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

立功,辭彙。

拼音:lì gōng

釋義:1、 建樹功績;建立功勞;2、取得功效。

有為國立功等。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立功
  • 拼音:lì gōng
  • 注音:ㄌㄧˋ ㄍㄨㄙ
  • 基本解釋:建功勞;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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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目

立功

拼音

lì gōng

英文

[do a deed of merit;do a meritorious deed;make contribution;render meritorious service]
為國立功

引證解釋

1、建樹功績;建立功勞。
左傳·襄公二十四年》:“大上有立德,其次有立功,其次有立言,雖久不廢,此之謂不朽。”孔穎達疏:“立功,謂拯厄除難,功濟於時。”
後漢書·班超傳》:“大丈夫無它志略,猶當效 傅介子張騫 立功異域,以取封侯,安能久事筆研間乎?”
柳宗元《非國語下·董安於》:“受賞者恥,則立功者怠。”
明▪馮夢龍 《東周列國志》第七十一回:“今敵國侵凌,邊境騷動,吾君寢不安席,食不甘味,以三軍之眾,托吾兩人,冀旦夕立功,以救百姓倒懸之急,何暇與親舊飲酒為樂哉?”
錢謙益《直隸河間府通判劉儒恩授承德郎制》:“率彼師徒,搗其窟穴,此勞人報國之秋,而志士立功之會也。”
清 魏源 《聖武記》卷八:“當皇考春秋高邁,威播海外,所有立功將士,其各加等議敘。”
2、取得功效。
南朝 梁劉勰文心雕龍·定勢》:“連珠七辭,則從事於巧艷,此循體而成勢,隨變而立功者也。”
立功獎章立功獎章

法條連結

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概念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行為,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嫌疑人的

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因此,構成立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時間
立功的時間是指立功表現發生的時間。立功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人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歸案以後判決宣告以前。立功的時間是量刑階段的立功與行刑階段的立功的主要區別。行刑階段的立功,是指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表現,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獲得減刑。而作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種發生在量刑階段的立功,是判決宣告前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情形,因此它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表現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了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效果
立功不僅是一種表現,而且必須要有某種實際效果。立功表現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須經查證屬實才能成立。查證屬實是指經過司法機關查證以後,證明犯罪人揭發的犯罪行為確實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犯罪人揭發的情況不是犯罪事實或者無法證明,則不屬於立功。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表現,須使犯罪案件得以偵破。使犯罪案件得以偵破是指司法機關根據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線索,查清了犯罪事實,破獲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現,同樣也要具有這種立功效果。

處罰

對於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刪除了原《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即“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主要是考慮到“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過於輕縱寬緩,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
注意,自首加一般立功也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

新增解釋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透露,此前對於自首和立功,刑法總則僅用了兩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七個條文作了細化規定。但是,近年來新類型“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情況、新問題。
為此,最高法於2007年對出台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檔案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調研和反覆完善,並徵求有關方面意見,最終形成了《意見》。
《意見》分為八個部分,其中對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採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處理、立功線索來源的認定、自首和立功處罰原則的具體把握等熱點問題都進行了明確。
非法獲得舉報線索不算立功
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並“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解讀】
最高法: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引誘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對上述情形若認定為立功,違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將從以下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均不能認定為立功:(1)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線索;(2)被羈押後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3)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線索;(4)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線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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