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是為規範納稅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制定。由國家稅務總局於2014年7月4日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機構:國家稅務總局
  • 發布日期:2014年7月4日
  • 實施日期:2014年10月1日
政策全文,發布信息,具體內容,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發布信息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40號
現將《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予以發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4年7月4日

具體內容

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納稅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信用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信息開展的採集、評價、確定、發布和套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已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並適用查賬徵收的企業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扣繳義務人、自然人納稅信用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個體工商戶和其他類型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管理辦法由省稅務機關制定。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主管全國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稅務機關負責所轄地區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納稅信用管理遵循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調整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稅務總局推行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規範統一納稅信用管理。
第七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聯合開展納稅信用評價工作。
第八條 稅務機關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相關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機制,推動納稅信用與其他社會信用聯動管理。
第二章 納稅信用信息採集
第九條 納稅信用信息採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納稅信用信息的記錄和收集。
第十條 納稅信用信息包括納稅人信用歷史信息、稅務內部信息、外部信息。
納稅人信用歷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評價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記錄,以及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稅務內部信息包括經常性指標信息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涉稅申報信息、稅(費)款繳納信息、發票與稅控器具信息、登記與賬簿信息等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非經常性指標信息是指稅務檢查信息等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不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參考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外部參考信息包括評價年度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外部評價信息是指從相關部門取得的影響納稅人納稅信用評價的指標信息。
第十一條 納稅信用信息採集工作由國家稅務總局和省稅務機關組織實施,按月採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納稅人信用歷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稅務機關從稅務管理系統中採集,稅務管理系統中暫缺的信息由稅務機關通過納稅人申報採集;評價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記錄,以及相關部門評定的優良信用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從稅收管理記錄、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採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稅務內部信息從稅務管理系統中採集。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過稅務管理系統、國家統一信用信息平台、相關部門官方網站、新聞媒體或者媒介等渠道採集。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媒介採集的信息應核實後使用。
第三章 納稅信用評價
第十五條 納稅信用評價採取年度評價指標得分和直接判級方式。評價指標包括稅務內部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
年度評價指標得分採取扣分方式。納稅人評價年度內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齊全的,從100分起評;非經常性指標缺失的,從90分起評。
直接判級適用於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納稅人。
納稅信用評價指標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外部參考信息在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中記錄,與納稅信用評價信息形成聯動機制。
第十七條 納稅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個納稅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不參加本期的評價:
(一)納入納稅信用管理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的;
(二)本評價年度內無生產經營業務收入的;
(三)因涉嫌稅收違法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
(四)被審計、財政部門依法查出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正在依法處理,尚未辦結的;
(五)已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結案的;
(六)其他不應參加本期評價的情形。
第十八條 納稅信用級別設A、B、C、D四級。A級納稅信用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90分以上的;B級納稅信用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70分以上不滿90分的;C級納稅信用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40分以上不滿70分的; D級納稅信用為年度評價指標得分不滿40分或者直接判級確定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本評價年度不能評為A級:
(一)實際生產經營期不滿3年的;
(二)上一評價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為D級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個評價年度內增值稅或營業稅連續3個月或者累計6個月零申報、負申報的;
(四)不能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定賬簿,並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向稅務機關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本評價年度直接判為D級:
(一)存在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行為,經判決構成涉稅犯罪的;
(二)存在前項所列行為,未構成犯罪,但偷稅(逃避繳納稅款)金額10萬元以上且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已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的;
(三)在規定期限內未按稅務機關處理結論繳納或者足額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或者拒絕、阻撓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務稽查執法行為的;
(五)存在違反增值稅發票管理規定或者違反其他發票管理規定的行為,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
(六)提供虛假申報材料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
(七)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稅資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戶記錄或者由非正常戶直接責任人員註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
(九)由D級納稅人的直接責任人員註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
(十)存在稅務機關依法認定的其他嚴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響其納稅信用評價:
(一)由於稅務機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納稅人未能及時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
(三)國家稅務總局認定的其他不影響納稅信用評價的情形。
第四章 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
第二十二條 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遵循誰評價、誰確定、誰發布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每年4月確定上一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並為納稅人提供自我查詢服務。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對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作出評價的稅務機關申請複評。作出評價的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進行覆核。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級別實行動態調整。
因稅務檢查等發現納稅人以前評價年度需扣減信用評價指標得分或者直接判級的,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調整其以前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和記錄。
納稅人因第十七條第三、四、五項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稅務機關申請補充納稅信用評價的,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第三章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信用評價狀態變化時,稅務機關可採取適當方式通知、提醒納稅人。
第二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按分級分類原則,依法有序開放:
(一)主動公開A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
(二)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以及與相關部門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備忘錄、協定等規定,逐步開放B、C、D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章 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套用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的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納稅人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A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予以下列激勵措施:
(一)主動向社會公告年度A級納稅人名單;
(二)一般納稅人可單次領取3個月的增值稅發票用量,需要調整增值稅發票用量時即時辦理;
(三)普通發票按需領用;
(四)連續3年被評為A級信用級別(簡稱3連A)的納稅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還可以由稅務機關提供綠色通道或專門人員幫助辦理涉稅事項;
(五)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實施的聯合激勵措施,以及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採取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B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實施正常管理,適時進行稅收政策和管理規定的輔導,並視信用評價狀態變化趨勢選擇性地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激勵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C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依法從嚴管理,並視信用評價狀態變化趨勢選擇性地採取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D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採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公開D級納稅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名單,對直接責任人員註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其他納稅人納稅信用直接判為D級;
(二)增值稅專用發票領用按輔導期一般納稅人政策辦理,普通發票的領用實行交(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
(三)加強出口退稅審核;
(四)加強納稅評估,嚴格審核其報送的各種資料;
(五)列入重點監控對象,提高監督檢查頻次,發現稅收違法違規行為的,不得適用規定處罰幅度內的最低標準;
(六)將納稅信用評價結果通報相關部門,建議在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註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級評價保留2年,第三年納稅信用不得評價為A級;
(八)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實施的聯合懲戒措施,以及結合實際情況依法採取的其他嚴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國稅發〔2003〕92號)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一、制定《信用辦法》的主要目的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和克強總理在2014年政府工作報告中強調的“讓守信者一路暢通、讓失信者寸步難行”的要求,規範納稅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稅務總局制定和發布《納稅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簡稱《信用辦法》),以褒揚誠信、懲戒失信,更好地服務於納稅人。
二、《信用辦法》的主要內容
   《信用辦法》共六章34條。第一章《總則》主要明確《信用辦法》制定的依據、納稅信用管理的內容、適用對象、管理原則、信息化及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等原則性內容,是《信用辦法》的基礎。第二章《納稅信用信息採集》明確納稅信用信息採集的主要內容、信用信息的組成、數據採集來源等,旨在統一納稅信用信息的構成和數據採集來源。第三章《納稅信用評價》主要明確納稅信用評價的方式、年度指標得分、直接判級的方法、納稅信用級別的設定、不參加本期評價、不能評為A級、直接判為D級以及不影響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情形。第四章《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確定和發布》明確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確定和發布的責任與時間、分級分類依法有序開放的原則、信用評價結果動態調整和申請複評等事項。第五章《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套用》明確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納稅人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的相關措施。第六章《附則》明確《信用辦法》的施行時間。
三、《信用辦法》部分條款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對象
《信用辦法》第三條明確本辦法適用於已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並適用查賬徵收的企業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二)關於管理原則
《信用辦法》第五條明確對納稅信用管理遵循客觀公正、標準統一、分級分類、動態調整的原則。客觀公正指納稅信用評價主要依據納稅人稅法遵從的客觀記錄和積累;標準統一指納稅信用評價在國稅局、地稅局採用統一的評價指標和扣分標準;分級分類指區分納稅人的信用級別,規定不同的管理和服務措施;動態調整指稅務機關可根據信用信息的變化調整納稅人以前年度的信用記錄或者覆核後調整當期的信用評價結果,稅務總局可根據稅收政策和征管辦法的改變對全國統一的評價指標適時調整和修訂。
(三)關於管理方式
《信用辦法》第六條明確稅務總局推進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規範統一納稅信用管理,儘量減少人為干預,切實減輕納稅人和基層稅務機關的工作負擔。
(四)關於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及扣分基礎
經常性指標是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經常產生的指標信息,包括:涉稅申報信息、稅(費)款繳納信息、發票與稅控器具信息、登記與賬簿信息;非經常性指標是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不經常產生的稅務檢查等指標信息,主要指稅務部門開展的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信息和稅務稽查信息。納稅人評價年度內經常性指標和非經常性指標信息齊全的,從100分扣起;非經常性指標缺失的,從90分扣起。
(五)關於納稅信用評價周期
《信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信用評價周期為一個納稅年度。參照企業所得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信用辦法》所稱“納稅年度”為自然年,從1月1日到12月31日。
(六)關於不參加本期信用評價的情形
《信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如果有6種情形之一,則不參加本期的信用評價。其中“納入納稅信用管理時間不滿一個評價年度的”是指在評價年度內新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本評價年度內無生產經營業務收入的”是指納稅人在評價年度內無主營業務收入申報的,此類情形常見於籌建中、停業或者歇業的納稅人等。“因涉嫌稅收違法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包括稅務機關立案查處尚未結案或是司法機關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情形,不包括特別納稅調整調查。因相關部門檢查(不包括特別納稅調整)、審計或者處於複議、訴訟階段尚未結案的納稅人,在當期評價年度內不參與信用評價,但《信用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如果所列情形解除,納稅人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補充納稅信用評價,稅務機關應補錄納稅人的信用評價結果。
(七)關於不能評為A級納稅人的情形
《信用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了不能評價為A級納稅人的4種情形。第一項“實際生產經營期不滿3年”的限定,主要考慮信用是長期積累的結果。經統計分析,納稅人經營存續期平均在3-5年,納稅人實際經營後有一個適應期和成長期,依法遵從能力隨存續時間會逐步提升。“實際生產經營期”自納稅人向稅務機關申報主營業務收入和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之日起計算。第二項“上一評價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為D級的”,與本辦法第三十二條對D級納稅人採取的管理措施第七項對應,是針對嚴重失信行為的一項管理措施。主要考慮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是對納稅人上一年度納稅信用狀況的評價,評價後對納稅人的管理措施應有一定的持續時間。第三項“非正常原因”是指排除納稅人正常經營,包括季節性生產經營、享受政策性減免稅等情況之外的其他原因。
(八)關於直接判為D級納稅人的情形
《信用辦法》第二十條明確了10種可以直接判為D級納稅人的情形。第一至四項的邏輯是:第一項指納稅人行為被法院判決“構成涉稅犯罪的”;第二項指納稅人行為雖未構成犯罪,但由於情節較為嚴重,被稅務稽查部門作出“定性”處理,即使已按要求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也應該直接判為D級;第三項指不論情節是否嚴重,不按稅務機關(包括稅務稽查、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部門)處理結論繳納或足額繳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的,都直接判為D級;第四項指抗稅和拒絕稅務稽查的行為。
另外,第一項用“逃避繳納稅款”概念是與刑法銜接,第二項用“偷稅”概念是與稅收征管法銜接;明確偷稅金額10萬元和比例在10%以上的界線,一是參照《刑法修正案(七)》的有關規定,二是對納稅人行為給予一定的容錯率。第八項“有非正常戶記錄或由非正常戶直接責任人員註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是為了防範非正常戶以重新註冊新企業的方式來逃避稅務監管,“非正常戶”是指已辦理稅務登記,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並經稅務機關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非正常戶不但影響稅收征管,而且破壞市場經濟運行秩序,其危害主要表現在逃避納稅義務、不按規定驗銷發票、虛開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方面,稅務機關應該對其加強管理力度。第九項“由D級納稅人的直接責任人員註冊登記或者負責經營的”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應,是針對嚴重失信行為的一項管理措施。
(九)關於不影響納稅人納稅信用評價的情形
《信用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不影響納稅人信用評價的情形,其中,第二項“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依據的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一條的規定。
(十)關於納稅人信用信息公開的依據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於保密範圍”。《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8〕93號)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可以披露納稅人的有關涉稅信息,主要包括:……納稅信用等級以及定期定額戶的定額等信息”。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2014年政府信息公開工作要點》(國辦發〔2014〕12號)強調要“推進行政處罰信息公開”,“推動公共監管信息公開”,特別是“依法公開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以政務誠信示範引領全社會誠信建設”。因此,《信用辦法》第二十三條稅務機關每年4月確定上一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並為納稅人提供自我查詢服務,和第二十七條稅務機關對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按分級分類原則,依法有序開放是有依據的。“有序開放”並非指全部主動向社會公開,納稅信用信息的發布主要有四種渠道:社會共享、政務共享、有限共享和依申請查詢。稅務機關將主動公開A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並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以及與相關部門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備忘錄、協定等規定,逐步開放B、C、D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對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的規定,是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的公告》相銜接。
(十一)關於納稅信用評價結果的複評
納稅信用管理是一項為納稅人、為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服務舉措。《信用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納稅人對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時,可以書面向作出評價的稅務機關申請複評,作出評價的稅務機關應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納稅信用評價》中的規定,對納稅人的信用狀況進行覆核。
(十二)關於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措施
稅務機關按照守信激勵、失信懲戒原則對不同信用級別的納稅人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措施,同時,按照國務院“讓守信者一路暢通、讓失信者寸步難行”的要求,A、D級納稅人還將適用稅務機關與相關部門共同實施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信用辦法》第二十九條具體規定了對A級納稅人的激勵措施。第三十二條具體規定了對D級納稅人的懲戒措施,其中第一項規定與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對應。第六項將納稅信用評價結果通報相關部門,在行政許可、政府採購、招標投標、勞動就業、社會保障、科研管理、幹部選拔任用和管理監督、申請政府資金支持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的規定,參照了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部際聯席會議發起的《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備忘錄》和國務院4月23日常務會議研究的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精神。第七項“D級評價保留2年”的規定,主要考慮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是對納稅人上一年度納稅信用狀況的評價,評價後對納稅人的管理措施應有一定的持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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