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福建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經2013年12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3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公布。該《辦法》共26條,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政府
  • 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3年12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4年2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號
《福建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蘇樹林
2013年12月26日

管理辦法

福建省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保障價格鑑證的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鑑證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是指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辦案機關)委託,對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涉及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證,確定價格的行為。
第四條 價格鑑證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鑑證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涉案財物價格鑑證。
第五條 價格鑑證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
價格鑑證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涉案財物價格鑑證工作,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六條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鑑證的人員應當取得價格鑑證資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登記註冊。
第七條 辦案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同級價格鑑證機構辦理,並出具價格鑑證委託書。
價格鑑證委託書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辦案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財物或者標的名稱、品牌、規格、型號、數量、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地點、現狀等;
(四)價格鑑證的基準日;
(五)辦案機關聯繫方式和提交的日期;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辦案機關應當全面、客觀提供與價格鑑證工作相關的材料,並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對辦案機關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2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受理通知;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書面不予受理通知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價格鑑證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機構可以不予受理:
(一)委託方不符合價格鑑證分級管理規定要求的;
(二)經辦案機關補正後,價格鑑證委託書或者相關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價格鑑證財物滅失或者與價格鑑證基準日狀態發生較大變化,辦案機關不能確定其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狀況的;
(四)應當提供有效的質量、技術等檢測鑑定報告經要求仍未提供的;
(五)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以價格數額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刑事案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價格鑑證機構受理價格鑑證的,應當在5日內作出價格鑑證意見,但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價格鑑證,應當指派2名以上價格鑑證人員承辦;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價格鑑證。
第十二條 價格鑑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
(一)價格鑑證人員是案件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者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價格鑑證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價格鑑證人員的迴避由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鑑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價格鑑證人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鑑證結果無效。
第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委託書載明的內容對鑑證財物進行查驗。
價格鑑證機構確需留存鑑證財物的,應當徵得辦案機關同意並辦理交接手續。對留存的財物,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價格鑑證結束後及時返還;發生損壞、遺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可以向與鑑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調查,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相關情況。
第十五條 價格鑑證機構應當根據價格鑑證財物或者標的在價格鑑證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性能、技術參數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進行鑑證:
(一)屬於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
(二)屬於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在國家規定的幅度內,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
(三)屬於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或者標的中等價格計算。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可以根據辦案機關提供或者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鑑證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鑑證。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價格鑑證機構完成價格鑑證後應當出具價格鑑證意見書。價格鑑證意見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辦案機關、價格鑑證機構的名稱;
(二)價格鑑證的目的、內容、範圍和基準日;
(三)價格鑑證依據、方法和過程的概述;
(四)價格鑑證意見和日期;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鑑證意見書應當加蓋價格鑑證機構的印章,並由價格鑑證人員簽名。
第十七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價格鑑證:
(一)辦案機關不能按規定或者約定時間提供有關材料的;
(二)辦案機關要求中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價格鑑證暫時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暫時無法進行的。
價格鑑證機構決定中止價格鑑證的,應當出具價格鑑證中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中止價格鑑證的情形消失,且符合原受理條件的,應當恢復價格鑑證。
第十八條 價格鑑證機構在價格鑑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價格鑑證:
(一)價格鑑證材料經補充後仍不完整、不充分,導致不能作出價格鑑證意見的;
(二)辦案機關要求終止價格鑑證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價格鑑證無法進行的;
(四)其他原因導致價格鑑證無法進行的。
終止價格鑑證,價格鑑證機構應當出具終止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辦案機關對價格鑑證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對重新鑑證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也可以不經重新鑑證直接向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提出覆核裁定。委託原價格鑑證機構重新鑑證的,原價格鑑證機構應當重新指定鑑證人員進行鑑證。重新鑑證、覆核裁定應當在15日內完成。
辦案機關對覆核裁定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原覆核裁定機構的上一級價格鑑證機構再提出覆核裁定。
國家價格鑑證機構作出的覆核裁定意見為最終覆核裁定意見。
第二十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
(二)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不得出具虛假價格鑑證意見書;
(四)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財物價格鑑證業務;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鑑證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價格鑑證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價格鑑證機構賠償損失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價格鑑證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二條 價格鑑證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鑑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價格鑑證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鑑證機構辦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價格鑑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部門的價格鑑證機構接受行政機關委託,辦理行政執法案件中的價格鑑證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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