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浙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 
  • 實施時間:2012年3月1日
  • 會議時間: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 通過會議: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
公告,內容,

公告

《浙江省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引導信訪人依法有序信訪,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複查,是指信訪人不服有關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決定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處理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處理決定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信訪事項覆核,是指信訪人不服複查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複查決定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複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複查決定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的行為。
第三條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應當遵循依法依政策、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機關(以下簡稱複查、覆核機關)。複查、覆核機關應當依照國務院《信訪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辦理複查、覆核申請;
(二)按照職責許可權指導和監督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三)辦理經覆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備案;
(四)研究複查、覆核中發現的問題,並及時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確定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其他工作機構(部門)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具體辦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機構(部門)應當落實複查、覆核工作人員,加強業務培訓和教育,保證與複查、覆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機制。
辦理信訪事項複查、覆核,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相關專家、社會團體、社會志願者等參與,運用諮詢、調解、聽證等方式,提高複查、覆核工作質量和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機關是被申請人。
同一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的申請人超過5人的,申請人可以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複查、覆核。代表人參加複查、覆核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申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撤回複查、覆核申請,變更或者放棄複查、覆核請求,以及進行和解、調解的,必須經被代表的申請人同意。
第九條信訪人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覆核機關提出複查、覆核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在規定期限內無法提出的,應當在障礙消除後5日內向複查、覆核機關提出申請並說明延長申請的理由。
第十條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不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原信訪人;
(二)屬於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範圍,且屬於複查、覆核機關職權範圍的;
(三)有具體的複查、覆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在規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申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複查、覆核申請: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不能確定上一級主管部門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實行垂直領導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三)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是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且以自己名義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政府工作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五)作為被申請人的原行政機關分立、合併、撤銷或者職能調整的,應當向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職責不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
第十二條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複查、覆核機構製作複查、覆核申請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後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十三條提出複查、覆核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姓名或者名稱、住址、聯繫方式,複查、覆核的具體請求、事實和理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申請日期。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委託他人申請的,被委託人還應當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其身份證明及授權委託書。
(三)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書的原件。
(四)相關證據材料。
(五)需由申請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複查、覆核機關收到複查、覆核申請後,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送達被申請人。
複查、覆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噹噹場或者自收到該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申請材料補正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第十五條經審查,複查、覆核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複查、覆核機關不予受理,並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複查、覆核決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
(二)屬於依法應當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的;
(三)屬於依法應當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的信訪事項的;
(四)屬於對依照技術標準、技術規範作出的鑑定、認定、檢測、檢驗、檢疫等結論的投訴請求的;
(五)要求審查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
(六)信訪事項正在處理或者已經終結的;
(七)申請的內容超過原信訪事項處理、複查的請求範圍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複查、覆核意見書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其中不屬於本機關複查、覆核職權範圍的申請,應當同時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答覆的,不影響複查、覆核程式的進行。
第十七條複查、覆核工作人員與被申請複查、覆核的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迴避申請。
第三章 辦理與決定

第十八條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對原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機關的職責許可權,作出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適用及辦理程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九條複查、覆核機關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複查、覆核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事實和理由,要求被申請人、有關單位和人員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複查、覆核機關認為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複查、覆核工作人員對於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依法配合調查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二十一條複查、覆核機關可以通過召開徵詢意見會、協調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對複查、覆核事項的意見;也可以召集有關部門、單位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對重大、複雜、疑難的複查、覆核事項,複查、覆核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具體程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信訪聽證的規定執行。
經過聽證的複查、覆核意見,複查、覆核機關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複查、覆核決定作出前,經複查、覆核機關同意,可以自願撤回複查、覆核申請。
申請人撤回申請後,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但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原信訪事項當事人在複查、覆核過程中,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請複查、覆核機關調解。
自行和解的,申請人應當向複查、覆核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定。和解協定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準許,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信訪事項處理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生效。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查、覆核決定。
第二十五條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辦理: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式確認過程中;
(二)複查、覆核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複查、覆核的情形。
中止複查、覆核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辦理。
複查、覆核機關中止或者恢復辦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複查、覆核機關受理複查、覆核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辦理:
(一)經複查、覆核機關同意撤回申請的;
(二)自行和解達成協定並經複查、覆核機關準許的;
(三)經複查、覆核機關調解達成協定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予終結複查、覆核的情形。
終結辦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同時不再作出複查、覆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複查、覆核機關經過審查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複查、覆核決定:
(一)原信訪事項處理或者複查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二)原信訪事項處理或者複查決定認定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的,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予以撤銷的,應當責令被申請人限期重新作出處理、複查決定,但屬於應當不予受理而受理的除外。
重新處理、複查信訪事項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複查決定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決定,但因程式不合法重新作出的除外。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查、覆核。
第二十八條複查、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覆核決定;但補正申請材料、舉行聽證、專家論證、組織審查小組審查、和解、調解、中止等所用時間不計算在內。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決定,應當製作複查、覆核意見書,加蓋複查、覆核機關印章或者複查、覆核專用章。
複查、覆核機關作出複查、覆核決定後,應當在15日內將複查、覆核意見書送達申請人。送達程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覆核決定為信訪事項辦理終結意見。申請人對覆核決定不服的,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信訪的,各級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申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對申請人做好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教育、解釋說明等工作。
第三十條申請人在複查、覆核過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的,複查、覆核機關應當告知其向有權機關另行提出。
第四章 指導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建立健全複查、覆核工作責任制,將複查、覆核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和完善全省信訪信息系統,並與全國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及有關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信訪事項處理、複查和覆核信息錄入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和查詢信訪事項複查、覆核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條經覆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實行備案制度。覆核機關應當自作出信訪事項覆核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作出的覆核決定及有關材料報送省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備案。
第三十四條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機關執行複查、覆核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複查、覆核決定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各級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應當受理的複查、覆核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或者不作出複查、覆核決定的;
(三)拒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複查、覆核決定的;
(四)強迫申請人調解,或者在組織調解中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拒絕或者阻撓複查、覆核人員依法調查取證以及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檔案和資料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治安處罰。
第三十七條信訪事項複查、覆核程式終結後,信訪人重複或者越級信訪,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信訪事項複查、覆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規定的“5日”、“7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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