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福建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在1996.05.18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5.18
  • 實施時間:1996.05.1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企業調解,第三章 仲裁,第四章 罰則,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社會穩定,發展良好的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分別簡稱《勞動法》、《條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契約或履行集體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著重調解,合法、公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依法維護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3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調解委員會或者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六條 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機構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 企業調解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當地工會和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八條 企業應當支持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並提供調解活動經費。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履行調解協定;
(三)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廠紀廠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的原則、範圍、程式依照《勞動法》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調解不成或達成協定後一方或者雙方反悔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 仲裁

第十二條 省、地(市)、縣(市、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二)聘任、管理和培訓專兼職仲裁員;
(三)領導、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總結交流辦案經驗。
省仲裁委員會負責制定、補充、完善本省勞動爭議處理有關規定,檢查、指導各級仲裁委員會工作。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的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設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員若干人。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負責辦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其主要職責:
(一)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負責組織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鑑;
(四)負責與勞動爭議有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諮詢;
(五)辦理仲裁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
(一)縣(市、區)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辦理上級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二)地(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所在地地市屬以上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和本行政區域有較大影響的勞動爭議;辦理省仲裁委員會委託處理的勞動爭議。
(三)省仲裁委員會負責協調或參與處理在全省具有重大影響的集體勞動爭議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勞動爭議。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本委員會管轄範圍的,應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不得再行移送。
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七條 仲裁員資格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
第十八條 仲裁員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進行調查取證、詢問證人、現場勘查、技術鑑定等;
(二)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處理方案;
(三)有權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
(四)有權參加仲裁庭合議,提出仲裁意見;
(五)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六)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七)做好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諮詢工作。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及一案一庭一次裁決制度。
仲裁庭組成、仲裁活動及其辦案程式,依照。《勞動法》和《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仲裁委員會受理職工一方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應當依照勞動部頒發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規定的案件特別審理程式處理。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申訴書後,應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及時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得無故拖延。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按照《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期限及時結案,不得無故拖延。
仲裁庭在審理勞動爭議過程中,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無法繼續審理的,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中止審理。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仲裁活動,中止期間不計入仲裁時效。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被委託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積極協助,因故不能協助調查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對方。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或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員和其他組成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上級仲裁委員會對下級仲裁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可以建議其重新處理。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應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應自組成之日起30內重新作出裁決。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嚴格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機關依法追究刑責任:
(一)干擾調解和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加人、證人、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八條 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無故拖延、拒絕受理當事人合法仲裁申請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建立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勞動爭議,參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處理勞動爭議時,勞動部制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同時適用。
第三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福建省貫徹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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