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精神,制定《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該《辦法》於2009年11月17日由紹興市人民政府以紹政發〔2009〕78號印發。《辦法》分總則、資金籌集、賬戶管理、待遇享受、制度銜接、資金管理、工作職責、附則8章35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紹政發〔2008〕22號)、《紹興市區城鄉老年居民生活補貼暫行辦法》(紹政辦發〔2008〕30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 檔案號:紹政發〔2009〕78號
  • 實施日期: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 性質:檔案
紹興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金籌集,第三章 賬戶管理,第四章 待遇享受,第五章 制度銜接,第六章 資金管理,第七章 工作職責,第八章 附 則,

紹興市人民政府通知

紹興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紹政發〔2009〕7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現將《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紹興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我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民民眾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本市城鄉居民可以參加統籌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一)非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在職人員和離休、退休(退職)人員;
(二)未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三)年滿16周歲(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除外);
(四)具有統籌地戶籍。
第三條 按照“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要求,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基本原則是:
(一)堅持城鄉統籌,逐步實現人人享有基本養老保障,讓全市人民共享改革發展成果;
(二)堅持政府主導和城鄉居民自願參保相結合,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引導城鄉居民積極參保;
(三)堅持從實際出發,積極穩妥推進,制度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四)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個人(家庭)、集體、政府合理分擔責任,鼓勵長繳多得、多繳多得。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全市統一制度,市本級、縣(市)統籌,分級管理。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等制度相互銜接。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構成。
(一)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立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個檔次,各統籌地可按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的額度,增設和調整若干絕對額繳費檔次。紹興市區在上述五檔的基礎上,再增設每年1000元和2000元兩檔。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且殘疾等級在二級以上的重度殘疾人、低保對象等困難群體,個人繳納部分由當地財政按當地最低檔次繳費標準給予部分或全部補貼。市區符合規定的重度殘疾人、低保對象等困難群體,市財政按最低檔次繳費標準給予全額補貼。
(二)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三)政府補貼。統籌地財政對參保人繳費給予一定比例的補貼,補貼標準不低於每人每年30元。繳費補貼的具體標準和辦法由各統籌地政府制訂。
紹興市區參保人員選擇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檔次繳費的,財政按繳費標準的10%進行補貼,補貼標準低於每人每年30元的按30元補貼;參保人員選擇1000元和2000元檔次繳費的,財政按繳費標準的8%進行補貼。按平均繳費額(即:繳費標準的平均額,下同)進行補繳或折算的,財政補貼標準為10%。
第七條 社會統籌基金由財政提供,主要用於支付基礎養老金、參保人個人繳費補貼、繳費年限養老金和喪葬補助費等。
第八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採取按年繳費方式,繳費期由各統籌地確定。

第三章 賬戶管理

第九條 社保機構應按參保人員的公民身份證號碼為其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手冊》或社會保障卡
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及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繳費的資助,統籌地政府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目前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條 參保人員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後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後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參保人員被判刑的,服刑期間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其個人賬戶由社保機構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刑滿釋放回原籍繼續繳費的,服刑前後的個人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十一條 參保人員跨地區轉移,可將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並享受相應待遇。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個人賬戶養老金和繳費年限養老金三部分組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不低於60元/人,城鎮居民可適當高於農村居民。今後隨經濟發展可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2010年1月1 日起,紹興市區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60周歲至89周歲的人員,農村居民60元/人,城鎮居民70元/人;90周歲及以上人員100元/人。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個人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和財政補貼部分同比例支出,個人賬戶儲存額支付不足的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三)繳費年限養老金。月標準根據長繳多得的原則,按繳費年限分段計發。目前暫定為:繳費5年(含)以下的參保人,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按1元/年計發;繳費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參保人,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從第6年起按2元/年計發;繳費年限11年(含)以上的參保人,其月繳費年限養老金從第11年起按3元/年計發。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時,按規定辦理養老金領取手續,從核准享受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2009年12月31日前已年滿60周歲、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的城鄉居民,不用繳費,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到年滿60周歲時允許其按當地當年平均繳費額進行補繳,也可選擇按其他檔次繳費標準進行補繳,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財政按補繳時當地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年齡不滿45周歲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於15年。
第十四條 按本辦法規定已領取養老金待遇的參保人員,死亡時可享受一次性喪葬補助費。一次性喪葬補助費標準為參保人死亡當月享受的基礎養老金的20個月金額。
第十五條 參保人死亡後,其直系親屬或有關人員應在30日內到社保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註銷手續,其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的資金餘額,除政府補貼外,一次性支付給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參保並已在享受待遇的人員被判刑的,服刑期間停止享受養老金待遇。
第十七條 對參保的復員退伍軍人(含本辦法實施時已滿60周歲人員),軍齡視同繳費年限,並加發優待養老金。其養老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按復員退伍軍人領取養老金當年當地的統一標準發給。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軍齡可按一定的標準賬戶化,即:以復員退伍軍人領取養老金待遇當年當地平均繳費額加上政府繳費補貼為基數,乘以其軍齡(不滿1年按1年算,下同)計算賬戶化額度,該額度與個人按規定繳納的實際費用及財政補貼一併計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養老金的計發辦法與其他參保人相同。
(三)繳費年限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的繳費年限為軍齡與其個人實際繳費年限之和。其繳費年限養老金的計發辦法與其他參保人相同。
(四)優待養老金。復員退伍軍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養老金待遇的同時,每人每月再加發40元優待養老金。該標準今後由上級政府或部門統一調整。

第五章 制度銜接

第十八條 與原《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紹政發〔2008〕22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的銜接:
(一)本辦法實施後,已按《試行辦法》規定享受原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在原待遇基礎上增加基礎養老金。
(二)本辦法實施後,已按《試行辦法》參保且未達到享受待遇條件的,可繼續按本辦法參保,原個人賬戶及財政補貼賬戶儲存額全部轉入按本辦法參保的個人賬戶,按本辦法規定繳費和享受養老待遇;本人不願轉移個人賬戶的,可一次性領回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參保。
(三)本辦法實施後,《試行辦法》的統籌基金轉入本辦法統籌基金。
第十九條 與原《紹興市區城鄉老年居民生活補貼暫行辦法》(紹政辦發〔2008〕30號)的銜接:
原享受城鄉老年居民生活補貼的對象納入本辦法參保範圍,原城鄉老年居民生活補貼改按本辦法享受規定的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條 與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一)本辦法實施時,凡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並已參加了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老農保)、年滿60周歲且已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參保人,在繼續領取老農保養老金的同時,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
(二)對符合本辦法參保條件、已參加老農保且未滿60周歲的人員,要求參加本辦法的,應將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本辦法實施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折算繳費年限(折算的繳費年限最長不超過15年,下同)並繼續繳費,財政按當地當年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補貼標準予以補貼,老農保個人賬戶儲存額併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也可在老農保退保後按本辦法重新參保。
(三)本辦法實施後,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繳費不再受理。
第二十一條 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銜接:
(一)本辦法參保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並不間斷計息;本人要求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在扣除政府補貼部分後,可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係。
(二)本辦法參保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後,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可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按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規定折算繳費年限,折算年限計算到月,具體折算辦法為統籌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每年個人繳費額除以對應年度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最低檔繳費標準;並按靈活就業人員繳費基數的8%建立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其餘劃入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三)本辦法實施後,已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期間因就業狀況發生變化而中斷繳費的,如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可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並按轉入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折算繳費年限,財政按轉入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補貼標準予以補貼,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二條 與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制度的銜接:
(一)本辦法實施後,參加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如被征地且符合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條件的,可以同時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已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也可同時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二)本辦法實施後,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的居民,要求轉為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可將其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個人賬戶資金及其個人享有的社會統籌部分權益合併抵繳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按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折算繳費年限,財政按當年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平均繳費額標準予以補貼,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三條 與其他保障待遇的銜接:符合享受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障、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最低生活保障、計畫生育家庭獎勵扶助、社會優撫、農村“五保”和城鎮“三無”人員供養、精減職工和遺屬生活補助等待遇條件的人員,如符合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條件,可同時疊加享受。

第六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參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以各統籌地為單位核算,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專款專用
第二十五條 社保機構編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年度收支預算草案,經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定期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章 工作職責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政府應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加強工作考核;落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確保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中開支;整合城鄉現有社會服務資源,運用現代管理方式,積極探索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強化社會保障平台建設,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所應增配專職人員,在社區建立勞動保障工作平台的基礎上,向村延伸,並落實代辦員,當地財政給予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繳納保費、領取養老金和查詢信息。社保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業務工作,認真記錄城鄉居民參保繳費和領取養老金情況,並建立檔案,長期妥善保存;指導、管理鄉鎮(街道)勞動保障所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有關業務。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貼資金的籌措和工作經費的落實,並將其納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條 其他部門應做好協調配合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城鄉居民戶籍和跨統籌地遷出人員確認工作,按月向社保機構提供戶籍註銷、外遷人員等信息;民政部門負責按月向社保機構提供參保人員生存狀況信息、參保對象中復員退伍軍人身份和軍齡、低保戶的確認等工作;殘聯組織負責參保對象中重度殘疾人的確認工作。
第三十一條 各鄉鎮(街道)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發動及具體的業務經辦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社保機構應建立健全領取養老待遇資格認證制度,對虛領、冒領養老金的,應依法予以追繳;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可按照本辦法規定製定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經市政府同意後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發布的《紹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法(試行)》(紹政發〔2008〕22號)和市政府辦公室發布的《紹興市區城鄉老年居民生活補貼暫行辦法》(紹政辦發〔2008〕30號)同時予以廢止。其他有關政府檔案中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