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福建省
  • 編號:閩政〔2006〕47號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福建省人民政府通知
閩政〔2006〕47號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進一步規範對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行為,保障企業投資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9號令)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制定和頒布《福建省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目錄》(以下簡稱《核准目錄》),劃分省、市、縣(區)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許可權。並根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應進行調整。
前款所稱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各級發展改革委(發展改革局)和具有投資管理職能的經貿委(經委、經貿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投資項目,是指境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使用非政府性資金進行建設的項目。
前款所稱的政府性資金是指應納入政府預算管理的資金,包括稅收收入、社會保險基金收入、非稅收入(含政府性基金收入、專項收入、彩票資金收入、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罰沒收入、國有資本經營收入、國有資源或資產有償使用收入、其他非稅收入)、貸款轉貸回收金收入、債務收入、轉移性收入;政府間接融資資金;政府管理的其他資金。
第四條 按照省政府頒布的《核准目錄》規定應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企業投資項目,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廈門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辦法,由廈門市政府另行制定。
應由中央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第19號令)的規定執行。
地方管理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條 企業投資《核准目錄》內的項目,應按本辦法規定的要求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核准,依法監督。
前款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按許可權劃分規定對申報項目具有相應核准權的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報要求
第六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編制。申報時由項目申報單位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不含需要提交專家進行評估論證的份數)。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申報企業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如有進口設備,應包括進口設備情況及用匯額度);
(三)建設用地情況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依法必須實行招標的,還應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增加有關招標投標方案的內容。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或初審機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同時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涉及用海的項目,還應提供海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海域使用預審意見;
(五)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有關檔案。
前款所列檔案應由相應批准許可權的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
第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准的程式及期限
第十條 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縣(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送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同時抄送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書面反饋。
設區市所轄區屬企業投資必須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企業向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並抄送所轄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送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所轄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自收到抄送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書面反饋。
設區市屬企業投資必須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可直接向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
省屬企業可直接向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一條 由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送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設區市屬企業可直接向設區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由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企業投資項目,應向項目所在地縣(市、區)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初審機關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自收到項目申報單位的項目申請報告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項目申報單位按告知要求補正後,項目核准機關、初審機關應當受理,並向申請企業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項目初審機關應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將初審意見和項目申報單位的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項目核准機關。
第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如有必要,應在受理後4個工作日內,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實行專家評估制度。
接受委託的工程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准機關要求的時間內提交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
接受委託的工程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但不得向項目申報單位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向相關部門發出徵求意見函並附相關申請材料。相關部門應自收到徵求意見函及有關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書面反饋意見,逾期不反饋的視為同意。
第十六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在核准過程中應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作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由於特殊原因不能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前款規定的核准期限,含徵求部門意見時間,但不包括委託工程諮詢機構進行評估、組織專家評估和徵求公眾意見的時間。
第十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對決定予以核准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發出核准檔案,並抄送相關部門和項目初審機關。對決定不予核准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並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項目初審機關。
第四章 核准的條件及效力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
(二)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標準;
(三)是否符合國家巨觀調控政策;
(四)是否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生產力布局的要求;
(五)是否符合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六)是否影響國家經濟安全;
(七)是否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是否得到有效保護;
(九)是否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項目核准機關在對項目進行審核時,對必須實行招標投標的項目,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同時核准項目的招標事項。
第二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憑項目核准機關出具的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城市規劃、土地、海域、礦產、水資源利用、設備進口和適用稅收政策等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檔案的有效期為2年,自檔案簽署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二條 對應申請核准而未申請的項目,或者雖然申請但未予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相關後續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為其發放貸款。
第五章 核准的變更及延續
第二十三條 經核准的項目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原核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變更核准,原項目核准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一)項目業主及建設地點發生變化的;
(二)主要建設內容或主要產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主要技術和工藝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投資規模超出原核准投資額20%及以上的;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申請變更的報告內容比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編報,變更核准的程式及要求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經核准的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申報單位應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規定程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延續核准的決定。
第六章 責任約束
第二十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一經發現,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檔案,並在7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准條件、標準,不得拖延核准時限。
第二十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工程諮詢評估機構及相關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水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應報政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檔案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核准目錄》內的項目,參照本辦法進行核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本省管理許可權內企業投資項目審批核准管理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