難以面對的一個問題。實踐中,介入因素主要有以下幾類:(1)第三人之過失行為。例如,A毆打B,並致B遭受輕微傷,B在送醫過程中,遭受車禍死亡。(2)第三人之故意行為。例如,在德國法院有一個判決,甲警察違法逮捕乙,乙在被逮捕後,被另一警察故意擊斃。(3)意外事件。如,在美國的一個案件中,被告怠於維修房屋,因強風過境致屋頂倒塌、掉落、壓死被害人。(4)被害人之自殺行為。如,A過失撞傷B,B因忍受不了殘廢的痛苦,因而自殺。(5)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最典型者莫過於“雞蛋殼腦袋”問題。
對於上述這些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因果關係,亦即這些介入因素能否作為被告免責的理由,學者之間意見千差萬別,實踐中也是舉措不定,要在其中找出什麼規律,實屬困難。但是一般而言,相當因果關係說的處理方法在於,按照和加害行為是否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把上述這些因素區分為兩類,對於與加害行為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通常認定並不能阻卻原加害行為對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而對於與加害行為不具有結合的一般可能性的介入因素,例如不可抗力、第三人的故意行為等通常認為可以使原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 但是應該注意的是這種區分的意義是有限的,在各國的實踐中,對於這類問題,一般都委之於法官在個案中具體認定。尤其是近年來,各國實務上逐漸對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采一種比較寬鬆的立場,認為相當因果關係說是實現法律政策以及獲得公平民事責任的工具,在因果關係中斷的認定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更形增大,因而一個客觀統一的標準更加難以尋求。
五、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發展
相當因果關係說出現並在實務上被廣泛運用,至今已達一百多年。在如此漫長的歷史進程中,法官和學者們對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探討從來就沒有停止過。長期的討論和論爭,使得相當因果關係說不斷得到充實和發展。具體而言,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發展大致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進一步強調,相當性的判斷涉及並非事實上因果關係問題,而是要求判斷結果符合“社會的正當性”。
許多學者指出,相當性判斷取決於法官的偏好、性格、觀點以及政治上之判斷。因而相當性之判斷實際上是責任歸屬的問題,以被告應該對損害負賠償責任為判斷依據。這實際上體現了在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問題上,學術界及實務界立場的一種鬆動。這種鬆動的突出表現就是,對於一些傳統理論無法涵蓋的侵害行為也被認為是損害結果的相當原因。在這一過程中,很多在原有的相當因果關係判斷理論中未被提及的概念在法官的判決和學者的著作中不斷的被提到。其中比較重要的有損害的異常嚴重性、損害的可預見性、被告的故意行為、法律政策以及社會道德觀等等。以被告的故意行為為例,我國台灣著名民法學者王澤鑒教授在其所著的《侵權行為法》中明確指出:“應該特別提出的是,在故意侵害行為的情形,加害人對於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的損害,亦應負責,蓋加害人對於某通常不足發生之結果,所以不必負責,系因此種結果在其可預見及得控制的事態之外。加害人既有意使發生此種非通常之結果,自無不必負責之理。” 再如,在一個案件中,被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交通阻塞十五分鐘,其間一個缺乏耐心的司機為繞過停止的車隊,以致破壞了旁邊的人行道。法院判決被告對毀壞人行道所造成的市政損害不負賠償責任。理由在於,被告造成交通癱瘓雖然大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可能性,但損害事實上是直接導因於缺乏耐心的司機的自由意識行為。
(2)強調法規目的在相當性認定中的作用。
黃立先生把相當因果關係說分為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說(舊說)和新相當因果關係說,並指出“相當”一詞,在舊說中是指自然意義上的通常和可能,在新說則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亦即造成損害上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認為與損害有適當關聯。在新的損害賠償學說中,業已變更是否“相當”之判別標準。這實際上涉及到相當因果關係說和法規目的說的關係。法規目的說認為行為人對於行為引發的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並不是探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是探究相關法規之意義與目的。就其實質而言,法規目的說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是主張捨棄任何特定的標準徑直依法規之內容及目的決定因果關係之有無。在實踐中,大多數學者主張,損害應否賠償,首先須認定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規之目的。換言之,加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之間雖有相當因果關係,但在法規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德國聯邦法院即采此觀點。依此觀點,實際上是把法規目的說所主張之“探究相關法規之意義與目的”納入相當性之判斷過程,從而從根本上削弱了可能性判斷對因果關係認定的影響。關於法規目的與相當因果關係說之關係,台灣地區有一案例可資參考。在該案中,甲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未暫停讓行人以先過,因而撞及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人乙並致乙倒地身亡。經查,該損害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甲所駕之小貨車之機件因素所致,則該小貨車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查,即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二者應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中,定期檢查小貨車之目的,在於避免貨車機件損害而發生肇事事件,不在於保護路上行人因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遭致損害,故依法規目的說,小貨車之車主丙違反法規未定期檢查小貨車,無須為乙之死亡負責。蓋乙之死亡,不在丙違反之法規目的之保護範圍。因此,該案法院雖依相當因果關係立論,實質上是以法規目的說解釋因果關係之相當性。
六、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評價
相當因果關係說以機率論上之可能性理論為理論之基礎,其先天之缺陷至為明顯,但是在人類現有之認知水平下,人們尚無法對事件之間的客觀聯繫給出全面的決定性的論斷,因而一切所謂的客觀判斷充其量也只是一種“可能性的判斷”。考慮到信息的不完全性,以及是民事審判對訴訟經濟的內在需求,相當因果關係說對於侵權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而言無疑是一種比較成熟,也比較實用的方法。而且,一個值得注意的現象是,相當因果關係說在諸多國家始終占據通說地位,姑且不說這種現象的存在本身就意味著某種合理性,僅僅就這些國家在實踐中圍繞相當因果關係說積累的豐富的經驗而言,也足以為相當因果關係說的繼續存在和發揮作用提供較為堅實的基礎。下文結合對相當因果關係說的一些主要批評意見,對相當因果關係說的價值及缺陷作一些簡要的討論。
對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批評主要集中於以下一些方面:(1)認為“相當因果關係”的概念名不符實,套用諸如“保護範圍”等概念取而代之。 (2)可能率基數不確定。(3)全有全無規則不合理。(4)法院常以損害既已發生而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5)法院時常會因同情被害人而認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6)推論常脫離構成要件。
坦率的說,這些批評都是比較中肯的,但是試圖以此否定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價值,似尚嫌不足。
就上述(1)而言,雖然近來各國法院在適用相當因果關係說時越來越多的考慮法律政策等因素,學說上也傾向於認為相當性之判斷並非因果關係之問題,而系基於法律政策的價值判斷過程,但是侵權行為法尚未把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僅僅歸因於法律政策的考慮,相反各國侵權法無一例外的要求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必須要有某種客觀的關聯存在,對這種客觀的關聯的關注,也並不僅僅體現對條件關係的要求上,也體現在對相當性之判斷方面。因此,使用“相當因果關係”這一概念也並不是完全名不符實,似也並無以其他未必更加明確之概念取而代之。
至於上述(2)所謂之可能率基數不確定,確實是相當因果關係說固有的一個缺陷,但是這種缺陷本身也使得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更具有彈性,從而也更具有適應性,這恐怕也是百餘年來,相當因果關係說能不斷發展並長盛不衰的原因之一。尤其應該注意的是,批評者所提出的替代方案似乎也並沒有使因果關係認定的確定性有明顯的增強。正如王澤鑒教授所說:“法規目的、危險範圍、生活上風險等法規目的說據以操作的概念,其不確定性並不亞於相當因果關係。
上述(3)所謂之“全有全無規則不合理”,誠屬中肯之批評,蓋根據相當因果關係學說,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率若達到特定的標準,則應對損害的產生負完全責任,反之,若未達特定的標準,則完全不負責任。可能率之差別可能甚微,但責任卻有天壤之別,於人們觀念上的確很難接受。但這種“全有全無之規則”就目前情況來看,是任何一種侵權法因果關係認定理論都要面對的問題,似不能僅僅認為是相當因果關係的弊端。且如此機械的理解相當因果關係說是否恰當,也尚值得討論。再者,侵權法之基本功能既在於補償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本身的考察極為有限,此系侵權法制度設計之特色,在行為造成損害的可能率差別不大的情況下,令其承擔截然不同的責任,雖難辭不夠公平之咎,似也並非全然不合理之處理。
又上述(4)、(5)提及,法院常以損害既已發生,或同情被害人而認定相當因果關係的存在,這與上述(2)所涉實際上均是針對相當因果關係說認定標準之不確定而言,蓋因認定標準之不確定,法官常因某些“人之常情”而影響自身所立之客觀公正的立場。據此推斷,相當因果關係說難免有“失入之嫌”,亦難謂不公允。但換個角度考慮,若標準確定,適用起來固然明確,但是其導致的弊端似也並不亞於標準不確定,因為法律武斷的確定一個一層不變的標準,剝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則在個案中很難獲得公正合理的裁決,甚為明顯。因而,選擇確定的標準還是不確定的標準,本身就是一個難題,對於標準不確定所引起的所謂“失入之嫌”,可在實踐中通過一些制度的設計來彌補,以此遽然否定相當因果關係說之價值似尚難以令人信服。
至若上文所述,相當因果關係說“推論常脫離構成要件”,也是相當因果關係說經常遭人詬病的原因之一。把侵權法上因果關係從結構上區分為所謂責任成立上因果關係和責任範圍上因果關係,過錯及不法性等構成要件僅在責任成立因果關係領域發揮作用,而在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領域則完全由因果關係確定責任之範圍,這是來源於德國法的做法。這種做法是否恰當,確實值得重新思考。但應予明確的是,在所謂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領域,也並非完全如某些學者所指出的“不再提違法、過失之要件,即脫離一切具體之責任構成要件而推論” ,事實上對過錯、不法性的考察仍不免影響到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認定,只是不再作為獨立之要件,而是內化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中而已。
綜上所述,相當因果關係說雖然存在諸多的缺陷,亦或是所謂的“陰暗”,但縱觀相當因果關係說在實務上百餘年的運用,我們不能不承認,它仍然具有合理規範責任成立和責任範圍的機能。至於一些學者提倡的法規目的說等新的因果關係認定理論能否事實上取代相當因果關係說,就目前來看,尚屬需要探討的問題。雖然,目前德國的通說認為法規目的說較之於相當因果關係說,有“返樸歸真”之效,並可使“義務與行為處於平衡狀態” ,但就實踐而言,德國法院尚未完全摒棄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是仍然把相當因果關係說作為侵權法上因果關係認定之基礎方法,只是依據相當因果關係所得出的結論附加法規目的的考察而已。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說的未來發展,王澤鑒先生有一段話,頗令人深思:“相當因果關係說困擾著各國法院及學說,產生永無窮盡,難以解決的問題。在台灣地區,原審的見解被終審法院推翻的亦多有之,而法院的認定不為學說所贊同,亦屬難免。因其所涉及的非屬事實認定,乃法之價值判斷上的歸責問題。在若干案件,見解歧異,不足為奇,所願期待的是,各級法院應儘量公開其判斷因素及推論過程,而法學者應就個案從事較深刻的分析,建立較客觀、可資檢驗的論證準則基礎,避免流於主觀法律情感的恣意,以空乏的說辭,掩飾未經深思熟慮的觀點。” 確實,渴望在因果關係認定上能夠構建一個一致標準的努力已經被證明是徒勞,在因果關係問題的研究上一個正確的態度似乎應該是在一個相對合理的一般性標準的基礎上,通過對案例的比較而建立起類型,探討其適用的具體方法,從而維護該一般標準適用的妥當性,並進而在個案中達致符合正義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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