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勞動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勞動爭議處理若干規定》經2006年12月6日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該《規定》共35條,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勞動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 通過會議: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會議
  • 通過時間:2006年12月6日
  • 批准時間:2007年3月28日
管轄區域,簡介,規定的說明,

管轄區域

福州市

簡介

福州市勞動爭議處理若干規定
(福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7次會議通過,福建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爭議,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適用本規定。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的處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勞動爭議處理工作,建立健全預防勞動爭議發生的機制,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依法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管轄許可權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導、監督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工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同級工會的代表和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可以是當地經濟管理部門、社會團體、行業組織的代表,主任由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代表擔任。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單位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督促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嚴格履行調解協定;
(三)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行業、鄉鎮、街道可以依法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照各自職責,負責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或者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工會。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勞動爭議包括:
(一)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執行國家和本省、市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履行勞動契約、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支付經濟補償金、賠償金、違約金髮生的爭議;
(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引發的爭議;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也可以由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八條 用人單位合併或者兼併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合併或者兼併後的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前發生的勞動爭議,分立後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分立後承受勞動契約權利和義務不明確的或者分立時剝離資產影響勞動者權益的,分立後所有用人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解散、撤銷、歇業或者破產的,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未成立清算組織的,其開辦單位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自然人或者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該自然人或者組織招用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以發包方作為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當事人,該自然人或者組織為第三人。
第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勞動者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無繼承人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參加勞動爭議的處理。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並有共同事實和理由的,應當推舉仲裁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人數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仲裁代表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代理人應當依照委託許可權參加勞動爭議處理活動。
第十二條 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依據:
(一)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
(二)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集體契約;
(三)通過民主程式制定的,並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合法的規章制度。
第十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
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勞動者工資或者當事人因不可抗力超過申請調解、仲裁時效提出申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生效,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市重大疑難勞動爭議以及各區內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市屬國有、集體和國有控股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港澳台投資企業;
(三)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
(四)市屬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五)中央國家機關、外省市和境外駐榕機構;
(六)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或者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本市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內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和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授權或者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第十七條 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下列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一)轄區內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
(二)縣(市)屬及以下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三)中央國家機關、省、外省市、境外駐縣(市)機構;
(四)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的勞動爭議。
第十八條 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在五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受移送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受移送的勞動爭議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委管轄的,應當報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書期間提出,受理案件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裁定。
各縣(市、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管轄。
第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申訴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當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在審理過程中,被訴人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訴的,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在答辯期後提出的,若另一方當事人同意,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與本訴合併審理。
第二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仲裁員、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
第二十二條 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依法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證據後,應當出具收件收執。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形成或者保管的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提交或者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用人單位拒不提交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審理案件,並按照有利於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原則作出裁決。
第二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需要對患病、非因工負傷或者因工負傷的當事人作出疾病或者傷殘評定等級鑑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委託有資質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無法將解除勞動契約書面通知直接送達勞動者,但按規定採取下列方式之一的,視為送達:
(一)交與勞動者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
(二)郵寄送達;
(三)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應當在前款第一、二項無法實行情況下,方可採取,以用人單位發出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可以參照下列憑證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者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勞動關係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並能體現用人單位聘用關係的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它能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的憑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初步審理後,可以根據勞動者的申請,先行作出部分裁決:
(一)用人單位無故拖欠、扣罰或者停發工資超過三個月,致使勞動者生活確無保障的;
(二)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三)勞動者患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支付急需的醫療費的。
當事人對先行作出的部分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部分裁決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經審查決定維持部分裁決的,自決定送達之日起,部分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逾期不履行部分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對於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律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條 在審理過程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下列有關事項,應當書面作出裁定、決定或者通知:
(一)受理仲裁申請;
(二)仲裁管轄權異議;
(三)駁回仲裁申請;
(四)迴避申請;
(五)中止、終結、恢復或者重新審理;
(六)撤回仲裁申請;
(七)當事人申請延期的處理;
(八)糾正仲裁調解書、仲裁裁決書的筆誤;
(九)中止或者終結原裁決的執行;
(十)其他需要作出裁定、決定或者通知的事項。
對前款第(二)項裁定,當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一次。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終結案件審理:
(一)申訴人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
(二)勞動爭議案件受理期間,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的;
(三)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四)依法應當終結處理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審結。案情複雜需要延期審理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下列時間不計入審理期間:
(一)勘驗、委託鑑定的時間;
(二)公告送達、交郵在途的時間;
(三)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時間。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根據協定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裁決,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勞動者交納仲裁費確有困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受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減、緩、免交仲裁費:
(一)沒有固定收入的傷病殘人員;
(二)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員;
(三)追討欠薪的農民工;
(四)按規定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
(五)其他確有困難的人員。
第三十三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勞動爭議處理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勞務派遣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因賠償金額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實施。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福州市勞動爭議處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說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各項勞動制度的改革與深化,福州市用人單位進入了各種經濟成分並存的階段。部分國有企業改制,三資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比例不斷上升,加上大量的外來勞動力,勞動關係趨於複雜,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有的用人單位拖欠、剋扣勞動者特別是農民工工資,有的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隨意解聘職工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有的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等等,因此,近年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逐年增多,影響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也影響了福州市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為了合法、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爭議,給勞動者營造和諧的法制環境,促進福州經濟發展和社會和諧,亟需根據國家《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一部具有地方特色的,可操作性強的勞動爭議處理法規。
二、《若干規定》的制定過程
《若干規定》是2006年福州市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項目之一。福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為法規的起草單位,成立了專門小組負責法規的起草工作。從2006年3月份開始,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政府法制辦開展立法調研及起草工作,召開多場論證會,組織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學者對法規內容進行研究,反覆修改,形成草案送審稿。期間,福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財經委提前介入,給予指導。《若干規定》草案經福州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於2006年6月11日提請福州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6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審議。市人大常委會財經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多次論證,形成了草案建議修改稿。
8月22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了《若干規定》(草案建議修改稿)。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草案建議修改稿逐條進行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並先後召開多場調研座談會,分別邀請部分市人大常委會委員、市人大法制委委員、常委會有關委辦室負責人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各區仲裁委、工會和部分企業負責人對草案修改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論證,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10月24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對《若干規定》(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認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隨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兩場座談會,邀請部分省人大法制委委員、省有關部門負責人和部分市政協委員對草案修改二稿徵求意見稿進行了修改論證,並會同財經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徵集到的意見進行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二稿。
12月5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對《若干規定》(草案修改二稿)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財經委、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二稿進行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表決稿。12月5日下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表決稿進行了統一審議。12月6日,福州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三次全體會議通過了《若干規定》。
三、關於《若干規定》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關於《若干規定》的適用範圍
《若干規定》第二條以《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為上位法依據,同時根據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部有關檔案的精神,對法規的適用範圍作了規定。較之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適用範圍,《若干規定》有所突破,主要是根據近年來福州市處理勞動爭議的實踐和需要,將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也納入調整範圍。
(二)關於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的認定
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認定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先決問題和重要內容。《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勞動爭議當事人,但在現實中,由於勞動關係日趨複雜多樣,如何認定當事人尤其是用人單位,有必要在法規中予以細化和明確。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和勞動部有關規定,《若干規定》第七條規定了當事人認定的一般原則,第八條則針對因用人單位主體變更等引起的當事人認定問題作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勞動爭議處理中的時效與期間
作為一部以勞動爭議處理程式性事項為主要規範內容的地方性法規,《若干規定》對勞動爭議處理中的時效與期間問題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較好地解決了以往勞動爭議處理實踐中部分程式時效與期間不明確的問題,使勞動爭議處理活動更趨規範。如第十四條明確了申請調解、仲裁的時效;第十五條、第三十條明確了調解期間和仲裁的審理期間;第十八條明確了移送管轄以及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期間。
(四)關於市、縣兩級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管轄權的劃分
對於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管轄權問題,相關法律、法規並未作出具體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則將仲裁案件管轄權問題授權給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福建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省政府規章)第十五條明確了以地域管轄為基礎、以省、市屬為標準的劃分原則。《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參照《福建省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福州市勞動爭議仲裁的實際情況,遵循地域管轄為主、級別管轄為輔的原則,對市、縣兩級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管轄權作了具體規定。
(五)關於舉證責任承擔
在民事糾紛處理中,以“誰主張、誰舉證”為一般性原則。由於勞動爭議案件的特殊性,勞動者因相關證據掌握在用人單位手中而無法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舉證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在勞動爭議處理中一概實行“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則失之狹隘,有必要引入舉證責任倒置制度以平衡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關係,從而更加有效地保護勞動者權益。《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對勞動爭議案件舉證的一般規則、舉證責任倒置等作了規定。
(六)關於勞動關係的認定
在實踐中,勞動者由於種種原因未能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但雙方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情況相當普遍。當雙方發生勞動爭議時,由於沒有勞動契約,勞動者舉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難度極大,其合法權益往往得不到保護。由於用人單位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行為本身已違反勞動法規定,本著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相關憑證認定勞動關係。
(七)關於先行裁決制度
一般來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完成各項法定程式後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作出裁決。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者有的因生活困難急需工資維持生活,有的因工傷、疾病等急需醫療費用治療,如果等所有程式進行完再作出裁決需要很長一段時間,將嚴重影響勞動者的生活和健康。因此,亟需建立先行裁決制度,以解勞動者燃眉之急。《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對仲裁中作出先行裁決的條件、程式、強制執行等作了明確規定。
《若干規定》連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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