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

《福建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是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的通知。

基本介紹

發布信息,辦法內容,

發布信息

閩政辦〔2007〕234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福建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如有問題請逕向省信訪局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依法及時複查、覆核信訪事項,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開展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和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做到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有錯必糾。
第四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查;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覆核。信訪人對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查、覆核。信訪人對被分立、合併、撤銷的行政機關在分立、合併、撤銷前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複查、覆核。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的複查、覆核請求,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複查、覆核。
第六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請求複查、覆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向本辦法規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提出;
(二)由不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提出;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和理由;
(四)自收到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提出。
第七條 信訪人可以出具書面授權委託書委託他人提出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請求。書面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限,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條 信訪人可以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走訪等形式提出複查、覆核請求。
第九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請求複查、覆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明、準確的聯繫方式和通信地址;
(二)請求複查、覆核的書面材料,書面材料應當寫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複查或覆核請求事項、主要事實、理由和請求時間;
(三)原辦理機關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複印件;
(四)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請求後,能當場告知是否受理的,應當場告知;不能當場告知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決定受理信訪人複查、覆核請求的,應當在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信訪人的複查、覆核書面材料複印件傳送原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原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覆核書面材料複印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交辦機關作出書面說明,並提供有關依據和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 對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事實的認定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準確,處理是否恰當;
(三)是否超越或濫用職權;
(四)程式是否合法。
第十二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在複查或覆核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時,可以依照《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十三條 在複查、覆核期間,原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供有關材料;
(二)接受有關詢問;
(三)出席聽證會;
(四)陳述意見;
(五)執行複查、覆核機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意見。
第十四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覆核請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複查、覆核意見,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原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處理恰當的,決定維持。
(二)原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原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撤銷,或責令原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2.適用依據錯誤的;3.超越或濫用職權的;4.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明顯不當的;5.違反法定程式的。
第十五條 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出具的書面答覆意見,應當載明對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複查、覆核意見,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簽同意,加蓋本行政機關公章或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專用章,在10個工作日內送達信訪人。
第十六條 信訪事項辦理機關或複查機關在作出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複查意見時,應當告知信訪人有提出複查、覆核請求的權利、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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