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

《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於2012年8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2012年10月24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授予條例
  • 發布部門:福州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福建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2年09月27日
  • 發布日期:2012年10月24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機關工作綜合規定
發文字號,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發文字號

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鼓勵和表彰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對外交流合作、社會公益事業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人士,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籍人士、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其他市外人士,可以授予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
(一)在促進對外交流合作,推動發展國際友好城市關係,提升福州國際形象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促進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為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四)在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與資源合理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直接投資或者引進資金、人才、高新技術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為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七)在搶險救災、見義勇為中事跡特別突出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外籍人士在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享有較高社會聲譽並對本市友好的,可以授予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

第三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部門(單位)推薦。推薦單位應當提交《福州市榮譽市民推薦表》及作出突出貢獻的證明材料,分別向下列主管部門申報:
(一)推薦對象是外籍人士、華僑和港澳同胞的,向市外事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二)推薦對象是台灣同胞的,向市台灣事務主管部門申報;
(三)推薦對象是其他市外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貢獻的領域,向市級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各主管部門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核實。授予榮譽市民稱號應當經本人同意。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申報榮譽市民稱號工作,審定擬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人員名單,並向社會公示。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提出授予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舉行榮譽市民稱號授予儀式,向榮譽市民頒發福州市榮譽市民證書。榮譽市民證書由市人民政府市長簽署。

第七條

福州市榮譽市民享受下列禮遇:
(一)應邀列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其他重要會議;
(二)應邀參加本市舉行的重大活動,享受貴賓禮遇;
(三)在本市居住期間和出入境時,享受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相關便利和服務;
(四)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禮遇。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榮譽市民的溝通和聯繫,及時向榮譽市民通報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聽取榮譽市民的意見和建議,宣傳榮譽市民事跡。

第九條

榮譽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出撤銷其榮譽市民稱號的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一)騙取榮譽市民稱號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有其他與榮譽市民稱號嚴重不相稱行為的。
撤銷福州市榮譽市民稱號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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