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02年12月1日
  • 發行機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條例
內容,施行時間,

內容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公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2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拆遷華僑房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鼓勵貨幣補償。
第五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根據城市規劃,市、縣人民政府因儲備建設用地需要拆遷城市房屋的,由建設用地儲備機構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拆遷實施方式;
(二)拆遷期限和過渡期限;
(三)預計實行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的面積;
(四)擬用於房屋產權調換的安置用房和周轉用房情況;
(五)所需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測算;
(六)擬對拆遷範圍內依法應當予以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樹木等採取的保護措施。
過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設工期、竣工驗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開設專門賬戶,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並就資金使用的範圍、計畫、監管等事項與金融機構簽訂協定。協定及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由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人提交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定期檢查資金的到位和使用情況。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包括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資金、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及其他拆遷補償費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的三日內,在擬拆遷地域的明顯位置發布拆遷公告,公布房屋拆遷的許可文號、拆遷人及其實施的拆遷單位、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賃等有關手續。
第九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範圍內的在建工程必須停止施工。拆遷人應當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對在建工程的補償,以證據保全的範圍為準。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拆遷資質等級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當具備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拆遷資格等級條件。
第十一條 拆遷房屋的拆除工程應當由具備相應的建築業企業資質和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承擔。建築施工單位負責人對拆除工程的安全負責。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結構、面積、地點、層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貨幣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除應當載明第十二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拆遷區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地點、檔次、戶型、結構情況,或者規劃批准拆遷區域內擬建設安置用房的情況;
(二)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
(三)周轉用房地點、面積;
(四)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時間;
(五)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第十四條 拆遷出租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本條例規定的事項和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賃關係是否解除的內容。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經濟特別困難,無力購買安置房的,應當予以妥善安置,具體安置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未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任何單位不得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強迫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
第十七條 房屋拆遷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的金額可以由拆遷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拆遷人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以評估價格作為協商貨幣補償金額的依據。
房屋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房屋拆遷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提供所調換房屋的產權證。
第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將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在擬拆遷地域的明顯位置公布。
第十九條 被拆遷房屋和所調換房屋價格的評估由具備相應資格條件的評估機構承擔。評估機構估價時,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範和有關房屋拆遷評估的規定,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對同一拆遷範圍內同類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應當選用同一種估價方法。
被拆遷房屋的估價時點為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延長拆遷期限的,估價時點為批准延長拆遷期限之日。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評估機構提出覆核的書面申請,評估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覆核的評估報告。
被拆遷人對以評估價格確定的貨幣補償金額有異議,無法與拆遷人就貨幣補償金額達成協定的,可以在接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委託具備相應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者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被拆遷人在收到評估報告後十五日內拒絕與拆遷人協商、不另行委託評估、也不申請裁決的,拆遷人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都委託評估的,雙方應當根據兩家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進一步協商議定貨幣補償金額;仍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可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用途為準。登記房屋用途以城市規劃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檔案為依據。
房屋所有權證未登記房屋用途的,由產權登記部門依照職權或者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調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施行前已改變房屋用途延續使用的,根據房屋所有人的申請,按改變後的用途認定,由產權登記部門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拆遷房改房的,拆遷人應當按照產權比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持有部分產權的購房人予以補償安置,並對持有部分產權的單位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無產權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確認產權和其他產權不清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付給二倍搬遷補助費。
第二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所調換房屋在拆遷範圍以外的,應當以現房一次性安置;所調換房屋在拆遷範圍以內的,過渡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超過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核定的過渡期限。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區域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被拆遷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房屋拆遷臨時安置補助費應當自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起逐月發放。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當事人對過渡期限及臨時安置補助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經營者停產、停業的,拆遷人除根據停產、停業的期限,經營者在社會保障經辦機構登記的職工人數,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給予經營者補償外,還應當根據停產、停業的期限和經營者上年度月平均稅後利潤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為出租房的,按照拆遷時在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備案的租賃協定的租金標準,對被拆遷人一次性給予三個月租金補償。
第三十一條 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拆遷人未按照協定使用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拒不補足的,可處以被挪用資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房屋拆除工程委託給不具備規定資質條件的單位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除,並對委託人處以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供氣等方式,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有權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需要實施強制拆遷的,按照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故意壓低或者抬高被拆遷房屋和所調換房屋的評估價格的,評估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有關管理部門依法對房地產評估機構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對違法行為進行袒護不予查處的;
(三)未按本條例規定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作出拆遷裁決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強制拆遷的。
因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拆遷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8日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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