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法律能力

定義,分類,責任能力,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和作證能力,服刑能力,

定義

精神病人是指各種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腦功能紊亂,臨床表現為精神活動異常的人。
具體表現為感知覺、思維、注意、記憶、情感、行為和意志智慧型以及意識等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礙。
由於心理活動障礙,致使患者歪曲地反映客觀現實,喪失社會適應能力,或傷害自身和擾亂社會秩序者總稱為精神病人。

分類

責任能力

根據患者病情不同而不同。精神疾病的種類很多,從病因及臨床表現看,精神疾病大致可分為4大類:
① 重性精神病,簡稱精神病;
② 神經官能症;
③ 精神發育不全;
④ 變態人格,又稱病態人格。一般只對重性精神病才可考慮判定為無責任能力,對精神發育不全多判定為限定責任能力,對神經官能症及變態人格原則上判定為有責任能力(見司法精神病學)。由於每種精神疾病的各個臨床階段(疾病的早期、急性期、慢性期及緩解期或間歇期)、臨床類型、各個病人的症狀內容以及病情的輕重不同,對不同的精神病患者的責任能力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加以分析而後才能判定。
重性精神病患者在急性期或慢性期往往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在緩解期或間歇期間,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所受影響不大;在早期階段則具體症狀表現不同。對早期患者的責任能力,一般都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判定。精神病症狀中有幻覺,即在沒有客觀事物作用於感官時出現的知覺;錯覺,即對客觀事物歪曲的知覺;妄想,即雖無客觀事實或環境背景的根據,但患者堅信不移,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也不能被說服的病態信念;意識障礙(如譫妄狀態)時發生定向力障礙以及由於智慧型障礙出現理解、分析、判斷力的下降或者病態思維邏輯推理的錯誤。上述症狀都可能導致患者發生違法、犯罪行為。對這些患者應判定為無責任能力。對於情緒激動或衝動行為所造成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責任能力問題,一般結合整個病情加以綜合考慮。  
對於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鬱性精神病、反應性精神病、老年性精神病等嚴重類型的精神病患者,一般判定為無責任能力。對於精神發育不全或腦動脈硬化伴發精神障礙等輕度類型的患者,由於其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一般應判定為限定責任能力。對於神經官能症及一般人格障礙者,由於其思維和智慧型通常並無特殊明顯障礙,有一定適應社會的能力,一般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應判定為有責任能力。

行為能力

對精神病患者無行為能力的判定標準與無責任能力的判定標準相同。無責任能力人即無行為能力人。但二者又略有不同:無行為能力人一般是在較長時間內患精神病的人,而對無責任能力的判定決定於行為人進行違法、犯罪行為當時的臨床表現,即使行為當時行為人為短暫性精神病患者,經確診屬實,也應排除其責任能力。  
為了保護喪失獨立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權益,法院可根據其親屬或其他有關人員的申請,在查明屬實後,宣告其為無行為能力人。在西方國家,無行為能力人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見自然人)。當其精神病治癒後,經醫學鑑定證明屬實,應撤銷原來的宣告。在無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中,有人過分誇大自己的才能與財富,有人不確切地認為自己罪孽深重,應採用某種補償方式贖罪,因而無視個人長遠利益,訂立有損自己權利的契約或接受自己不應承擔的義務。在這種情況下,通過判定患者無行為能力,可以宣告他們所訂立的契約無效。如所簽訂契約已經執行,並已損害無行為能力人的權益,簽約的另一方有義務賠償損失。短暫的精神紊亂,尤其在具有意識障礙時,簽立契約,遺囑的可能性不大;若其在病理性激情發作時簽定契約,該契約應宣告為無效。但無行為能力人在其簽訂契約當時具有行為能力,訂約後因犯精神病而喪失行為能力者,並不影響其患病前所簽訂契約的法律效力,該契約應當繼續執行。

訴訟能力和作證能力

具有妄想、幻覺症狀的精神病患者,以及情緒高漲或情緒低落,尤其是伴有明顯誇大或自罪自責的患者,不具有訴訟能力,不能起訴、自首、應訴,也不具備作證資格。如因故涉訟,應由其監護人代理訴訟。對於犯罪當時精神正常,事後才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患者,則不具有受審能力,審判應延續到其精神病痊癒,恢復受審能力時進行。

服刑能力

有責任能力和限定責任能力人,一般都有服刑能力。無責任能力人由於對其違法犯罪行為不能正確認識,不能理解刑罰的意義和作用,因此不具有服刑能力。如果行為人犯罪後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加重,也不具有服刑能力。待精神病康復或緩解,才恢復服刑能力,接受法律制裁。如精神病已經無法治癒,則不再具有責任能力,應考慮撤銷案件,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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