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福建省政府令106 號, 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及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 政令:106 號
  • 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
  • 省 長 :黃小晶
  • 時間:二○○九年七月一日
  • 提供: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章 罰 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

簡介

省政府令106 號
《福建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黃小晶
二○○九年七月一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新建、擴建、改建、裝修及拆除等有關活動,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和設備租賃、檢測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各自的安全生產責任,確保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檢測單位及其執業人員,應當對建設工程在設計檔案註明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發生的工程質量安全事故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檢測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降低工程質量、安全標準。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掛靠有資質資格的單位或者人員組織工程施工、實施工程監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推廣套用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和新技術,不斷提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技術水平。

第七條

對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提高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水平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以及舉報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開工報告批准手續。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以下有關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已辦理安全監督手續的證明;
(二)專項施工方案及相鄰建築物和有關設施保護措施;
(三)施工現場安全防護設施搭設方案或者措施,臨時設施規劃建設方案及總平面布置圖;
(四)設計單位提出的保障施工安全和預防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和指導意見;
(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措施費用預付憑證。
依法批准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開工報告批准之日起15日內,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報送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工程建設過程中,安全生產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對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進行調整,並報原備案機關。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及招標檔案時,應當將意外傷害保險和安全生產措施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並在施工契約中明確約定。
安全生產措施費用包括:
(一)施工現場臨時設施、環境保護、文明施工等維護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所需費用;
(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三)施工現場防抗颱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所需費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時,應當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資料,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築物和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工程施工契約中應明確約定安全生產措施費用的計取和支付辦法。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將下列資料報送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一)施工企業資質等級證明和安全生產許可證複印件;
(二)拆除工程施工契約副本;
(三)拆除活動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及有關設施的說明;
(四)拆除施工組織方案;
(五)城市市區拆除工程封閉圍擋措施;
(六)堆放、清除廢棄物以及除塵降噪的措施。
實施爆破作業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收集、整理建設項目各環節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建設項目檔案,並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向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三章 勘察、設計、工程監理

及其他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防止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設計單位對施工過程中遇到的設計技術問題應當派出項目相關設計人員到場指導。

第十五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及監理委託契約,對所監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產實施監理,並配備與建設工程項目相適應的監理人員,明確工程項目監理人員的安全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前應當制定包括安全監理內容的工程項目監理規劃,對大、中型建設項目和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編制安全監理詳細計畫。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應當檢查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措施落實情況,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環節實施旁站監理,並做好記錄。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對安全事故隱患進行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七條

檢驗檢測單位在檢驗檢測過程中,發現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委託檢驗檢測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出租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單位,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其工商登記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出租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有效的營業執照、建築機械設備清單及其檢測合格證、安全管理制度等資料。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重大安全隱患排查及整改制度,對施工現場重大危險源實行登記建檔和報告制度,並在施工現場的重大危險源設立警示標誌,採取相應措施進行監控。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本省和施工契約有關規定配備企業和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同時負責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管理人員和作業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其教育培訓情況記入個人工作檔案。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教育培訓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施工現場特種設備作業人員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從事相應崗位作業。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實行勞務分包的,應當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並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對勞務分包單位不實施安全生產管理的,由總承包單位和專業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承擔主要責任。
勞務分包單位應當向所承建項目委派管理人員,參與現場安全管理,服從總承包單位或者專業承包單位的協調和管理;勞務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勞務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國家規定的危險性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專項施工方案,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專家論證、審查結束後應當出具書面論證、審查報告,施工單位應當根據論證、審查報告完善專項施工方案,並將專家書面論證、審查報告作為專項施工方案的附屬檔案。
專家人數應當不少於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專家必須從省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所設立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專家庫中選定,必要時可邀請省外技術專家。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預付的安全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措施費用使用管理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用途、範圍安排使用安全生產措施費用。遇到施工現場防抗颱風、暴雨等緊急情況,可根據實際發生費用向建設單位申請支付。
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向作業人員提供相應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和安全生產作業環境。

第二十五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遵守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生產防護用品、機械設備、防護設施。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為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不得中途退保。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生產季度形勢分析制度、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隱患約談制度、安全生產信用檔案制度,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機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層級監督指導,對事故多發地區、安全管理薄弱的企業和安全隱患突出的項目、部位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禁止使用國家和本省已淘汰的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本省淘汰的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具體目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措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將行政處罰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工作委託其所屬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安全事故隱患以及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制度,及時受理檢舉、控告和投訴事項,組織調查核實,提出處理意見,並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掛靠有資質資格的單位或者人員組織工程施工、實施工程監理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及招標檔案時,未將意外傷害保險和安全生產措施費用作為不可競爭費用,並在施工契約中明確約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屬於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屬於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勘察單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實、不準確,設計單位因設計不合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工程監理單位對危險性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環節未實施旁站監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監理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檢驗檢測單位發現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告知委託檢驗檢測單位停止使用或者未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項目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同時負責兩個以上工程項目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要求組織專家論證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使用國家和本省已淘汰的嚴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施工作業人員在施工現場中不遵守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規程使用安全生產防護用品、機械設備、防護設施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可處以5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負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或者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接到建設工程生產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隱患以及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和投訴,不及時受理或者查處的;
(二)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檢查過程中發現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處理的;
(三)發現施工現場使用假冒偽劣安全防護設備、機具和用具,不及時取締的;
(四)發現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將安全生產措施費用列入招投標競價項目,仍為其辦理招投標手續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決定。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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