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6月8日公布 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6.08
  • 實施時間:1993.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第四章 拆遷安置,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按建設程式取得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附屬物是指與被拆除房屋使用功能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建,有利於經濟發展和居民居住條件的改善。
第五條 拆遷人應本著先安置後拆除的原則,依法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福建省建設委員會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各地、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七條 各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支持拆遷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建設項目的有關批准檔案和拆遷計畫、拆遷安置方案、產權歸屬證明等。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受理拆遷申請之日起二十天內,應當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批准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並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條 房屋拆遷公告應包括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拆遷範圍、規劃用途、搬遷期限、拆遷安置時間、安置房地點和拆遷期限等內容。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
第十一條 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區域內的所有房屋及其附屬物和其他設施,不得改變原來用途,不得進行改建、擴建、拆卸、買賣、租賃、典當、抵押、借用、交換、贈與,正在施工的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必須委託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自行拆遷的,必須經縣級以上拆遷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准後,方可進行。
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有條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具有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統一拆遷。
第十三條 拆遷人在實施拆遷之前,必須依據房屋拆遷公告,將拆遷安置有關事宜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做好拆遷區域內房屋的丈量、評估和居住情況的登記工作。
第十四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應當在拆除房屋之前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等問題簽訂書面協定,在書面協定簽訂之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和附屬物。
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雙方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將拆遷安置補償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經協商不能達成協定的,由批准拆遷的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拆遷協定履行完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產權註銷、變更手續,同時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拆遷人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做好被拆除房屋和拆遷安置補償資料檔案工作,填報拆遷安置補償報表。在安置結束後六個月內,拆遷人應將拆遷安置資料檔案報送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華僑和歸僑僑眷房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主管部門在實施房屋拆遷管理中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收取辦法由省建設委員會制定,按《福建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報批後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除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以外,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三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業的住宅房屋,以及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部分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按償還房屋建築安裝造價、原房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因建築結構原因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房建築面積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的部分,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內的,按償還房屋建築安裝造價120%至140%結算;在10-20平方米的部分,按償還房屋的成本價結算;超過2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面積不足原房建築面積部分,按原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四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管部門直管的住宅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除外)的住宅房屋,償還房屋建築面積與原房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部分不結算差價。因建築結構原因,償還房屋建築面積超過原房建築面積和異地安置應增加的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建築安裝造價結算;償還房屋建築面積不足原房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原房屋重置價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賃契約期內,應當實行產權調換,繼續保持原有租賃關係,但租賃契約有約定遇拆遷不保持原有租賃關係的除外。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動的,應按規定辦理租賃變更登記手續。租期屆滿的,承租人應將安置房歸還產權人。
原租賃契約規定遇拆遷不保持原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要求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按規定對所有權人進行產權調換;對確屬無房的承租人,可以由拆遷人和出租人支持其購買安置房。
所有權人不實行產權調換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對所有權人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給予補償,對確屬無房的承租人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安置房的,應按安置房建築面積建築安裝造價10%至20%支付分配費;
(二)承租人購買安置房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計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私有住宅房屋所有權與使用權同屬一人時,被拆遷人不要求產權調換和安置的,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補償。被拆遷人不實行產權調換,但要求租住安置房的,對被拆遷人按原房建築面積的重置價結合成新補償,租住的安置房與原房面積相等的部分按建築安裝造價10%至20%支付分配費;超過原面積部分,按建築安裝造價的20%至30%支付分配費。
第二十七條 原公、私房承租人要求購買安置房產權的,應徵得原房所有權人的同意,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計價購買。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在協定規定的過渡期內,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從逾期之日起每月應付給三倍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半年的,每月應付給六倍的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逾期未予定居安置的,從逾期之日起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臨時安置的,拆遷人應付給兩倍搬家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的,停產、停業期間,拆遷人應按被拆遷人在冊職工(含離退休人員)標準工資和物價補貼標準給予經濟補助,並發給搬遷費用。對個體工商註冊從業人員,按國有企業同行業職工平均工資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因拆遷損壞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由拆遷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安置用房必須設施配套,質量合格。
第三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一般以原居住面積或原使用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為基礎,安排單元住房給予安置,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就地、就近安置的,按原面積安置。
(二)異地安置的(即由城市區位好的地段向區位差的地段遷移安置),除按原面積安置外,還應根據不同區位土地等級,以原面積為基數,在10%至70%幅度內增加安置面積或給予經濟補償。異地安置人均居住面積未達到六點五平方米的,按六點五平方米安置。
(三)承租公房而又不實際居住的,不予安置,但拆遷人應按產權調換的形式把相等建築面積安置房償還產權所有人。
被拆遷人要求按原建築面積安置的,應當允許。
第三十三條 對被拆遷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對建設地區的要求和建設工程性質,按照下列規定,分別實行就地、就近或者異地安置:
(一)被拆遷的區域用於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公共福利事業等非住宅建設和國家特殊用房建設的,實行就近或異地安置;
(二)被拆遷的區域用於商品房綜合開發、職工住宅建設的,一般應實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非營業性用房改作營業用房的,不予安置營業用房。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除專項市政建設以及國家特殊建設外,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築面積,依照下列規定,實行就地或就近安置:
(一)拆遷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醫院、敬老院、影劇院等教育、文化、福利設施用房,應當按城市規劃要求,優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遷商業、服務業營業性用房和擁有產權的私有營業性用房,一般應予就地、就近安置;無法就地、就近安置的,需經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可以按合理布局、方便營業的原則異地安置。
第三十六條 拆遷市政基礎設施、公用建築、綠地、管道等市政公共設施,拆遷人應根據市政建設有關規定,予以復建或給予資金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遷國家機關、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的國有非住宅房屋和國有商業、服務業的營業性用房,按原房建築面積和用途安置,歸還產權,不計差價。因建築結構原因,超過原房建築面積部分按建築安裝造價結算,不足原房面積部分,按重置價結算。
第三十八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安置,並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依法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除住房特困戶給予安置外,其他不予安置。
第三十九條 拆除住宅實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確有困難的,經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實行臨時周轉過渡安置。拆遷用於商品房開發而實行異地安置的,一般應一次性定居安置。
臨時周轉過渡安置用房應由拆遷人提供,對有能力自行解決過渡安置的被拆遷人應給予鼓勵。
臨時周轉過渡時間,除不可抗力外,就地、就近安置的,最長不得超過兩年;異地安置的,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拆遷主管部門視不同情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吊銷有關拆遷證件,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
(二)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委託拆遷或委託無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三)未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安置協定或未對被拆遷人妥善安置,擅自拆遷或者超越批准範圍拆遷的;
(四)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擅自延長過渡期限或者提供不合格安置用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由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周轉房,並可處以3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罰款按照規定上交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拆遷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故意擾亂拆遷工作秩序,煽動鬧事,損壞或哄搶財物,強占房屋,妨礙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的補償和安置房計價標準、增加安置面積辦法、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家補助費,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套用解釋權歸福建省建設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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