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福建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在1994年07月04日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消防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04
  • 實施時間:1994.07.04
*註:本篇法規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2000年底以前頒布的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發布日期:2002年1月17日 實施日期:2002年1月17日)廢止(原因:已被《福建省消防條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規定,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
本省境內的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予協助。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應實行消防責任制,確定一名行政領導為消防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必須將消防工作作為承包(租賃)契約的必要條款;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將消防工作納入企業管理的內容。
城建、規劃、工商、勞動、保險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積極配合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制定防火制度,定期開展防火宣傳教育,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隱患,落實防火措施。
第五條 預防火災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應負責所在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發現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應進行勸阻、制止或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條 公安消防業務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經費,保證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技術裝備與預防和撲救各種火災相適應。
第七條 火災危險性大、公安消防隊(站)責任區保護範圍外的大中型企事業單位,鄉鎮企業集中、集市貿易發達、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或工礦區,應根據需要分別由企事業單位或縣、鄉(鎮)政府負責設立專職消防隊(班)。
專職消防隊(班)可由一個單位設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設立。
專職消防隊(班)的設立或撤銷,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並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八條 經濟較發達的鄉、村,以及生產、儲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火災危險性較大的鄉鎮企業,應建立義務消防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防火員,負責本鄉、村、企業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專職、義務消防隊所需經費,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由所在單位自行解決或由受益單位分擔。
第十條 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消防規劃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編制;與消防安全有關的城市規劃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二條 建築工程的建設、設計和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和技術規範。
建設、設計單位應當嚴格履行消防職責,按照國家有關建築設計防火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和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含內裝修)建築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按有關規定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進行建築設計防火審核。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定的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後,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改變建築使用性質應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備案。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設計防火審核實行分級管理,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指導基層單位開展建築設計防火審核工作,並負責國家、省重點建設項目以及省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防火審核及其竣工驗收。
地(市)、縣(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負責同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項目建築設計防火審核及其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加強對自動消防系統工程、內裝修工程施工企業的消防監督,並對施工企業進行消防專業技術培訓、考核。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或境外引進建設項目,其建築防火設計必須符合我國有關消防技術規範;國內尚無規範,需依據國外、境外的消防技術規範進行工程設計的,須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十六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必須取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許可證。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依法對生產、維修消防產品企業的質保體系和產品質量進行審查監督。
第十七條 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
生產消防新產品,國家、行業尚無標準的,其產品技術標準須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技術監督部門聯合審定。
第十八條 外地消防產品進入本省市場,須經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登記審查,方可在本省境內銷售。
第十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審核申報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後,分別填發《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意見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運輸、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駕駛員、押運員、保管員等須持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填發的作業證。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作業人員以及電工、焊接等有關重點工種人員,須經行業或單位主管部門消防培訓合格方能上崗。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需要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應將銷毀品的種類、品名、數量、銷毀方法及地點,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人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第二十二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消防需要,依照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並負責保養、維護和管理。
多家合用廠房、庫房、商場、寫字樓等場所,應由產權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負責協調和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進入甲、乙類火災危險性生產、儲存場所的人員和車輛,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二)攜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乘坐車、船、飛機或進入公共場所的;
(三)安裝、使用電氣線路、設備、設施,以及燃氣、燃油設備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經通知不予整改的;
(四)消防重點工種人員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作業人員未經消防培訓合格而上崗操作的;
(五)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未標明技術參數和防火注意事項的;
(六)堵塞、封閉公共建築(場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謊報、隱瞞、故意延誤或阻撓報告火災的;
(八)擅自清理或偽造火災現場、隱匿災情的;
(九)值班人員擅離職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使用性質,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鄉規劃、建築工程或內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違反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留下火險隱患的;
(三)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生產、經營、儲存、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四)研製、採用易燃易爆新產品或具有火災危險性大的新設備、新工藝,無預防火災具體辦法的;
(五)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未按規定採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六)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擅自銷毀或處理廢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危及安全的;
(七)不按規範安裝消防設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八)違反倉儲消防規定儲存物資的;
(九)違反古建築用電、用火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消防專業技術培訓、考核合格,承接內裝修工程或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而交付施工的;
(三)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設計或工程未經消防驗收而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沒收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並處5000元以上罰款,但超過10000元的,應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一)未取得許可證從事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
(二)生產、銷售偽劣消防產品的;
(三)維修消防產品不合格,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
(一)生產、儲存、銷售場所的可燃氣體、蒸汽、粉塵濃度接近爆炸下限的;
(二)在易燃易爆場所未採取安全措施檢修設備,危及消防安全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防火防爆設施,可能發生火災的;
(四)違反消防監督和消防安全規定,造成重大火災隱患,經通知仍不予整改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處罰後,當事人仍不予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採取查封、扣押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適用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的個人,除按本辦法給予處罰外,還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消防監督人員應加強自我約束,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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